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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王沛元

  • 當事人
    周美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菁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菁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美菁因不滿黃漢雄將其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黃漢雄汽車)停放在自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之鐵捲門前, 阻擋其汽車進出,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8時57分許,自其住處2樓朝黃漢雄汽 車潑灑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及天窗等處,均沾有黏著劑及黑色汙垢,遮蔽視線且破壞美觀,已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漢雄。 二、案經黃漢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漢雄之偵訊具結證述,雖經被告周美菁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黃漢雄既已於偵訊前合法具結(見偵卷第67頁),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其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漢雄之警詢證述,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警員陳佶豐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職務報告,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前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後者亦無其他例外規定可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77-79、258、342-343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將其汽車停在我家門口,擋住我家大門,導致我無法進家門。本案監視器畫面中,潑到告訴人汽車上的液體是白色的,且告訴人汽車仍純白無瑕,顯見告訴人汽車並未遭汙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我所為,純係告訴人之臆測,且告訴人虛報修繕費用,意圖訛詐云云。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將其汽車停放在上址被告住處 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74-76頁),且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無誤,製作勘驗筆錄與截圖存卷為證(見易卷第259-260、267-283頁),可先認定。 ㈡告訴人汽車已汙損而達不堪用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35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即明。同理 ,車輛之擋風玻璃需清晰足以視物,如遭汙損將危害行車安全,而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及天窗等處如遭汙損,亦失其美觀之效用,其汙垢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者,應認已達不堪用之程度。 ⒉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6時36分許將其汽車停在被告住處鐵捲門前,當時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並無汙損,能見度良好,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易卷第261-262、284-286頁);又證人即警員陳佶豐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當晚7時49分 到場處理被告報案時,告訴人汽車沒有任何毀損等語(見易卷第346頁);但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告訴人發動其汽車時,其擋風玻璃已出現黑色汙垢,遮蔽其視線,且告訴人先以水柱沖洗,再啟動雨刷,均無法清除,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為憑(見易卷第261-262、286-290頁),足認告訴人汽車汙損之時間在當晚7時49分至9時48分間,且參諸告訴人汽車於112年12月24日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北達濱江廠 )檢查時拍攝之照片,可見該車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及天窗等處,均沾有灰白色之黏著劑痕跡及不明黑色汙垢(見偵卷第21-27頁),足認已破壞其美觀且遮蔽視線。又觀諸 上述行車紀錄器影片,告訴人汽車上之黏著劑及黑色汙垢無法以雨刷、水洗等方式除去,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證述:案發後我有將該車送去美容廠,將前擋風玻璃的汙漬去掉,並自行購買雨刷零件更換,並送給外廠(按:非原廠)重新烤漆等語(見易卷第357、360頁),並有其提供之相關估價單、單據在卷足憑(見易卷第295-299頁),足見該等汙 損均有永久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應認告訴人汽車已達不堪用之程度。 ⒊被告雖辯稱: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晚8時57分許液體潑下後 ,告訴人汽車仍潔白無瑕,故告訴人車損照片是事後加工云云,但從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顯見告訴人汽車於當晚9時48分前已遭汙損,而該監視器鏡頭是在被告住處斜對面 ,距離告訴人汽車有相當距離(見易卷第277頁),無法確 切顯示告訴人汽車受汙損之情形,自應以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照片為準。