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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鳳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郭芷維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鳳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鳳為侯怡君現任配偶蕭昭發之前女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視大樓」某攝影棚、其住處社區交誼廳等處,參與錄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節目時,分別發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宣稱侯怡君係介入張金鳳與蕭昭發交往關係之第三者乙節,上開節目隨後透過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公開播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張金鳳即以此方式指摘純涉私德且足以毀損侯怡君名譽之事,而貶抑侯怡君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侯怡君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金鳳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0至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言論(見易字卷第97頁),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台灣知名演員,屬於公眾人物,因此對於告訴人侯怡君之評論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又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蕭昭發在與告訴人拍戲期間確實有順路載告訴人,蕭昭發也曾自承因為被告懷疑蕭昭發在外面有女人,才不願意讓被告到當時拍戲的現場,且也確實因為這些事才導致蕭昭發與被告在民國89年拍攝九龍傳說後與被告分手,告訴人也曾說「真的如果妳當初是受害者,那妳可以換位思考一下嗎?或許別人也跟妳一樣當初就是受害者」,即顯示告訴人承認其有介入被告與蕭昭發之感情,且被告係因長期名譽受損及本次事件再度擴散,基於自我防禦與澄清目的而公開發言,並非無端攻擊告訴人,因此被告就本案言論並未構成誹謗告訴人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蕭昭發之前女友,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視大樓」某攝影棚、其住處社區交誼廳等處,參與錄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節目時,分別發表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7頁)。復有告訴人侯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1頁,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易字卷第129至133頁)、證人蕭昭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院偵字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第121至129頁)、證人蔡黛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133至138頁)、證人邱培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另有附表所示節目之影像擷圖35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他字卷第63至72、75至76、79至82、85至86頁、調院偵字卷第101至105 頁)、附表所示節目發布於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之影片留言紀錄4 份(他字卷第279至308頁)、附表所示節目發布於 YouTube之影片頁面擷圖4張(調院偵字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蕭昭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但交往的確切起訖時間已因年代久遠無法精確記憶,只記得雙方交往期間歷經長時間的爭執與分分合合,感情逐漸走向終結。在拍攝《九龍傳說》期間,雙方已處於爭執狀態並接近分手,約在拍攝初期即已實質結束關係,而我與告訴人則是在該戲接近結束、約剩一個月左右時才開始交往,兩段關係並無重疊。當時我之所以記得此時間點,是因為與告訴人交往後,電視台曾要求我續拍續集,但我因與戲中女主角發展感情而感到尷尬,遂予以拒絕。至於與被告之分手,並無明確日期或單一行為可界定,而是因長期爭執、彼此關係惡化所形成之結果,例如被告常懷疑我外遇,甚至至拍攝現場吵鬧、找徵信社跟蹤蒐證,亦曾打電話責罵我;我當時僅表示希望等戲拍完後再處理相關事務,包括她仍放置於我住處之物品及未歸還之鑰匙等。被告雖仍可自由進出我住處並保有其物品,可能因此認為尚未分手,但在我認知中,雙方關係已經結束。此外,我曾在對話中提及願意給對方時間處理,係指處理其留置物品等事宜,而非感情仍在延續。