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祈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祈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祈凱係任職於○○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下稱○○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其受A02委託,辦理由林○丞借予A02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事宜,A02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55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將保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轉帳至邱祈凱之台北○○商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祈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繳付○○產險公司用以辦理A02委託之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事宜,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A02於112年12月12日因駕駛本案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邱祈凱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檢偵卷第9至12、41至43頁,北檢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基檢偵卷第17頁,北檢偵卷第21、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告訴人之保險費後挪為己用,致生告訴人與○○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爭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款項(見北檢偵卷第19頁)、○○產險公司已就本案車輛所生事故理賠4萬8,230元(見北檢偵卷第75至78頁)、被告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求償之210萬元而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附民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於○○人壽工作、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輕忽職業倫理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改過自新及警惕之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僅為貪圖5,600元之小利,造成告訴人無法獲得理賠之重大損失,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依告訴人之主張,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不得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惟查:
1.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侵入對向車道後,撞擊由吳鎧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鎧箔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右側薦椎骨骨折、薦腸關節脫臼、右側腸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大腿內側、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事部分則應賠償吳鎧箔200萬5,531元,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基隆地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等刑事、民事判決在案。
2.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無非係以其理應獲得保險理賠210萬元為由,然依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縱使○○產險公司全數理賠予吳鎧箔,至多不過200萬5,531元,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其應賠償吳鎧箔之金額,況且汽車強制責任險就每人所受身體傷害得給付至20萬元、失能部分得給付至200萬元,此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會銜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填補強制汽車責任所不足之處,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者,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給付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則被告縱使依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第三人責任保險,○○產險公司應依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吳鎧箔之金額亦顯然未達200萬5,531元,則告訴人請求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已顯然難謂合理。
3.又查被告已為本案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投保之保險費3,710元、保險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12時起算,有本案車輛之汽車保險單、繳費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43、57頁),則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繳納保險費、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吳鎧箔時,是否並未受該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效力所及,即非無疑,○○產險公司如未依告訴人之申請而理賠吳鎧箔200萬5,531元,要屬告訴人與○○產險公司間之民事糾紛,難謂告訴人已因被告未為本案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受有210萬元之損害。
5.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無力負擔210萬元之龐大金額,而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要求被告應受之刑度,又有上開顯不合理之情形,是縱使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避免司法淪為告訴人過度報復及不當得利之工具,檢察官關於被告應受刑度及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不具合理基礎,要難採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之5,600元相較於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顯不相當,且上開5,6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北檢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況且,告訴人應賠償吳鎧箔200萬5,531元,直接原因為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吳鎧箔騎乘之機車所致,上開賠償責任之產生與被告無關,被告之侵占行為所導致者係告訴人得否將其賠償責任轉嫁予○○產險公司之結果,而就同負200萬5,531元之賠償責任角度觀之,告訴人直接撞擊吳鎧箔而受3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卻要求未造成人身傷害、僅未代辦保險之被告必須受入監服刑之刑度(其效果即7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就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之程度及刑度上之比例,有本末倒置、輕重失衡之情。 2.至於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稱上開5,600元已作為證物而未返還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僅屬告訴人收受返還之物後、自由處分上開款項之行為,不影響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之刑法上評價,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