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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第1287號、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4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蔡翔凱臨時停放該處之QAE-106號營業小貨車(新竹貨運)未上鎖,竟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蔡翔凱放置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Airpods盒1 個、行動電源1臺、充電線1條、隱形眼鏡1盒、保健食品1 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翔凱返回車上察覺有異,並在附近防火巷內發現遭竊之黑色手提包(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尚存)。

㈡於113年12月3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見羅紹安臨時停放該處路邊之KPD-6923號營業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羅紹安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上之NIKE黑色腰包1個(內有COACH花紋短夾1個、汽車鑰匙1副、機車鑰匙2副、住家鑰匙1副、提款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零錢包1 個及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羅紹安返回車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警衛臺上有江朝明所放置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汽車遙控鑰匙及現金5,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腰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3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蔡家毅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之BRR-8567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蔡家毅放置在前座中央扶手之COACH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iPhone12proMax手機1支、錢包1個、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家毅返回車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4年1月6日1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峨眉街口,因見胡漢斌臨時停放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胡漢斌放置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三星S24型號手機1支、黑色NIKE錢包1個、現金3萬元、住處及機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胡漢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14年3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由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賣場(中崙店),先徒手竊取該公司擺放在賣場入口之捐贈箱1個,再以原子筆撬開該捐贈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箱內現金5,000元取走後,棄置該捐贈箱而逃逸。

㈦於114年4月13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葉昌雄管領之格蘭菲迪12年天使雪莉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蔡翔凱、李秉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江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蔡家毅、唐偉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胡漢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凱、羅紹安、江朝明、蔡家毅、胡漢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43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806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14260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12489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12269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代理人唐偉忠、李秉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25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8973卷第45頁至第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監視器畫面(見偵9543卷第35頁)、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9543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告訴人羅紹安提供之行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069卷第13頁至第14頁)、中正區武昌街一段22巷口、中正區博愛路77、中正區武昌街一段20號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260卷第81頁至第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489卷第38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西寧南路151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26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2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325卷第29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0416號001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16325卷第107頁、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鑑定書(見偵16325卷第109頁至第113頁)、city super商品貨號/條碼、商品貨號、商品品名(見偵18973卷第53頁)、臺北市○○區○○路00號B3(City Super)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973卷第61頁至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物含現金7,000餘元,固與告訴人羅紹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8069卷第10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取之現金有超過7,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㈡部分以7,000元認定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為7,000元。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俱為竊盜,與本案罪名、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多次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詐欺、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同質性高、手段相類、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3,000元;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NIKE黑色腰包1個、COACH花紋短夾1個、零錢包1個、汽車鑰匙1副、機車鑰匙2副、住家鑰匙1副及現金7,000元;如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悠遊卡1張、汽車遙控鑰匙1副、現金5,000元;如事實欄一㈣竊得之COACH黑色側背包1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1,000元;如事實欄一㈤竊得之皮包1個、三星S24型號手機1支、黑色NIKE錢包1個、住處鑰匙1副、機車鑰匙1副、現金3萬元;如事實欄一㈥竊得之現金5,000元;如事實欄一㈦竊得之格蘭菲迪12年天使雪莉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等物,自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法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同時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手機1支、Airpods盒1個、行動電源1臺、充電線1條、隱形眼鏡1盒、保健食品1瓶;如事實欄一㈥同時竊得之捐贈箱1個等物,均為被告取出現金後棄置現場,而嗣後為各該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翔凱、告訴代理人唐偉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則上開物品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經告訴人取回,自與發還無異,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同時竊得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業據被告供稱均已拋棄(見本院卷第92頁),而此部分卡片、證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事後補辦,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使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衡諸原子筆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偶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且被告亦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沒收與否對犯罪預防並無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黑色腰包壹個、COACH花紋短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機車鑰匙貳副、住家鑰匙壹副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悠遊卡壹張、汽車遙控鑰匙壹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黑色側背包壹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三星S24型號手機壹支、黑色NIKE錢包壹個、住處鑰匙壹副、機車鑰匙壹副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12年天使雪莉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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