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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賴政豪

  • 被告
    張書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祥與龔世仁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 址)之租客(所有權人:黃啟金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黃啟金則與其配偶丘梅芳同住本案地址,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張書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3 0分許、龔世仁在本案地址1樓的客廳飲酒時,竟無故持菜刀走向龔世仁,並追趕龔世仁至房門外後,仍持菜刀敲擊房門,使龔世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龔世仁安全。 ㈡張書祥飲酒後,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7 時30分許,在本案地址1樓,先無故出手攻擊黃啟金(未據 告訴),嗣於丘梅芳上前阻擋時,竟猛力推撞、拉扯丘梅芳,致丘梅芳跌坐在地,並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手肘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且使丘梅芳衣物遭扯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丘梅芳。嗣經員警到場強制將張書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 二、案經龔世仁、丘梅芳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㈡之傷害及毀損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關於恐嚇部分,我記得這是過年前的事,當時我與屋主黃啟金在客廳看水行俠,我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忘記是否為刀,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龔世仁,我不認識他怎麼會有恐嚇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丘梅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仁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告訴人丘梅芳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有拿菜刀去找告訴人龔世仁,並拿菜刀去敲告訴人龔世仁的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下稱偵緝348卷)第41-43頁】,核與告訴人龔世仁於警詢時指訴:於113年9月29日23時30分許,我在本案地址要去冰箱拿飲料時,被告就起身持菜刀走向我,我趕快跑回房門,被告仍追到我的房門口並拿菜刀敲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偵140卷 )第14-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龔世仁提出之房門遭敲砍 照片1紙(見偵140卷第25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持菜刀追趕告訴人龔世仁並持菜刀敲其房門等情屬實。復審酌持刀行為本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被告未敘明有何正當持刀追趕告訴人的事由,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龔世仁安全之犯意所為,至為灼然。尚難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龔世仁不認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本案係黃啟金教唆其持刀找告訴人龔世仁等語(見偵緝348卷第42-43頁)。惟觀諸告訴人丘梅芳提 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對於黃啟金有長時間的拉扯、搖晃行為,且期間黃啟金並無明顯可以反抗能力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86頁)可佐。參 以黃啟金前因情感性精神分裂之慢性精神障礙影響,致認知與判斷力呈現部分減弱乙節,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殊難想像身體狀況及認知能力欠佳之黃啟金有何教唆被告為該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況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解免被告正犯犯行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刀追趕告訴人龔世仁並敲擊房門,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龔世仁,使告訴人龔世仁心生畏怖,及被告與告訴人丘梅芳為承租者與出租者間關係,竟於酒後無故傷害告訴人丘梅芳,致其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勢及衣物毀損,所幸經員警到場壓制被告並強制將被告送往醫院而未擴大所造成傷害,是被告所為均應予非議;復參被告始終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於偵訊時否認傷害告訴人丘梅芳、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拉扯到衣服等語,迄至本院羈押後、審理時始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丘梅芳之意見(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3-94頁之審判筆錄、第101頁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持菜刀1把為本案恐嚇犯行,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 菜刀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斯時所在地點為屋主黃啟金住所的1樓而有可能為黃啟金等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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