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朝翎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77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6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朝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尤朝翎之母尤鈺嫻於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號5樓,下稱盛德信公司)任職並為股東,與該公司董事長王文龍間因公司營運、財務事宜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15至27分許某時,因在盛德信公司會議室內商談未果,尤朝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王文龍頭部太陽穴附近揮拳致倒地,王文龍因而受有頭部、前胸、右膝及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尤朝翎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易1166卷【下稱易卷】第46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敘明。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4077卷【下稱偵卷】第27、32、558頁,易卷第40-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龍、趙継宗、尤鈺嫻、林仕弘、尤朝焌之證述相符,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一情,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及同院之病歷、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母尤鈺嫻於盛德信公司任職,且因告訴人為盛德信公司向其調度資金而以債作股成為股東,復與告訴人間因經營方式意見相歧而發生糾紛,遭告訴人當眾指責而情緒激憤,被告聞訊到場後,一時情緒失控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攻擊行為,一度自認為護母心切之動機出手攻擊可構成正當防衛之合法化事由,嗣亦捨棄前揭法律上主張,因其母與告訴人間為盛德信公司之經營、財務糾紛積怨已深,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一切和解(詳易卷第41-44、51-56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固主張眼鏡因被告揮拳而毀損致令不堪用等語,惟依卷內之眼鏡照片觀之,鏡片並未脫落,鏡架雖有若干形變惟尚無證據證明已達無法回復使用之毀損程度,鑒於被告既坦承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初次詢及眼鏡時即表示沒有故意毀損眼鏡,也不清楚眼鏡毀損一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亦難推論確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同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爰認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