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儒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柏儒於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醫院(下稱○○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值班醫師吳正一拒絕提供其要求之藥物,明知吳正一為值班中之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處所,趁吳正一前往護理站放置病歷資料時,大聲質疑吳正一,並伸手推吳正一後背1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正一關於診療等醫療業務之執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柏儒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儒固坦承其有與被害人肢體接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先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倒醫師,我行動不便,我有一點故意,但是很少的故意等語。再辯稱:我完全沒有推被害人,被害人還罵我,我沒有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急診就診,我是當時看診醫生,被告因睡不著故要求我開立鴉片類藥物,不接受其他答案,且情緒激動,我起身前往護理站放置病歷時,被告動手推我,之後就離開急診室,被告動手推我後背,影響我看診,且該處所為醫療場所等語。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被告走在前方,被害人走在後方,被告轉身看向被害人,被害人要回到診間時,被告伸出右手推被害人的右後肩膀,將被害人推入診間,被害人的右手舉起往後,周遭的民眾都看向被告及被害人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㈢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筆錄、截圖照片以觀,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是穿著醫師袍,準備進入診間繼續進行醫療職務,被告又是被害人當天就診之患者,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人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被害人準備進入診間繼續進行醫療職務時,以伸出右手推被害人的右後肩膀,將被害人推入診間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其自以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示不符,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以徒手推被害人之後背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並影響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曾有多次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佳素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證券業分析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