至於被告並未曾就我與告訴人之關係向我求證,僅有責罵或指責,亦未向我表示告訴人為第三者之說法等語(見易字卷第122至12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拍攝《九龍傳說》時認識蕭昭發,但具體是民國幾年已無法記清,只能記得大概的時間點。我們是在該戲播出接近結束時才開始正式交往,之所以對這個時間點有印象,是因為當時電視台原本打算續拍續集,但因為我們已經在一起,我無法克服與另一半同台演戲的情況,因此拒絕續約。在交往之前,我與蕭昭發之間除了工作上的接觸外,僅有順路搭車等互動,例如他會載我往返不同拍攝地點,並無其他特別的私人往來。被告應該持有我的聯絡方式,但在110年7月被告對外發表相關言論之前,並未曾向我求證過我與蕭昭發之間的交往時間點。我在拍攝《九龍傳說》期間是單身,與蕭昭發開始交往亦是在戲快結束時。至於拍攝初期,我曾在現場聽到蕭昭發接聽電話時與對方發生爭執,內容顯示雙方關係處於爭吵且難以分開的狀態,但我僅能就當時聽到蕭昭發一方的通話內容為觀察。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我的感情狀態,我無法確定,僅推測其可能認為我有男友;而被告是否曾就此向我求證,我已無具體記憶等語(見易字卷第130至133頁)。綜合上開證人蕭昭發及告訴人之證述,二人就交往時間所述大致一致,均指稱係於《九龍傳說》拍攝接近結束之際始開始交往,且於此之前,蕭昭發與被告之關係已處於長期爭執、分分合合並逐步終結之狀態,並已於拍攝初期即實質分手。雖雙方對於分手並無明確時間點或具體行為作為界線,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男女感情之終止本非必然具有單一明確時點,尤以長期衝突關係中,常呈現漸進式終結之情形,尚難僅以仍保有物品或偶有聯繫,即認雙方關係仍持續存在。又依蕭昭發之證述,其與告訴人開始交往之時間點,係在其與被告關係實質結束之後,兩段關係並無重疊,且告訴人於交往前僅與其有工作上及順路接送之往來,並無其他親密互動,亦與一般工作關係之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所述曾聽聞蕭昭發與他人通話爭執一節,僅屬其單方所聽聞之片段情形,尚難據此反推告訴人於當時即介入被告與蕭昭發之關係。是以,縱認被告與蕭昭發於分手前後確有爭執、懷疑或情感糾葛存在,亦僅足反映雙方關係之不穩定狀態,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兩人交往關係存續期間介入其中,或具有破壞其關係之具體行為。從而,被告於本案言論中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並介入其與蕭昭發過去之感情關係,即欠缺相當根據,且與事實不符。

(三)復證人蔡黛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YAMAHA功學社之同事,於83年即已認識,並曾見過蕭昭發,當時公司內多數人均知其為被告之男友。我曾至被告與蕭昭發於八堵之住處居住,觀察其二人共同生活之情形,關係類似一般伴侶。關於其二人分手原因,我並未親自目擊,惟於2000年11月11日我音樂教室開幕時,被告曾帶傷前來演奏,其頭部有明顯傷勢,係其向我表示係與蕭昭發發生爭執所致,並曾出示驗傷單;此外,被告另曾向我表示其感情遭外力介入,並請我協助尋找徵信社。其後我曾與被告一同搭車,跟隨徵信社進行調查,過程中曾在道路及高速公路上移動,惟因我須照顧幼兒,中途即離開,未親自見聞徵信社最終調查結果,亦不清楚其是否取得具體證據。關於所謂外力介入之對象,係被告向我提及為告訴人,然此部分係轉述被告所言,並未經我親自查證;至其後兩人實際關係發展及最終分手時點,我亦無從確知等語(見易字卷第133至138頁)。證人邱培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之鋼琴學生,約於87年間因工作地點在其鋼琴教室附近而報名學習鋼琴,持續上課約8年,每週上課1次、每次約1小時。我曾在鋼琴教室見過蕭昭發,並知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基於師生關係及一般稱謂,稱其為「師丈」,惟此係依當時對其二人關係之一般認知所為之稱呼,並非基於其他具體查證。於上課期間,曾有電話來電中斷課程之情形,電話多為接通即斷或未有明確對話內容,被告亦曾開啟擴音讓我聽,但我僅能辨識對方為女性聲音,無法辨別是否為告訴人,亦不清楚來電者身分。至於蕭昭發進出教室之情形,我僅偶爾見過,亦曾聽聞其於教室內休息,惟出現時間與頻率均無法確定。關於被告與蕭昭發何時分手,我並無具體所知,亦無從判斷其分手時點或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39至14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認被告與蕭昭發於相當期間內確有交往關係,並曾共同生活,然二人對於關鍵之「分手時點」、「交往是否重疊」及「告訴人是否介入」等事項,均未能提出直接且具體之見聞。證人蔡黛妃所述被告受傷及感情遭外力介入等情,係轉述被告之說法,並非其親身觀察所得,且其雖曾參與徵信社之跟車過程,然並未親見最終調查結果,亦不知是否取得任何具體證據;證人邱培榮則僅能證明被告與蕭昭發曾為男女朋友,對於電話來電者身分、雙方感情狀態變化及分手時點等,均無從具體指證。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告訴人於被告與蕭昭發交往期間介入其間之積極證據。從而,綜合各證人證述,仍無從建立告訴人與蕭昭發交往時間與被告所稱交往期間重疊之事實,亦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稱之「小三」行為。

