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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宏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智元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佳宏、王國州、蕭智元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並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此經本院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明確,惟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漏載易刑處分標準,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主文項次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施佳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施佳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智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蕭智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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