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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筑萱王鐵雄林煥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W000-H113478(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W000-H11347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W000-H1134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蘇OO互不認識,兩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內湖幹線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A女因認為蘇OO上車時對其有故意肢體碰觸,遂出言針對並持手機拍攝蘇OO,致蘇OO感遭冒犯,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蘇OO並因此上前拿取A女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再走至公車駕駛座位旁,將本案手機置於公車擋風玻璃前阻止A女繼續拍攝其肖像之行為,而A女為取回本案手機,亦走至駕駛座位旁並與蘇OO發生推擠,然於A女趁隙取回本案手機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本案公車行駛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出腳攻擊蘇OO下半身,致蘇OO受有會陰部血腫6x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OO發生口角糾紛,並出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因短時間內遭告訴人性騷擾、搶手機及襲胸,當時我用手護著胸部,故只能用腳把告訴人踹開,這是正常反應直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遭告訴人搶走手機、侵犯隱私部位,被告所為是必要之防衛行為,且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時間與本案時點已隔2日之久,無從證明該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上車時與其發生碰觸,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於公車上持手機對告訴人進行拍攝,告訴人因此上前拿取本案手機,置於本案公車擋風玻璃前,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出腳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16時4分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血腫6x6公分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OO證述在案(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易卷第84至8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5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1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1頁,易卷第41至43、49至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易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驗傷結果之會陰部血腫6x6公分傷勢,與被告出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編號31(易卷第41至43、49至67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本案公車駕駛座位旁,出腳攻擊踹向告訴人下半身,而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前揭經診斷受有會陰部血腫6x6公分傷害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就醫時間已與本案相隔2日之久,可能是因其他情事而受傷等語。惟查,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24頁),其中「檢查結果」之「胸腹部」記載:「瘀傷:左胸」、「四肢部」記載:「擦傷:左手背;5x5cm」、「陰部」記載:「血腫:會陰部;6x6cm;Outlook:Reddish(+)」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肢體衝突中所受傷勢並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非如刀傷、燙傷等會於發生當下明顯產生劇痛之傷害。再告訴人於本院中結證稱:我原本想說能夠大事化小就算了,但過兩天,我受傷的瘀血及疼痛都還在,才去驗傷,且我案發當日原計畫去宜蘭,但因發生本案而直接回楊梅住處等語(易卷第84至89頁),則告訴人在評估自身傷情及日程規劃下,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診驗傷,並在2日後前往就醫,尚無重大異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出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因告訴人搶走被告手機、侵犯告訴人胸部,被告始對告訴人為防衛行為等語,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編號29至31(易卷第41至43、49至67頁),可知於被告出腳攻擊告訴人前,雙方已因被告欲取回放置在公車擋風玻璃前之本案手機而發生推擠,即被告伸出左手欲取回本案手機時,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被告因此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左手腕,而告訴人雙手隨即由下往上,往被告肩膀處推,同時被告左手取回本案手機,並朝後方退一、二步,告訴人此時於公車前門呈彎腰狀態,嗣後站起面向司機與之對話,被告隨即向前以右腳往告訴人身體下半身踹去。可見於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後,雙方肢體衝突已告暫緩,並已保持一定距離,被告始再向前以右腳踹向告訴人,則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先為不當肢體碰觸及搶奪本案手機等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其所指上開告訴人之舉動均已結束,被告自不得再對過去之侵害為防衛行為。而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防衛告訴人另有作勢要再上前攻擊之行為等語,然上開勘驗結果已明確顯示,告訴人於被告出腳攻擊前,僅有彎腰起身與司機對話之舉止,並未有實際攻擊被告之具體行為,難認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施以何不法侵害,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未來侵害之臆測,實與正當防衛之現在性要件不符。況告訴人對被告涉犯性騷擾、強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易卷第95頁),經本院查閱無訛,是據上各節,顯見本案被告踹向告訴人下半身之際,並不具何「現在性」、「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主觀上認告訴人係故意以手滑過其腰側及臀部而對其性騷擾,嗣又遭告訴人搶奪手機,雙方拉扯時告訴人出手推被告左胸上之靠近鎖骨位置,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雖其行為時非屬面臨防衛情狀,然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反社會性為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參以本案公車為封閉之環境,被告經歷前述肢體衝突,主觀上因認知落差,衍生應激反應,致未及正確理解事實全貌、採取理性溝通方法,防衛動機與應對手段已屬失衡,惟於行為時理性遵守義務之期待可能性降低,屬於中性偏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無使用器具,然以右腳對告訴人較為脆弱之下體部位大力踹1次之方式為傷害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中性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會陰部血腫6x6公分之傷害,犯罪造成一定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並應以有期徒刑為刑罰種類之擇定。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卷第99至100頁),其素行尚屬良好,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依被告自述學歷(易卷第93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因認自身行為屬正當防衛而未坦承犯行,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依被告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93頁),其有固定收入、家屬需扶養,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內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量刑落在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瘀傷、左手背擦傷5x5公分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告訴人之指述為據。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易卷第41至43、49至67頁),可見被告固與告訴人在本案公車內相互拉扯,並出腳踹告訴人下半身,惟未見被告有何向告訴人左胸位置攻擊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有伸出左手阻擋被告、推向被告上半身之舉動,則告訴人所受之左胸瘀傷、左手背擦傷5x5公分等傷害,不能排除可能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推擠間自行或意外導致之傷勢,尚難逕認為被告何傷害行為所造成,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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