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梅英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美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英與陳美珠係住同一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0號)之鄰居,黃梅英因懷疑其在社區頂樓栽種之蔬菜
常遭陳美珠竊取,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之前某時許,在社區之
電梯內張貼告示稱:「本棟大樓的住戶三樓2號,陳美珠小
姐,專門到樓上偷剪人家辛苦種的菜,什麼菜都偷剪,被剪
過的菜,通通被剪死,這麼可惡的人,請大家評評理,謝謝
」等語,以供不特定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
美珠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美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開張貼之告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