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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梅英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美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英與陳美珠係住同一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0號)之鄰居,黃梅英因懷疑其在社區頂樓栽種之蔬菜
    常遭陳美珠竊取,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之前某時許,在社區之
    電梯內張貼告示稱:「本棟大樓的住戶三樓2號,陳美珠小
    姐,專門到樓上偷剪人家辛苦種的菜,什麼菜都偷剪,被剪
    過的菜,通通被剪死,這麼可惡的人,請大家評評理,謝謝
    」等語,以供不特定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
    美珠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美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開張貼之告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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