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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湧鈞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湧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湧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捷公司)之設計師,證人即告訴人程元盛(下逕稱其名)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前某時,明知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程元盛佯稱:室內裝修工程會使用具7級地震耐震之正霸石膏磚承作室內裝修工程,但因使用正霸石膏磚,故隔間牆工程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1萬7400元等語,致程元盛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與被告簽署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程元盛並依約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詎被告發現地震後上述石膏磚竟產生多處裂痕,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與程元盛約定應以正霸石膏磚施做本案房屋之隔間牆。㈡根據正霸石膏磚廣告,其耐震應達七級。㈢113年4月間花蓮大地震,本案房屋所在位置震度未達七級,但本案房屋隔間牆多處產生裂痕。㈣正霸石膏磚之經銷廠商歐特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力公司)表示並未出貨到本案房屋,也未出貨給程元盛、被告、禾捷公司。㈤被告對前述㈠至㈣並不否認。㈥程元盛指訴不移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與程元盛訂立本案契約,其中隔間牆部分約定以正霸石膏磚施作,而根據正霸石膏磚廣告,可耐震七級,但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後,大臺北地區震度未達七級,本案房屋部分隔間牆卻出現裂痕等節。核與程元盛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97號卷第9至2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卷第39至57頁參照)、正霸石膏磚材料說明介紹(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卷第59至82頁參照)、本案房屋隔間牆裂痕照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卷第84至87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根據本案契約工程品項分析表㈡隔間牆工程施工說明欄,隔間牆採用正霸防潮石膏磚「或同級品」施作。雖約定使用正霸石膏磚,但並非限定。訂立契約時,只有強調符合法規,並沒有提及耐震級數。被告係將隔間牆工程發包予證人黃麟傑(下逕稱其名)施作,也向黃麟傑要求使用正霸石膏磚,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黃麟傑是使用正霸石膏磚施作。程元盛發現有問題而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立即要求黃麟傑提供出廠證明,黃麟傑也有與其配合廠商申請出廠證明。被告沒有詐欺故意,並無假意承諾使用正霸石膏磚卻使用其他廠牌。設計公司接單後,使用自己的員工或是協力廠商施作都是業界常態,檢察官以被告隱瞞程元盛非自己施作而係委請「跑單幫」的黃麟傑施作是構成詐欺,應屬誤會等語。經查:程元盛證稱:本案工程有關隔間牆部分選用正霸石膏磚,是被告說現在坊間有的做木作隔間,有的是做磚牆隔間,那都已經過時,現在如果要申請綠建築或是新北市政府的裝修許可是都沒辦法通過,所以被告推薦說有最新的石膏磚,在歐洲已經做100多年,有過去傳統建材的所有優點,又可以避開過去磚牆壁癌的缺點,且因為是用鉤釘卡扣,不會有裂痕的產生,不會像有的陶粒板,雖然看起來很堅固,可是每一板每一板當中做久了還是都會有裂痕,所以現在最好的裝修隔間牆材質就是石膏磚,有防震、防火、防潮和隔音功能。所以我決定使用石膏磚施作隔間牆。當初一開始被告推薦用「綠能石膏磚」,他說綠能是臺灣一級品牌,是臺灣自有公司,裝修節目有用過。後來簽裝修許可的時候被告又說幫我升級,因為綠能的石膏磚厚度是9公分,正霸石膏磚是10公分,正霸石膏磚是上市公司,現在市面上找不到比這個更好的品質。而傳統的磚牆確實新作時都會有裂痕,被告用的是我從來沒有用過的石膏磚,然被告是朋友介紹,我總是相信朋友介紹,所以決定使用石膏磚並同意選正霸石膏磚等語。足證,本案是經被告之介紹推薦,程元盛才同意以石膏磚施作。