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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文昭王子平賴政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湘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嫺(於本案起訴時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與告訴人林華斌原為伴侶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之公開帳號「andrea_.0528」,回應網友「@j19…」(完整帳號詳卷)留言稱「林華斌目前被法院判定為恐怖情人,9/11將上法院陳述和我之前的交往過程,相關資料我還有司法單位相關將全部搜集」等語,並以IG帳號「andrea_.0528」發布含有「渣男」文字的貼文及hashtag「渣男」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卷第31-32頁、114年度易字卷第137號卷第12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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