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允騰
具 保 人 蔡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孝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張允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蔡孝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28頁)、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返國到庭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至38頁)、具保人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見審易卷第31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具保人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判中先陳稱:2週前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說他出國,後來就聯繫不上,會再試著聯繫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又於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被告在國外工作,因工作繁忙,未能到庭,已確定今年7月間必定回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第29頁),經本院函具保人陳報被告在國外工作之工作證明,然迄今仍未能陳報,足見被告佯稱:在國外工作未能返國云云,要屬空言託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已出境遲未返國,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