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宥宥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2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並不認識A02,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社群媒體臉書社
團「新北市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台北租屋網│客製化│
屋主盡量PO」、「台北租屋社團」、「大台北房屋出租│531
│錢哥│包租人生│」等網頁上,以臉書暱稱「Traiangel Chu
」,貼文具體指述「Messenger 不可以嗎,你用的都是同樣
的手法,我不想拆穿你,你那些不動產什麼資格的,我叫我
仲介朋友一查就知道了」等語,並於該貼文內附上A02的社
群媒體臉書個人主頁(暱稱:張小先)及所刊登租屋廣告之
擷圖,並將該擷圖內容標記為「詐騙」,使不特定人得在上
開臉書社團上瀏覽,足生損害於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A03亦
坦承有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上開文字內容及擷圖之事實,並
有被告以臉書暱稱「Traiangel Chu」在臉書社團「新北市
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台北租屋網│客製化│屋主盡量PO
」、「台北租屋社團」、「大台北房屋出租│531│錢哥│包租
人生│」等網頁上貼文上開文字及擷圖之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