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112年12月29日 之車廠照片顯示,告訴人汽車幾乎已清潔完畢,僅存部分頑垢需再清潔,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云云(見易卷第321頁), 但告訴人事後已否修復其汽車,並不影響該車曾遭汙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亦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㈢上述故意潑灑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者,即為被告: ⒈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汽車停在被告住處前方期間,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8時57分37秒許,告訴人汽車之車頂及擋風玻璃曾出現白色水花,而螢幕中並未見其他路人在地面上朝告訴人汽車潑灑液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白,並製作截圖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60、277-279頁),足認當時確實有人從被告住處2樓潑灑不明液體到告訴人汽車上。該監 視器畫面中雖未直接拍到潑灑之人,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案發當日只有我在家,沒有別人在家等語(見易卷第75頁),佐以液體潑下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在告訴人汽車前方,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易卷第7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易卷第271頁),足認當時在被告住處2樓潑灑液體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⒉告訴人汽車汙損時間在當晚7時49分至9時48分間,已經認定如前,據證人陳佶豐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來報案時,我有調取當晚7時許至10時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提供予告訴 人觀看,發現當晚被告有去扳動後照鏡(詳後述),晚間8 時58分許有不明液體從2樓潑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毀損狀 況等語(見易卷第349-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易卷第356頁),可見告訴人汽車之所以沾有 黏著劑及黑色汙垢的唯一原因,就是上述潑灑液體一事,此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足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當時潑下之液體即為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無訛。被告辯稱:當時潑下之液體濺起水花,顯見流動性甚佳,絕非黏著劑,顯係普通流水云云(見易卷第191頁),然黏著劑在凝固前常 為液態,其流動性則隨成分而異,未可一概而論,而該監視器鏡頭是在被告住處斜對面,距離告訴人汽車有相當距離,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確認告訴人汽車車頂、擋風玻璃等處有濺起水花,無從憑此推斷其化學成分確為雨水或流水,故被告此節所辯無可採信。 ⒊查被告於案發當晚7時1分、7時10分、7時35分三度報警,要求警方到場拖吊告訴人汽車,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 見易卷第31-35頁),而警員陳佶豐及王耀緯於當晚7時49分至8時20分到場處理,被告反覆要求警方拖吊告訴人汽車, 經警員回覆該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無法裁罰,被告宜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被告隨後則與警員有下列對話,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263-264頁): 「被告:那所以現在我 警員:現在... 被告:我也只能倒頭,然後像他這樣停在他前面嗎? 警員:可以,這個是可以。 被告:他如果撞我... 警員:那就是另外一件事情了,那就是毀損了。又不一樣了。 被告:那我就跟他靠得很近,讓他過不去 警員:我相信他一定會倒車啦 被告:那我後面...一個桶子放在他後面 警員:也是可以啊也是可以啊這個是...但是 被告:欸我可不可以...放他底下 警員:底下哦,底下就不行了。 被告:底下就不行。 警員:對,底下就不行了,因為底下來講的話,比如假設啦,假設你放進去,他就刮傷了嘛,那就是算在你身上啦。 被告:我是目前甚麼都還沒做哦,我只是希望你們可 以... 警員:對對對阿,所以你剛剛講的,你可能桶子放他的車後面,那OK那沒問題,但是反過來你的桶子想要直接放他車底下,這樣不行。 被告:啊我桶子本來放我的水泥上面的。我真的這個水 泥... 警員:我知道,啊我的意思是說他都已經移開了嘛....」自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停車甚為不滿,且曾起意「跟他靠得很近,讓他過不去」,「一個桶子放在他後面」、「放他底下」,意圖以被告汽車及水桶阻礙告訴人移動車輛,並對警員揚言「我是目前甚麼都還沒做哦」,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敵意甚劇。又查,上述潑下之黏著劑內既夾雜不明黑色汙物,顯與一般裝潢工程中正常使用黏著劑之方法不同,足認該黑色汙物是被告故意加入黏著劑內,意欲以此汙損告訴人汽車,足認被告潑灑該黏著劑是故意所為,並非不慎翻倒所致。 ⒋被告雖翻供改稱:我因為告訴人汽車擋在鐵捲門門口,無法進入家門,我繞到後方防火巷,但防火巷淹大水,走不進去,故案發當晚我都待在車上,或走到後面防火巷,或去超商買吃的云云(見易卷第371-372頁)。然此不僅與其自承: 案發當日只有我在家,沒有別人在家等語(見易卷第75頁)不符,且被告住處1樓是鐵捲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293頁),被告亦自承:當晚我家的鐵門可以打開, 我有當著警察的面打開等語(見易卷第373頁),可見該鐵 捲門是上下捲動,縱使告訴人汽車停在門前,亦不影響鐵捲門之開啟。