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書郁
- 當事人高豐玫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周紳睿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玫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周紳睿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玫、周紳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豐玫、周紳睿因停放腳踏車一事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門口前, 被告高豐玫以腳踏車推往被告周紳睿方向方式傷害被告周紳睿,被告周紳睿則徒手將被告高豐玫推倒在地之方式傷害被告高豐玫,被告周紳睿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高豐玫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豐玫、周紳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豐玫、周紳睿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豐玫、周紳睿之供述、被告高豐玫所提供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周紳睿所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五、關於被告高豐玫被訴傷害被告周紳睿部分 訊據被告高豐玫固坦承有因停放腳踏車一事與被告周紳睿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高豐玫辯稱:在我和周紳睿發生爭執前,我已經報警了,我不可能在明知警察就要到現場的情況下,做出傷害周紳睿的行為,當天是周紳睿用力拉鐵門,導致我停放在該處的腳踏車倒下,我也因為這樣受傷,另外我認為周紳睿的驗傷單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豐玫、周紳睿於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門口前因停放腳踏車一事發生爭執, 周紳睿於113年7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 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高豐玫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87頁),核與被告周紳睿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8號卷,下稱第41638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64626號函所附被告周紳睿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1638號偵 查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紳睿於警詢時指稱:113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左右,我送客人從後門離開時,高豐玫突然出現且非常大聲的叫囂,說我們應該要讓她把腳踏車停在一樓後門的空地,我請他自己去找房東處理,她不斷試圖要進入一樓後門空地停放腳踏車,我為了維護空間就轉身把鐵柵欄關起來,豈料她居然用衝撞的方式把腳踏車塞到鐵柵欄裡面,要阻止我關門,我因此受有小腿鈍挫傷等語(見第41638號偵查卷第1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豐玫的車子本來在門外,我要關門時,她就把車子卡進來,我的門有碰到車子,導致後來車子就翻了,門也撞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㈢由上揭被告周紳睿歷次陳述可知,其雖一再指稱被告高豐玫於其關鐵門時,突然將腳踏車塞入鐵門,然被告周紳睿從未指稱被告高豐玫有將腳踏車往其方向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高豐玫以腳踏車推往周紳睿方向方式傷害被告周紳睿」之行為,顯乏所據。再者,被告周紳睿就其自身所受傷害究竟係因被告高豐玫之腳踏車強行卡進鐵門所致,抑或係因關門所致,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周紳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係被門撞到而受傷,足認被告高豐玫並未直接以腳踏車推往被告周紳睿導致其受傷。至於被告周紳睿何以被門撞到腳,係因其自身關門不慎,抑或與被告高豐玫之腳踏車相關,則未見卷內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因案發現場並無設置監視器攝得本案事發時之相關影像,被告高豐玫雖聲請勘驗附近商家胡同燒肉三號店之監視器,惟經本院致電詢問店家,店家表示113年7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 ),是以,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高豐玫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腳踏車推往周紳睿方向方式傷害被告周紳睿」之傷害行為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高豐玫有利之認定。 ㈣末以,縱認被告周紳睿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高豐玫將腳踏車塞進鐵門處所致(本院認此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詳後述),被告高豐玫亦係出於不想讓被告周紳睿將鐵門關上之意,其主觀上有無傷害犯意,亦待商榷,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豐玫與被告周紳睿於案發當日,曾因停放腳踏車一事而有爭執,以及被告周紳睿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的事實,但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高豐玫確有以腳踏車推往周紳睿方向方式傷害被告周紳睿之傷害行為存在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就被告高豐玫被訴傷害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高豐玫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高豐玫無罪。 六、關於被告周紳睿被訴傷害被告高豐玫部分 訊據被告周紳睿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拉上鐵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周紳睿辯稱:當天我要關鐵門的時候,高豐玫突然把腳踏車卡進鐵門,鐵門有碰到車子,結果腳踏車就翻了,鐵門也撞到我的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紳睿辯護稱:高豐玫在偵查及審理期間的陳述前後矛盾,一開始先稱被徒手推倒,後來又改稱因為周紳睿拉鐵門使腳踏車倒地,因而導致其本人跌倒,此均為高豐玫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作為不利周紳睿的認定,再者,觀察現場環境,鐵門構造龐大,周紳睿不可能用快速強行方式關上鐵門,高豐玫突然將腳踏車強行塞入,周紳睿猝不及防,無法預見會導致其受傷害,更無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豐玫、周紳睿於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門口前發生爭執,被告高豐玫當場有 跌倒在地,被告高豐玫於113年7月1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周紳睿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高豐玫之指述相符(見第4163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博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博仁綜合醫院114年10月13日博總字第114101304號函及所附被告高豐玫病歷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1638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豐玫於警詢時陳稱:113年7月1日下午5時許,我騎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門前,我和對方說不能鎖門 ,對方就徒手大力關鐵門將我的腳踏車及我推倒等語(見第41638號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開始 就把車子停在要關上鐵門的路徑上,我並沒有特意往裡面推,周紳睿關門的時候把我的車子弄倒,我也被絆倒,所以才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互核上揭被告高豐玫 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高豐玫就被告周紳睿是否有徒手將其推倒,以及其係因被推倒受傷抑或被腳踏車絆倒受傷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尚難單憑被告高豐玫之指述,逕認被告周紳睿有徒手推倒被告高豐玫之傷害行為存在。 ㈢又查,被告高豐玫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未於被告周紳睿關鐵門時,突然將腳踏車卡進鐵門,而係其原本就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此與前開被告周紳睿所辯大相逕庭,惟因案發現場並無設置監視器攝得本案事發時之相關影像,卷內除被告高豐玫、周紳睿雙方各執一詞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案發前腳踏車停放之位置,而此攸關被告周紳睿是否明知被告高豐玫之腳踏車停放在關鐵門之路徑上,仍故意以將鐵門拉上之方式撞倒被告高豐玫之腳踏車,進而導致高豐玫受傷,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被告周紳睿於拉上鐵門時有明確傷害被告高豐玫之行為及犯意,基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被告周紳睿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周紳睿被訴傷害罪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周紳睿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傷害行為及傷害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紳睿犯罪,而應為被告周紳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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