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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佳鴻、與同案被告周定騏、吳庚霖(均另由本院審結)與友人陳威宇於民國114年5月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MIRROR LOUNGE」酒吧消費時,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即該店員工李柏毅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呂佳鴻遭同案被告李柏毅辱罵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拾起店內桌上玻璃杯砸擊同案被告李柏毅之頭部,致同案被告李柏毅受有頭皮擦傷、左頭頂頭皮約1公分裂傷、已癒合之傷害。因認被告呂佳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佳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佳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同案被告李柏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115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呂佳鴻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李柏毅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同案被告周定麒涉犯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案被告吳庚霖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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