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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蔡宗儒

  • 被告
    王乃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7 號、第9538號、第14946號、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竊取之物」欄編號1至4、5-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經營之美樂家新店健康生活館(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所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65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林佳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誠品松菸音樂館」(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8,9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陳之浩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1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在上開「誠品松菸音樂館」,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物」 欄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1萬5,1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陳之浩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至 善樓1樓106辦公室,徒手竊取該校教師李倩芸放置抽屜內之現金4萬5,000元、張紜愷放置背包內之皮夾內現金5,000元 ,得手後離去。李倩芸、張紜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㈤於114年2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三媽臭臭鍋,徒手竊取洪郁婷如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嗣洪郁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委由林佳慧、陳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之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倩芸及張紜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洪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96至1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均是其所有,且未交付他人使用,露天拍賣帳號wang000819則是其母親使用,其偶爾會登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無記憶,我 那幾天並沒有去美樂家和誠品松菸音樂館;犯罪事實一、㈣、㈤監視器所拍到的人亦不是我;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行竊者與騎乘機車者之衣著不同,故無法據此認定該竊賊即是我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同被告所辯,並稱請考量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從行為人來線及去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113年8月10日行為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美樂家新店健康生活館附近,並於來線、入館後及去線時,均著不同上衣,而有「變裝」之情事(偵9538卷第23至27頁)。因被告如上所供述,未將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足見騎乘上開機車到場者即是被告甚明,其辯稱該日其並未到美樂家新店健康生活館云云,自不足採。 ⑵證人即美樂家新店健康生活館之店長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竊者是我們店內的慣竊王乃強,即被告;被告第一趟進來與公司同仁對到眼,發現同仁注意到他就離開,此次竊盜是第二次進來,但被告身上遮掩得非常好,但我發現被告提的黑色側背包,與之前2023.1.6我們中和館失竊時被告攜帶的黑色側背包一樣,我們就知道是同一個被告,被告在我們公司竊盜也非只這一次;後來從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被告入館 拿完商品後就直接離開,之後我們盤點被竊商品,因為我們貨架陳列商品的位置是固定的,所以很容易查到被竊物品等語明確(偵9538卷第7、8、106頁)。證人即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之法務經理陳映宇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有公告慣竊,所以同仁會非常注意,發現是同一個人;除包包相同,被告都會穿new balance款式的鞋子,顏色會 不相同等語亦明(同上卷第106頁)。且經核陳映宇所提出 被告所坦承其另案於112年1月6日在美樂家中和館內行竊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被告之穿搭、所背之包包款式皆與本案行竊之人相似之比對資料(同上卷第129、131頁),確有告訴人所述相似之情,而可佐證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述,本院亦同此認定。 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有於113年8月10日於美樂家新店健康生活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⑴從行為人來線及去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113年12月28 日、114年1月12日二日行為人均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誠品松菸附近停放,並於來線停車後或入館後、去線騎車前「變裝」(偵9257卷69、71、77、79 、87、89、95、97頁)。因被告如上所供述,未將該機車 交付他人使用,足見騎乘上開機車到場者即是被告甚明,其辯稱該二日其並未到誠品松菸云云,自不足採。 ⑵證人即誠品松菸音樂館之音樂管理專員陳之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14年1月12日竊盜後隔天, 我們先去看公司的監視器,發現被告出現,因為被告曾在我們各分館竊盜過,所以我們再去搜尋露天拍賣網站,發現帳號WANG0000拍賣藍光影片商品,該帳號是之前我們公司提告過為被告使用之帳號,所以我們認為這些都是被告從我們這邊偷出去的,我們從被告上架的貨品去查找我們架上的商品發現確實缺漏,再以此比對監視器被告竊取的貨架也相符,以此證明的確是被告從我們公司偷取;這兩天被告都是戴帽子、淺色口罩、背綠色背包、手提深色袋子,背包、袋子都相同,但帽子會更換,並且會戴口罩,都是類似裝扮等語明確(偵9257卷第173、174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比對被告所坦承其另案於111年7月11日在信義誠品音樂館內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被告之身型、打扮方式、行走態樣、行竊方式皆與本案行竊之人相似,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53至358頁),本院亦同此認定,亦足以佐證陳之浩之證述。 ⑶此外,上開露天拍賣帳號wang000000固係以被告母親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偵9257卷第217頁),但其帳號名稱是 由被告姓氏之英文及其生日所組成,所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亦是以被告名義「wangnaichung」之信箱註冊(同上卷 頁及第223頁),且該帳號首次認證是由被告之手機號碼及上開信箱認證(同上卷第221、223頁),可見該帳號實際上是由被告使用已堪認定。而誠品松菸音樂館此二日遭竊之藍光影片商品中,計有十餘部影片於被告露天拍賣網站上架銷售(同上卷第81、83、85、97頁),且從該帳號之買家評價資訊,可見被告有銷售成功而獲正面評價(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中「黑鷹計劃(UHD+2BD三碟限量鐵盒版) 」係於114年1月12日竊取後,即有售出之紀錄(同上卷第116至119頁),而「功夫(BD/20週年藍光鐵盒版)」、「哈 比人三部曲3D+2D(12BD十二碟套裝版)」均是被告行竊後 ,於該日晚間即有商品上架之紀錄,有該等商品於露天市集之「上架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36:29」、 「0000-00-00 00:45:25」附卷可憑(偵9257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有如上於113年12月28日、114年1月12日之竊盜犯行,且其於誠品松菸音樂館所竊得之 贓物係以露天拍賣網站為其銷贓管道甚明。 ⑷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北一女中教師李倩芸置於至善樓1樓106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萬5,000元、教師張紜愷放置於該辦公室背包內之皮夾內現金5,000元遭校外人士於上揭時間進入該辦公 室竊取,據證人李倩芸及張紜愷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14946卷第57至63、67至71、161、162頁),核與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又經員警調取該名進入上開辦公室之人來線及去線沿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以其穿著比對,確認該進入北一女中辦公室者所騎乘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機車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114年2月25日騎乘上開機車為其本人明確(偵14946卷第11至18、79至98頁);再經檢察事務 官比對被告當日進入北一女中時所穿著之黑色連帽外套、所背之背包,與其114年1月12日在誠品松菸行竊時之穿著相同,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27至231頁),益證被告即為進入上開北一女中辦公室行竊之人,且被告行竊後,另有更換外套「變裝」後,始騎車離去,從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亦見此節。 ⑶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洪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晚間8時23分許進入三媽臭臭鍋店內,他有戴帽子,穿著綠 色領子的上衣,背黑色包包,拿著外套,當時只有被告一人,我的東西放在櫃臺內的紙箱中,上面放了三件外套,被告將監視器移開,所以沒有拍到行竊的畫面;但檢察事務官所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綠領男子,即是該名進入店內之人,他手中所拿的黑色包包是我的,包包上面的娃娃是一隻粉紅色小豬等語明確(偵18393號卷第111、112、137至141頁),足認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所見綠領上衣之 男子即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行竊之人甚明。 ⑵再從員警所調取案發地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該名綠領上衣男子於行竊後,即將外套脫去,僅著該件綠領之短袖POLO杉,而有「變裝」之舉,其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18393號卷第57至63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承此,亦足認被告即為上開行竊之人。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患有亞斯伯格症,且前於112年11月30日經八里療養院 精神鑑定,並認其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故當面對人際關係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因而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本院於前案已說明上開鑑定意 見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從被告本案之行為模式,更可見被告顯係有計畫性之行竊,並非因受一時情緒之影響,為排解不佳之情緒,而失控為竊盜之行為。