且採用正霸石膏磚,亦為被告更改、程元盛同意後之選擇。故被告與程元盛約定之真意,乃指定使用正霸石膏磚為本案工程隔間牆之施作材料。次查,雖程元盛不諱言訂立契約、選用正霸石膏磚時只有強調必須符合建築法規,而沒有特別約定防震級數,亦未將「耐震」記載於本案契約工程品項分析表(本院卷第85、86頁參照)。但根據正霸石膏磚材料說明介紹,宣稱「超越法規要求的抗震性,可承受7級以上震度」,並在照片下加註「7級劇震後,牆面完整沒有任何損害」。既然雙方約定之真意為使用正霸石膏磚,則被告使用之正霸石膏磚後其隔間牆自須具備廣告所宣稱之「承受7級以上震度」、「7級劇震後,牆面完整沒有任何損害」之效用。被告辯稱隔間牆工程施工說明欄,隔間牆採用正霸防潮石膏磚或同級品施作,雖約定使用正霸石膏磚,但並非限定。被告並未承諾所使用之石膏磚耐震7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卷第105頁參照)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但,核對正霸石膏磚材料說明介紹,被告勸說程元盛採用正霸石膏磚施作隔間牆之「話術」,並不脫該說明介紹,被告介紹後,也請程元盛自行上網瞭解,此為程元盛所不諱言(本院卷第89、79頁)。可知被告並未隱瞞資訊或施用其他詐術使程元盛陷於錯誤而做此決定。且黃麟傑證稱:我是禾捷公司協力廠商,幫忙施作牆面,配合大概10幾年。本案房屋的隔間牆我有施作。是被告請我去,但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當時被告要求使用正霸石膏磚,被告要用什麼料,我就用什麼料。我是和我長期配合的同業調貨,同業很多,這一次是跟「阿明」調,我有指定「阿明」要提供正霸石膏磚。他提供的是疫情期間的存貨,進料時是一個棧板一個棧板由大貨車載來,棧板外面有包保鮮膜(是完整的)。一般進料搬運過程會有碰撞磨損,石膏磚有損耗都是正常的。「阿明」進料時沒有提供出廠證明,並不確定「阿明」是否直接跟歐特力公司購買正霸石膏磚。我不會特意跟「阿明」確認正霸石膏磚品質和宣稱功能,我主觀上認知,正霸石膏磚質量輕、施工快,防火係數是兩個小時以上,耐震部分我看過廣告都是7級,給的出廠證明跟測試報告都有記載耐震度是7級以上,隔音部分大概是43至47分貝左右。雖「阿明」進料時沒有提供出廠證明,然我跟「阿明」配合過好幾場,都沒有問題,客人要的出廠證明也有拿出來。我在本案使用的石膏磚與之前確定是正霸石膏磚的材料是相同的,(所以我認為)我實際使用的廠牌是正霸石膏磚。後來我有要求「阿明」去申請出廠證明,申請書是我請被告填寫的。叫「阿明」去申請是因為材料是我請他幫我出貨,我是零售、零買,不是代理商,沒辦法直接對歐特力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3至76頁參照)。可知,被告與程元盛約定以正霸石膏磚施作本案工程隔間牆後,已依約要求其下包黃麟傑以正霸石膏磚施作;黃麟傑亦要求同業「阿明」提供正霸石膏磚俾其施作;且根據黃麟傑之經驗,本次施作之石膏磚與之前有出廠證明之正霸石膏磚無異,進料時也是以棧板盛裝、塑膠膜包裝的完整材料。縱有部分石膏磚破損,也是一般運送可能產生之耗損。第查,黃麟傑復證稱:我進料是800元左右,被告連工帶料收1600是合理的,程元盛更自承被告由綠能石膏磚改用正霸石膏磚後,費用並無增加(本院卷第88頁參照)。復查,雖根據對於歐特力公司113年9月11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卷第15頁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卷第17頁參照),歐特力公司並未出貨至本案房屋或者被告、禾捷公司。但被告本非直接向歐特力公司叫貨,黃麟傑也證稱是向「阿明」進料,而「阿明」是以疫情期間之存貨供應。故歐特力公司回函並未出貨至本案房屋或者被告、禾捷公司之結果自屬當然。綜合上情,均足證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程元盛佯稱:室內裝修工程會使用具7級地震耐震之正霸石膏磚承作室內裝修工程,但因使用正霸石膏磚,故隔間牆工程之費用高達新臺幣21萬7400元,致程元盛陷於錯誤」之事實。至於蒞庭檢察官補充稱,被告不自行施作,竟找「跑單幫」的黃麟傑施作,又未向歐特力公司進料,而任由黃麟傑向同業調取存貨云云。惟姑不論本案契約容未禁止轉包(次承攬),也未限定被告必須親自向原廠直接進新料,且依工程實務,轉包、使用庫存材料亦是交易所允許之行為,被告此等行為自不能評價為詐欺。另,蒞庭檢察官聲請將本案房屋隔間牆之石膏磚送鑑定,釐清現場實際使用之石膏磚是否正霸石膏磚。但因被告已要求黃麟傑必須使用正霸石膏磚施作,客觀上也無法一望即知本案工程隔間牆使用之材料並非正霸石膏磚。故縱使實際上本案房屋的隔間牆不是正霸石膏磚施作,亦無法為被告本案不利之判斷,故本院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雖然本案房屋之隔間牆似有不符本案契約約定效用之客觀狀態,但無非民事上問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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