(四)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所據資料,多屬主觀推測、轉述及未經查證之資訊,且未於發言前,向包含蕭昭發及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親自查證,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可資支持本案言論所指為真,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相關評論即與公共利益有關,亦為回應既有受損之名譽,且被告所述,依照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所述,係有所根據的云云。然按婚姻關係固具有一定社會性,然並非所有婚姻衝突均當然具有公共利益性,仍應視其是否涉及人身安全、權力不對等或具體影響家庭制度運作之重大事項而定。倘僅屬個人感情糾紛或私領域評價,原則上仍屬私德範疇,不得任意公開指摘(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縱為回應既有爭議或名譽受損,仍應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得逕以未經證實之資料而為指摘。又告訴人雖曾為具一定知名度之演藝人員,然其是否屬公眾人物,尚不足當然使涉及其私人感情生活之具體指摘即與公共利益相連結,仍應視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公共事務或具有促進公共討論之價值而定。本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於他人交往關係中擔任「第三者」之私領域情感糾紛,核屬個人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關聯性有限,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即認該等具體指摘具有公益性。又依前開證人蕭昭發及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認其二人於《九龍傳說》拍攝接近結束時始開始交往,且於此之前,蕭昭發與被告之關係已實質終結,並無交往重疊之情形;至所稱順路接送、拍戲期間之互動,亦屬工作往來之常態,尚不足據以推論告訴人為「小三」,且於被告與蕭昭發關係存續期間介入其中。被告所援引告訴人言詞包含「換位思考」等語,亦僅屬一般性回應,尚難據此解為其承認曾為第三者。再者,被告主張係基於名譽受損而為自我防禦之發言,然所為具體指摘既欠缺客觀事實基礎,亦未見其於發言前曾進行必要之查證或向相關當事人求證,即逕以公開方式指稱告訴人為「小三」,其內容已逾合理評論或防禦性言論之範圍,自難認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其區別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查被告所為其中「小三」等本案言論,實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內容,且於節目上傳述內容為特定之多數人所得見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雖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發表本案言論,然本案言論之內容核屬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電視或網路頻道中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易字卷第13頁),但不思克制情緒,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言論,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案發後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曾道歉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言論傳播之速度、深度及廣度,足見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言時間  言論出處 言論內容 1 110年7月27日前某日時  「新聞挖挖哇」節目(上傳YouTube日期:110年7月27日) 然後我就說,我說我現在跟他復合,全世界還是會說你是小三喔     結果上了媒體,上了報紙,才爆發出說原來她是當初小三,所以當初分手,她並沒有被冠上小三,只是私底下很多媒體記者都知道     那大家想想看,我當初分手,她明明是小三,我都沒有說了,我何苦在我結了婚,而且是3年後才去跟媒體說,侯怡君是小三 2 110年7月28日前某日時  「命運好好玩」節目(上傳YouTube日期:110年7月28日) 然後我跟她講,我說我今天來找你,最主要是告訴你管好你的男人,我說就算我今天跟蕭大陸復合了,全世界還是會講你是小三 3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這!不是新聞」節目(上傳YouTube日期:110年7月29日) (主持人問:侯怡君也曾經是你和蕭大陸之間的小三嗎?)對     (主持人問:金鳳,我們剛剛也談到,在你和蕭大陸交往的這段時間侯怡君可能是你和蕭大陸之間的小三,但同時呢,侯怡君自己當時也有男朋友是嗎?)是的 4 110年8月5日前某日時  「震震有詞」節目(上傳YouTube日期:110年8月5日) 當初侯怡君你確實傷害了我,你介入了我的感情     那我跟他分手的時候,我也顧及到蕭大陸的名聲,所以我也沒有跟媒體說我們是因為侯怡君才分手的,那會爆出這個小三,純粹是因為侯怡君騷擾我到太嚴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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