蓋從被告本案五次行竊過程中,均有「變裝」之舉,且犯罪事實一、㈠中更不僅一次,顯見被告於行竊前已有隨身攜帶各式衣物,俾利其有以「變裝」以掩飾其犯行之計畫;又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見,被告於行竊前特別將監視器鏡頭移開,避免行竊之舉入鏡,益見其並非基於情緒衝動下所為之竊盜行為;此外,從被告露天市集「賣場佈告欄」所載「本賣場皆販售正版影音商品,請安心選購」之介紹文字(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該賣場 係專供被告販賣影音商品使用,而其商品來源係從誠品松菸音樂館而來,業如上述,是其於行竊前實已備妥銷贓管道,其竊盜行為具計畫性,而非一時因情緒衝動下失控而為,實甚明確;且從商品之上架時間、被告行竊之時間及買家給予評價回饋之時間(如上開「黑鷹計劃(UHD+2BD三碟限量鐵盒 版)」部分),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買家下訂後,再前往誠品竊取以「補貨」之可能性。是綜合上開被告之犯罪模式,本院認其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只不過係在精神疾病之保護傘下,放棄自己對行為之控制而一再犯案,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亦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1 10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觀諸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一年內隨即犯本案五罪,因犯案次數甚多,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計畫地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不少,且價值均不低,而被告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低;復衡量其犯罪手法,以「變裝」、調整監視器角度等舉意圖規避追緝,且有銷贓之管道,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非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極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衡酌被告前經眾多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且均是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但其後續仍一犯再犯,而未見改善;另被告前雖有曾遭法院為監護宣告之紀錄,但於執行後仍持續再犯,而矯治無效,故本案關於其刑罰種類之選擇,參酌其係有計畫性犯罪之惡性程度,並考量被告前遭處得易科罰金刑度後,未見其特別預防之效果,爰選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衡酌被告一貫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無從從輕量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並無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父母會給其生活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五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定執行刑考量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5-1至5-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證件或信用卡、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僅為塑膠卡片,本身價值不高,且洪郁婷亦已掛失,而失其法律上之意義,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偵14946卷第107頁)並無證據證明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然倘被告上開應沒收之物無從原物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自得逕自上開扣案現金追徵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取之物 價值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1-1 神奇洗碗精(青蘋果香氛)2瓶 3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金穗潔膚霸6瓶 1,380元 1-3 水貝娜全效豐盈洗髮乳(米蛋白)2瓶 1,100元 1-4 陽光小鎮洗手液(蜂蜜杏仁香氛)3瓶 645元 2 一、㈡ 2-1 功夫(BD/20週年藍光鐵盒版)1片 1,268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黑色追緝令(UHD單碟30週年影迷典藏版)2片 1,668元 2-3 沙丘:第二部(UHD+BD雙碟限定鐵盒版)1片 1,668元 2-4 吸血鬼住在隔壁(UHD+2BD三碟鐵盒版)1片 1,098元 2-5 街頭痞子(UHD+BD20週年雙碟鐵盒版)1片 1,568元 2-6 哥吉拉與金剛:新帝國(UHD+BD雙碟限定鐵盒對決版)2片 1,668元 3 一、㈢ 3-1 巨齒鯊2:海溝深淵(BD)1片 888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哈比人三部曲3D+2D(12BD十二碟套裝版)1片 888元 3-3 噤界:入侵日(UHD+BD雙碟限定鐵盒)1片 1,668元 3-4 黑鷹計劃(UHD+2BD三碟限量鐵盒版)3片 1,668元 3-5 子彈列車(UHD+BD雙碟鐵盒版)2片 1,568元 3-6 辛德勒的名單(UHD+2BD/30週年三碟鐵盒版)1片 1,768元 3-7 T:跨界玩家(UHD+BD雙碟鐵盒版/飆速金)1片 1,668元 3-8 瞞天過海2:長驅直入(UHD+BD雙碟限定鐵盒版)2片 1,668元 3-9 瞞天過海:13王牌(UHD+BD雙碟限定鐵盒版)2片 1,668元 3-10 侏儸紀公園(UHD+BD/30週年雙碟鐵盒版)1片 1,668元 4 一、㈣ 4-1 李倩芸放置抽屜內之現金 4萬5,00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張紜愷放置背包內之皮夾內現金 5,000元 5 一、㈤ 5-1 洪郁婷放置店內櫃檯處之黑色包包1個(懸掛粉色娃娃) 2,00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黑色皮夾1個 2,000元 5-3 現金 2,000元 5-4 耳機(AIR-PODS) 5,000元 5-5 CHANEL口紅1支 1,500元 5-6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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