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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垂莊

李國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9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14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垂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垂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住處內,與李國紅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垂莊以手持不明物體及嘴巴咬人方式毆打李國紅,李國紅亦以徒手及嘴巴咬人方式毆打林垂莊,致李國紅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2*3公分、兩側前臂挫擦傷2*3公分、1*2公分、兩側上臂挫擦傷3*0.5公分、1*2公分等傷害,林垂莊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垂莊、李國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垂莊、李國紅固坦承有於114年5月20日上午在被告林垂莊住處發生肢體衝突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垂莊辯稱:李國紅來我家,但我阿姨打電話來,我請李國紅先回去,她不回去還罵我,然後就先打我、咬我,我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她頭流血,我們彼此推來推去、咬來咬去等語;被告李國紅辯稱:我去林垂莊家之後,她心情不好喝醉,一開始打我一、兩下,後來就變本加厲地打我,我的頭被她刺傷,我醒來時滿地都是血,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垂莊與李國紅於114年5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被告林垂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住處內,被告林垂莊以手持不明物體及嘴巴咬人方式毆打被告李國紅,被告李國紅亦以嘴巴咬人方式毆打被告林垂莊,被告李國紅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1*0.5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2*3 公分、兩側前臂挫擦傷2*3公分、1*2公分、兩側上臂挫擦傷3*0.5公分、1*2公分等傷害,被告林垂莊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垂莊、李國紅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李國紅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垂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垂莊、李國紅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015號卷,下稱第21015號偵查卷,第45頁、第49至54頁、第9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556號卷,下稱第755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垂莊、李國紅確有傷害之行為及犯意

⒈被告林垂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4年5月20日凌晨3時,李國紅與我聯絡,她說想來我家找我喝酒順便索取減肥用咖啡,她大約4點多到我家,我們就在聊天,後來我阿姨打電話給我說事情,我想說沒有餘力再陪伴朋友,就想請她離開,沒想到她就出手打我,用家裡的東西丟我,李國紅抓住我的手,又用嘴巴咬我的手,這段過程中我們就相互拉扯,我也有咬他一口等語(見第21015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98頁);被告李國紅於警詢時陳稱:昨天林垂莊打Line問我有沒有上班,我告知她沒有,她就邀請我去她家,她說有減肥咖啡要賣我,我到林垂莊家之後就和他一起喝酒,過程中林垂莊有打電話給她阿姨,她就叫我不要講話,然後突然打我一巴掌,我就回咬她,林垂莊又繼續攻擊我,我們就拉拉扯扯,後來我就發現我的頭部都是血等語(見第2101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

⒉互核上揭被告林垂莊、李國紅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國紅於114年5月20日至被告林垂莊住處小酌,後因被告林垂莊要求被告李國紅離開而發生爭執,兩人開始相互拉扯,被告林垂莊有以手持不明物體毆打及以嘴巴咬人方式攻擊被告李國紅,被告李國紅亦有咬被告林垂莊,足認被告林垂莊、李國紅實係處於相互攻擊之狀態。被告李國紅辯稱其並無以徒手方式毆打林垂莊云云,此顯與其2人前開所述情節不符,且衡諸常情,被告李國紅既有與被告林垂莊相互拉扯,甚且得以嘴巴咬被告林垂莊,顯見被告李國紅亦有一定程度的反擊能力,其自無可能完全沒有以手壓制抑或徒手攻擊被告林垂莊,被告李國紅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林垂莊、李國紅相聚小酌時,因被告林垂莊要求被告李國紅先行離開發生爭執,而對此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林垂莊、李國紅案發時分別為接近50歲及50餘歲之人,當知悉任意徒手毆打他人身體或以嘴巴咬人,均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林垂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李國紅之傷害行為、被告李國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垂莊之傷害行為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垂莊、李國紅均於114年5月20日就醫進行驗傷,經醫生檢視治療,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21015號偵查卷第45、99頁),被告林垂莊、李國紅自114年5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顯見被告林垂莊、李國紅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認告被告林垂莊、李國紅所受之傷害係因彼此間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被告林垂莊、李國紅相互傷害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⒉查被告林垂莊、李國紅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雙方已陷入相互拉扯、攻擊之狀態,且均造成對方身體上之傷害,其等之行為已非認係單純格擋、避開攻擊之防衛行為,反係與雙方互相毆打,其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垂莊、李國紅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垂莊、李國紅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垂莊、李國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垂莊、李國紅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相互攻擊對方,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7980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垂莊、李國紅案發時分別為接近50歲及50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被告李國紅應否離開被告林垂莊住處發生口角,即訴諸肢體暴力,被告林垂莊以手持不明物體及嘴巴咬人方式毆打被告李國紅,李國紅則以徒手及嘴巴咬人方式毆打林垂莊,致對方分別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林垂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姪子;被告李國紅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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