又被告於當晚晚間7時13分許曾繞到告訴人汽車 與鐵捲門之間,扳動告訴人汽車之右後照鏡,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為憑(見易卷第259、269頁),足見告訴人之汽車雖阻擋被告汽車進出,但並未阻礙被告個人通行,被告確實可以繞過告訴人之汽車,開啟鐵捲門進入家門。況且,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當晚現場地面雖然潮濕,但被告到場下車時並未撐傘(見易卷第268-269頁),足見當晚雨勢甚微,甚至已經停歇, 並無淹水之可能,被告卻辯稱:當晚防火巷淹大水,導致我無法進家門云云,尤見虛妄。是以,被告此節翻供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辯稱: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汽車遭潑灑黏著劑之時,被告汽車停在告訴人汽車前方,也遭不明液體潑灑,倘若該液體確為黏著劑,豈非被告特意破壞自己汽車?如此顯然有悖情理云云。查告訴人汽車遭潑灑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之前、後,被告汽車車頂亦曾有數度出現水花,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易卷第271-283頁),但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汽車上 的水花並非同時出現,可見2台汽車上的液體是分成數次潑 灑,並非同時潑下;又被告從其住處2樓潑灑摻雜不明黑色 汙物之黏著劑,汙損告訴人汽車,既有前述事證足以認定,而被告汽車則未遭汙損,顯見2台車上潑灑之液體成分不同 ,並無被告同時毀損自己汽車之矛盾可言。參以被告自承:在案發當時(即整修前),我住處與隔壁房屋之陽臺僅有80、90公分之女兒牆阻隔一情(見易卷第261頁),且有照片 在卷足憑(見易卷第325頁),可見被告在自家住處2樓陽臺,既可將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潑到告訴人汽車上,亦可持水盆、水勺伸手越過女兒牆,將自來水潑在自己汽車上,並無困難可言。據此足認,被告當時是在其住處2樓,以 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潑灑在告訴人汽車上,卻以自來水潑灑在自己汽車上,以此方式假裝是雨水、流水落在2台 汽車上,意圖規避追查,自不容被告以此卸責。 ⒍被告辯稱:告訴人汽車上潑灑之液體並非從被告住處中潑出,而是從隔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隔 壁房屋)中潑出云云(見易卷第315-317頁)。惟查,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確認當晚8時57分24秒至36 秒間落在「被告汽車」上之液體,是從該車上方垂直落下(勘驗筆錄二⒉),但當晚8時57分37秒落在告訴人汽車上之液 體,以及當晚其他落在被告汽車上之液體,均無法從畫面中確認是從隔壁房屋落下(勘驗筆錄二⒊至⒌)(見易卷第260 頁),則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憑。況且,告訴人汽車並未影響隔壁房屋住戶出入,隔壁房屋住戶顯無汙損告訴人汽車之動機,而參酌上述事證,應認係被告在自家住處2樓陽臺潑 灑告訴人汽車,始為合理,且被告在自家住處2樓陽臺,既 可將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潑到告訴人汽車上,亦可持水盆、水勺伸手越過女兒牆,將自來水潑在自己汽車上,並無困難可言,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致令不堪用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告訴人汽車汙損之日期、時間,應予特定如上。又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汽車上不明黑色汙垢為「瀝青」,但憑卷證資料無從確認其成分,爰更正為「不明黑色汙物」、「不明黑色汙垢」,此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卷第389頁),其本案因不滿告 訴人停車阻擋其阻擋其汽車進出,即任意潑灑摻雜不明黑色汙物之黏著劑,汙損告訴人汽車,致使告訴人蒙受嚴重損害;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且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即其從事印刷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之黏著劑、不明黑色汙物,均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黏著劑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而該汙物亦無特別之危險性,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 7時1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以徒手扳動方式,破壞告訴 人汽車左右邊之後照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其犯罪時間、方法經公訴檢 察官特定,如易卷第74、371頁所示)。 ㈡經查,告訴人汽車之左、右後照鏡原為收起閉合之狀態,被告於當晚7時12分至13分間徒手將之扳開,該左、右後照鏡 遂轉為展開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見易卷第259-260、267-270頁)。然而,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確認告訴人汽車之左、右後照鏡有何損壞情形,告訴人於案發後雖將其汽車送交北達濱江廠檢修,但據廠長蔡明惠函復說明:當時該廠評估因外力造成後視鏡座可能會有傷損,故予以估價,但若需要確認,必須拆開檢查,而當時告訴人汽車並未在該廠檢修,只有估價而已(見易卷第16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北達濱江廠說後照 鏡還可以用,因為構造在裡面,沒有人可以確認損壞狀況等語(見易卷第362頁),則告訴人汽車之左、右後照鏡究竟 已否毀損,顯屬有疑,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已然既遂,而毀損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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