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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莊玉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本案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水仙尊王2 」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A03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瀚星百 貨1樓指定男廁內,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地點附近指定星巴克門市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前來收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59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訴緝字第55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緝字第74號卷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7頁;本院審訴字第2794號卷第238頁 ,本院審訴緝字第92號卷第37頁、第42至4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A03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 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40587號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審訴字第59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訴緝字第74號卷第51至頁、第54至55頁、第57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33782號卷第99頁,本院審訴字第2794號卷第238頁,本院審 訴緝字第92號卷第37頁、第42至44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74號卷第59頁,本院審訴緝字第92號卷第37頁),足徵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水仙尊王2」群組內、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2罪),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其上開所為當均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僅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給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第74號卷第58頁)及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59號卷第33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允被告日薪新臺幣2,000元,惟因被 告本案112年6月5日取款後翌(6)日還要去收款,故將二日酬勞一起算,但被告於翌(6)日在屏東潮州面交即遭潮州 分局逮捕,是未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587號卷第28頁、第225頁,本院審訴緝字第74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782號卷第13頁、第99頁,本院審訴緝 字第9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拿取之詐欺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其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 示詐欺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瀚星百貨1樓指定男廁 內,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地點附近指定星巴克門市廁所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偵字第40587號卷第224頁;偵字第33782號卷第13頁、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見偵字第40587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用途是單純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至於我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於112年6月6日在屏東潮州分局抓 現行犯時遭查扣等語(見偵字第40587號卷第8頁、第13頁);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莖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股市老師名稱「胡睿涵」、助教「林筱雅」、官方客服「和鑫證券」等帳號,向林莖堯詐稱:投資股票加入「和鑫」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林莖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6月5日 15時19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莖堯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林莖堯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59號卷第142-1至142-2頁)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春華」、「佳儀-沈春華股票小助理」、「鼎盛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A02佯稱:只需依指示下載操作「鼎盛」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6月5日 17時45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未和解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被   告 A03 王琮元 楊逸暉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陳○宇(民國00年0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A03、王琮元、楊逸暉 、陳○宇擔任車手,佯裝是「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莖堯,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莖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莖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莖堯訴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琮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逸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單向聽從「路遠」之指示,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云云。 5 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莖堯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告訴人林莖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莖堯提出之陳述狀、現儲憑證收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A03、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及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宇陳○宇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 於112年10月30日拘提被告A03到案,扣得被告A03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A03、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03、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琮元自承 其獲利為20,000元,被告楊逸暉自承其獲利為5,000元,被 告李建家自承其獲利為20,000元,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24日 15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94萬元 陳○宇 2 112年5月30日 14時05分 50萬元 李建家 3 112年年6月5日 15時19分 50萬元 A03 4 112年6月6日 14時01分 300萬元 王琮元 5 112年6月7日 13時09分 220萬元2,000元 李建家 6 112年6月17日 13時48分 117萬7,000元 楊逸暉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82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 為A03擔任車手,佯裝是「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佳儀-沈春華股票小助理」等帳號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 獲利云云,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A02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7時4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A03。A03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2 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A0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其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A03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對話截圖 3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前後路線。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其有遭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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