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智
王素貞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素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智、王素貞為夫妻,二人因不滿黃財寶指稱王素貞有外遇情形,遂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與黃財寶理論,一言不合發生衝突,由張凱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掐住黃財寶頸部,黃財寶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張凱智頸部並將張凱智壓制在地還擊,王素貞見狀則相續與張凱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方式攻擊黃財寶,黃財寶再接續前接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素貞頭髮,三人扭打並互毆,致張凱智受有頸部瘀傷之傷害、王素貞受有右肩挫傷、頭皮泛紅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及黃財寶受有頸部泛紅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智、王素貞、黃財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財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凱智、被告王素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黃財寶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張凱智、王素貞被訴傷害部分:
⒈依據證人黃財寶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張凱智靠近我要攻擊我,我就把張凱智壓在地上,王素貞就是徒手攻擊我的脖子,張凱智則在我壓住時抓傷我的眼睛,我的脖子和左眼睛都受傷;警方有拍攝我受傷的地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834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確可見張凱智「先」出手掐住黃財寶脖子,其後兩人互掐,王素貞旋即走向黃財寶並踢黃財寶腿部一腳,黃財寶則再以右手抓住王素貞之頭髮,隨後三人倒地糾纏拉扯在一起之情狀,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依此觀之,張凱智及王素貞確有與黃財寶發生爭執,而有攻擊黃財寶之行為,堪認張凱智及王素貞確有傷害黃財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⒉且黃財寶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即前往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做警詢筆錄,當場即由警方拍攝傷勢之照片,確可見黃財寶頸部和左眼位置有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42頁);復依黃財寶於案發翌日上午11時即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載稱「左眼眶挫傷」,醫院並有拍攝左眼眶挫傷之傷勢照片,此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114年11月11日西園醫字第114312號函暨急診護理評估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自足肯認張凱智及王素貞前開傷害行為確已造成黃財寶頸部泛紅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起訴書雖認黃財寶所受傷勢為「頸部疼痛及左眼眶挫傷」,然依黃財寶傷勢照片,可見其頸部泛紅情狀,黃財寶亦於警詢時證稱:其脖子與左眼睛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
⒊再參諸張凱智於警詢時所自承:因為黃財寶說我老婆王素貞偷客兄,我就去找黃財寶理論,我很不高興,我就跟王素貞當面質問黃財寶等語(見偵卷第14頁),王素貞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黃財寶跟我老公張凱智說我偷客兄,我今天跟張凱智上前質問黃財寶,找黃財寶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張凱智與王素貞對於黃財寶已有所嚴重不滿,且依案發當場監視器畫面,張凱智更是首先攻擊黃財寶之人(見附件編號一㈣),後續黃財寶回擊其等攻擊行為後,三人旋即在地糾纏扭打,自前述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力道非輕,此際衡情張凱智與王素貞絕無可能毫無作為處於單純挨打,必然對於黃財寶之行為有所回擊,張凱智與王素貞自將造成黃財寶受有傷害,張凱智與王素貞屢屢辯稱絕無任何還擊動作,要無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張凱智及王素貞乃共同對黃財寶為傷害行為,而致黃財寶受有前述之傷勢,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⒌從而,張凱智及王素貞確有傷害黃財寶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黃財寶被訴傷害部分:
⒈依據證人張凱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黃財寶一直掐我脖子讓我吸不到空氣很難受,把我壓在地上就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也有一直打王素貞的臉跟頭,和抓王素貞的頭髮,導致我受傷;警察有拍攝我脖子受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10頁),再參以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黃財寶直接動手打張凱智,又抓我的頭髮,把我跟張凱智壓在地板一直打,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頭跟腳,導致我受傷;由警方以手機先拍攝我受傷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黃財寶亦於警詢時明確自承:我有把張凱智壓在地上,一手壓住張凱智的脖子,一手抓住王素貞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確可見黃財寶掐住張凱智之脖子,並以右手抓住王素貞之頭髮,隨後將張凱智推倒在地,再拉住王素貞頭髮拖行,三人其後糾纏拉扯在一起之情狀,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依此