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甯雅
- 被告王子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3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凌晨0時56分至5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央北二路旁「江陵天碩學府特區」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機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公司員工黃財元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陵機電公司委由黃財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行竊盜之行為,惟辯稱:我只有偷走放在地上一捆捆的5捆電線,我本來有想拿走砂輪機 ,但因為沒有電池,我認為不能用就放回去原位,我實際上沒有偷走檢察官說的那麼多東西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8頁)。惟查: ㈠案發時被告有進入案發現場且竊取物品之事實: 1.告訴代理人黃財元於警詢中指稱:江陵機電公司負責本案工地內有存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凌晨2時許有一名不明男子自外面進入工地,不確定何時 離開,但凌晨3時30分後就沒有看到該名男子在工地裡的畫 面了,而且後來有把我們的監視器取走,以致於沒有拍攝到該男離開過程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則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有不明男子曾案發時進入本案工地中。 2.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工地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後(本院易字卷第83至101頁),可見:於深夜有人出現於畫面左方、草地轉 角處(無螢幕顯示時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3:22:34時:被告持砂輪機於本案工地內行走觀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24:37至05:25:35時:被告有彎腰搬運物品至工地外轉角草地區,並將物品搬至黑色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開等情,被告自承:我開車先停在附近,從隔壁工地門口下緣縫隙爬進,再走進本案工地,接著有搬東西上車來回2趟後離開 ,監視器中所拍攝之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是我沒錯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本案工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㈡告訴人江陵機電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失竊: 1.被告雖稱其僅竊取5捆電線,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然而,被告於警詢先稱:我竊取5捆電線,用麻布袋裝,賣 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中的砂輪機是我從2樓拿的,我後來離去就擺回原位等語(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電線不是全部放在1樓,1樓只有1捲,我有上去2、3樓拿,總共10捲,復又改稱:我拿了5捆電線,用工地內的麻布袋裝,賣了1,000元等語,是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 惟依其所受得之總價及被告於案後搬運次數觀之,被告應係自本案工地內竊取10捆電線,並因此變價售得2,000元。 2.至被告固稱其未竊取砂輪機,但可掌握砂輪機無電池之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已充份審視其所竊之物,而被告雖稱其已放回原位,但實際可見被告係持該砂輪機於案發現場內穿梭行走,難認其有置回原位之事實存在,而認被告有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4月11日入監 執行至113年1月21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21日,於113年12月1日因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等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後,將電線以變價現金方式供其花用,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以前詞辯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室內裝修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扣除上述論以累犯部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自承:所竊電線已變賣兌現2,0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 ,足認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因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了電線以外,其他東西都在工具箱內,我沒有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8秒時,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草地轉角處,車門打開後,駕駛人快速來回車輛與草地轉角區數次,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28秒時 ,該黑色自用小客車駛離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將所竊物品拖移搬運至工地外轉角草地區2次後,即去 駕駛其停放於附近的黑色自用小客車輛至物品放置處旁,衡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具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如連同附表一所示之物一同搬運,實難於在20秒內的時間搬運該等物品上車。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工具箱照片(偵卷第47頁),其內確實存有數項工具,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失竊之事實,卷內尚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元) 1 砂輪機(充電型) 2 臺 1萬2,000 2 電線 10 捆 1萬8,000 共 計 3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元) 1 給水用壓接機(插電型) 1 臺 3萬2,000 2 給水用壓接機(接電型) 1 臺 4萬5,000 3 電動鎚鑽(充電型) 3 臺 5萬4,000 4 電動起子(充電型) 3 臺 2萬1,000 5 雷射儀 4 臺 4萬4,000 6 監視器 4 臺 7,200 共 計 20萬3,2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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