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佳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佳鴻、與同案被告周定騏、吳庚霖(均另由本院審結)與友人陳威宇於民國114年5月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MIRROR LOUNGE」酒吧消費時,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即該店員工李柏毅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呂佳鴻遭同案被告李柏毅辱罵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拾起店內桌上玻璃杯砸擊同案被告李柏毅之頭部,致同案被告李柏毅受有頭皮擦傷、左頭頂頭皮約1公分裂傷、已癒合之傷害。因認被告呂佳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佳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佳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同案被告李柏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115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呂佳鴻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李柏毅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同案被告周定麒涉犯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案被告吳庚霖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