觀之,黃財寶確有與張凱智、王素貞發生爭執,而有攻擊壓制張凱智頸部及身體,並有攻擊拉扯王素貞頭髮及身體之行為,堪認黃財寶確有傷害張凱智及王素貞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⒉且本案案發後,張凱智及王素貞旋即至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案,於當日上午9時40分由警方拍攝傷勢照片,確可見張凱智頸部部位及王素貞右肩、頭皮及大腿部位確有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41至42頁),考量三人既因私怨有所爭執,互相拉扯推擠時必竭盡全力使對方受傷,依據上開勘驗內容,亦可見三人推擠扭打的力道非輕,自足肯認被告黃財寶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張凱智頸部瘀傷之傷害及王素貞右肩挫傷、頭皮泛紅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起訴書雖認王素貞所受傷勢為「右肩疑似挫傷、頭皮及大腿疼痛」,然依據王素貞傷勢照片,可明確看到其右肩、頭皮和大腿有泛紅挫傷之情狀,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
⒊從而,黃財寶確有傷害張凱智及王素貞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已可見張凱智主動攻擊黃財寶頸部,王素貞則主動攻擊黃財寶腿部,黃財寶更是主動甩開張凱智與王素貞後拉扯張凱智與王素貞,嗣後三人即互相糾纏拉扯,其等均屬積極攻擊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已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積極攻擊性,堪認其等於案發當日客觀動作均非單純抵抗對方攻擊之行為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本案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或動機為何,因其等之本案行為均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無從以對方攻擊行為而推諉自身責任。
㈣張凱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第一次衝突的監視器畫面,惟經本院向張凱智確認其所謂第一次衝突係指本案案發前一天或前幾天所發生之衝突(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與本案所起訴之114年6月23日傷害犯行無關,自無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凱智、王素貞、黃財寶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張凱智、王素貞、黃財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張凱智與王素貞因不滿黃財寶散布謠言,雖係先由張凱智掐黃財寶脖子,然王素貞見狀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張凱智傷害黃財寶之犯行,三人即互相扭打推擠,業如前述,足認王素貞於行為當時,已見共同被告張凱智正在傷害黃財寶,並知張凱智具有傷害黃財寶之意,猶加入參與傷害黃財寶之行為,顯見王素貞與張凱智主觀上誠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兩人於案發前並無共謀,仍應負相續共同正犯之責。是王素貞與張凱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張凱智與王素貞乃單獨涉犯本件傷害犯行,然本院依據上開認定改依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法條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黃財寶接續傷害張凱智、王素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係以一傷害行為致張凱智、王素貞受有前揭傷勢,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凱智、王素貞、黃財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情緒控管顯然欠佳,竟為前開行為,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張凱智、王素貞、黃財寶迄今均否認傷害犯行,未與彼此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手攻擊樣態、攻擊順序及各該造成傷勢之程度,暨張凱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王素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黃財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之「受調查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張凱智、王素貞、黃財寶(下分稱姓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彼此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張凱智辯稱:都是因為黃財寶打王素貞,我才會推黃財寶,監視器根本沒拍到我和王素貞有打黃財寶的臉云云;王素貞辯稱:我先推黃財寶一下,黃財寶就出拳打我的臉,監視器並沒有拍到我和張凱智打黃財寶的臉云云;黃財寶於警詢時辯稱:王素貞伸手揍我的脖子,我就抓住王素貞的頭髮,我覺得張凱智靠近要攻擊我,我就先壓制他云云。惟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檔案名稱為「IMG_1323」 A男:張凱智 B女:王素貞 C男:黃財寶 ㈠畫面時間「09:14:34」:畫面中有一名身著灰衣之A男、一名身著黑衣之B女及一名身著紅衣之C男。 ㈡畫面時間「09:14:51」:B女走向C男之旁邊,A男則跟隨其後。 ㈢畫面時間「09:15:07」:B女與C男似有爭執,A男則安撫B女情緒。 ㈣畫面時間「09:15:18」:A男突然走向C男,抓住C男手臂並掐住其脖子。 ㈤畫面時間「09:15:21」:C男掐住A男之脖子,兩人互掐,B女走向C男並向其左腿踢一腳。 ㈥畫面時間「09:15:23」:C男先將A男及B女二人推開後,以左手掐住A男之脖子,並同時以右手抓住B女之頭髮。 ㈦畫面時間「09:15:31」:C男將A男推倒在地,並拉住B女頭髮拖行,三人糾纏拉扯在一起。 ㈧畫面時間「09:15:57」:C男半起身,以右手向A男揮拳。 ㈨畫面時間「09:15:59」:A男用雙手抓住C男之左手。B女試圖起身,C男以右手下拉其頭髮。 ㈩畫面時間「09:16:20」:C男起身拾起散落於地之物品後離去,A男與B女亦起身。於影片結束前三人並無肢體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