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李敏萱
- 被告周聖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26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聖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58分起至同年12月10日3時24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2樓之1住處,透過手機網路連線至「大老爺娛 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下稱娛樂城手遊)註冊會員,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做為娛樂城手遊中儲值遊戲點數(即入金)、遊戲點數兌換回新臺幣(即出金)之指定金融帳戶。被告以新臺幣兌換點數1比1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並以娛樂城手遊遊玩各類博奕遊戲,若贏得遊戲可從中獲取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再利用娛樂城手遊「託售」功能執行出金,嗣賭金即透過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之2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金,使被告將遊戲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而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關網路犯罪 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2樓之1」住處,透過手機網路連線至娛樂城手遊註冊會 員,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入、出金之指定金融帳戶,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被告住所或所在地: 被告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63 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亦有臺灣臺北檢察署函送本案蓋於函文上之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 字卷第5、11至16頁)可參,足認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至娛樂城雖係透過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2)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出金至本案帳戶,然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娛樂城手遊之主機係架設在上址,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主機架設於本院轄區內。 ㈣綜上,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娛樂城手遊之主機係架設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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