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朱家毅
- 被告易素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三、經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72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列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業於本件判決前確定,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被 告 易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聯 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冷燻鮭魚切片1包 、馬修嚴選好睡優精品優格飲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334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將其結帳即欲徒步 離去,惟遭該店店長張綠津察覺攔阻,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查獲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素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拍攝被告與竊取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且另賠償8,000元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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