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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宥宥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2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並不認識A02,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社群媒體臉書社
    團「新北市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台北租屋網│客製化│
    屋主盡量PO」、「台北租屋社團」、「大台北房屋出租│531
    │錢哥│包租人生│」等網頁上,以臉書暱稱「Traiangel Chu
    」,貼文具體指述「Messenger 不可以嗎,你用的都是同樣
    的手法,我不想拆穿你,你那些不動產什麼資格的,我叫我
    仲介朋友一查就知道了」等語,並於該貼文內附上A02的社
    群媒體臉書個人主頁(暱稱:張小先)及所刊登租屋廣告之
    擷圖,並將該擷圖內容標記為「詐騙」,使不特定人得在上
    開臉書社團上瀏覽,足生損害於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A03亦
    坦承有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上開文字內容及擷圖之事實,並
    有被告以臉書暱稱「Traiangel Chu」在臉書社團「新北市
    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台北租屋網│客製化│屋主盡量PO
    」、「台北租屋社團」、「大台北房屋出租│531│錢哥│包租
    人生│」等網頁上貼文上開文字及擷圖之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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