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 被告
- 林秋月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德薇、林秋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號而為鄰居關係,且雙方素來相處不睦。渠二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彼此再因細故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以右腳踩踏乙○○之左腳掌背,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甲○○數次,惟均遭甲○○徒手甩開,乙○○旋拾起一旁之掃帚朝甲○○揮打數次,甲○○則向前以雙手抓扯乙○○之頭髮並將掃帚搶下,乙○○因此重心不穩倒地,二人隨即相互拉扯(甲○○係站立,乙○○則倒坐在地),拉扯過程中乙○○再徒手拉抓甲○○腿部,甲○○隨即身體後退,並持前開搶得之掃帚自上而下揮打乙○○頭部1次,雙方身體因此分開,約數秒後甲○○又持前開掃帚推擊乙○○之頸部1次。因致甲○○受有左手第三指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面部3*4公分腫脹疼痛、左膝4*3公分擦傷、左手肘1公分抓傷及左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二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與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以:檔案名稱為「2024JUN00000000_CH1_0」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下稱本件影像檔案)其畫面不連續,疑似有剪接或變造情事,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而本件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左上方所顯示之時間秒數進行亦始末連續,而未有跳躍或中斷不連續等異常情形,此有本件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考,故足徵該等影像資料未經人為剪接、偽造或變造,故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以:渠二人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並進而相互肢體拉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以:是被告乙○○於爭吵中先以手推我,還拿掃帚揮打我,用腳踢我鼠蹊部與用手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毆打或攻擊被告乙○○,也未以腳踩踏被告乙○○之腳掌背,被告乙○○所受傷勢與被告甲○○之行為無關,另就肢體拉扯部分主張正當防衛,且未有逾越必要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56頁至第257頁);被告乙○○辯以:是被告甲○○打我,我沒有打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其辯護意旨略以:係被告甲○○先以右腳踩踏乙○○之左腳掌,被告乙○○因疼痛而推開被告甲○○,被告乙○○於雙方拉扯與後續揮舞掃帚之過程中,均未碰觸到被告甲○○,被告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乙○○之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且素來不睦,其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因細故發生爭吵,隨後旋即衝突升高為雙方肢體拉扯,且其等拉扯持續時間長達40餘秒等節,有本件影像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影像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自16:35:56起至16:39:32止【日期省略】),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另被告甲○○於本件肢體衝突結束後約1小時許之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59分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指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於本件肢體衝突結束後約1小時許之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54分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面部3*4公分腫脹疼痛、左膝4*3公分擦傷、左手肘1公分抓傷及左手肘疼痛等傷害一節,亦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卷可考。是上開等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再依本件影像檔案內容顯示與本件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記載,可發現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彼此先相互爭執理論,過程中被告甲○○突然以右腳踩踏乙○○之左腳掌背,被告乙○○旋即以雙手推被告甲○○,然遭被告甲○○以雙手甩開導致被告乙○○倒地,被告乙○○復隨即站起向前以雙手抓向被告甲○○,二人雙手相互拉扯後被告甲○○再將被告乙○○甩開,被告乙○○又向前與被告甲○○彼此以雙手互推1次,被告二人因此短暫分開,隨後被告乙○○拾起一旁鐵架上之掃帚朝被告甲○○揮擊1次,該掃帚因此揮擊至被告甲○○之雙手,被告甲○○隨即向前以左手拉扯被告乙○○頭髮,並以右手搶回掃帚,被告乙○○因此再次倒地,被告二人並持續相互拉扯,拉扯中被告甲○○以站立姿用左手扯住被告乙○○頭髮,被告乙○○則在地板上坐立以雙手向前朝被告甲○○之左大腿處揮抓,被告甲○○遂放開左手並以掃帚揮擊乙○○頭部數次,被告二人因此分開並繼續理論,約數秒後甲○○又持前開掃帚推擊乙○○之頸部1次等節明確。本院再參諸依被告二人於警偵與本院審理中即已自陳彼此係鄰居關係且長期相處不睦,且依卷內本院於審理中就本件事發前約2小時許以及本件事發當下就現場錄音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⒈AQCK4558.MP4【有影像及聲音,僅勘驗錄音部分,所勘驗時段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9至14:26:04;⒉IMG_6331.MP4【有影像及聲音,僅勘驗錄音部分,所勘驗時段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3:11至16:33:50】)當庭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所載,更可知被告二人當時均處於彼此謾罵指摘之激動情緒下。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等事證,被告二人於當時之主客觀環境下,彼此相互為如本件影像檔案勘驗筆錄所載推打拉扯以及持掃帚揮打對方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所為無訛。
(三)至被告二人其渠等辯護意旨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之部分: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實係被告甲○○以右腳踩踏被告乙○○之左腳掌背一節,業據本件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認定記載明確(見該勘驗筆錄第4點,畫面時間16:35:50起,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故被告甲○○及其辯護意旨空言指稱:被告甲○○只是腳踏地板上的水泥界線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足採。而本件既係因被告甲○○以右腳踩踏被告乙○○之左腳掌背,方始引發雙方後續相互推打拉扯以及持掃帚揮打對方之互毆行為,此已查明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二人就此後續彼此拉扯攻擊之行為,自屬互毆下之還手反擊,被告甲○○之辯護意旨主張正當防衛,更顯無理由。
⒉被告乙○○之部分: 依卷內本件影像檔勘驗筆錄所載,已可認定被告乙○○有拾起掃帚揮擊被告甲○○,被告甲○○嘗試接住掃把未果,而遭擊中手部;以及被告乙○○遭被告甲○○扯住頭髮倒地後,被告乙○○有向前揮抓被告甲○○腿部之舉動等行為明確(見該勘驗筆錄第6點,畫面時間16:36:08起;以及該勘驗筆錄第8點,畫面時間16:36:24起,本院卷第200頁),而被告乙○○此部分攻擊之部位亦核與被告甲○○所受左手第三指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勢部位相符,故亦足認被告甲○○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乙○○前開攻擊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乙○○所辯及其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自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各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多次以腳踏、相互推打拉扯以及持掃帚揮打對方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次攻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自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互為鄰居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互毆對方,致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被告二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二人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二人持以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掃帚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該掃帚係被告二人所有,且該掃帚亦未扣案,復考量其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被告甲○○以「𧙕見笑」、「幹」、「眾人幹」等語,而足以貶損被告甲○○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依本院勘驗前開IMG_6331.MP4影音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之記載,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固有對被告甲○○出言以:「𧙕見笑」、「幹」、「眾人幹」等語。惟綜合參酌當下之主客觀環境,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斯時係處於彼此激烈爭吵進而互毆之狀態下,被告乙○○甚且先後二次遭被告甲○○推甩在地與拉扯頭髮,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乙○○因一時情緒激動、憤恨,脫口出言上開詞語,核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故實尚難認被告乙○○係故意貶損被告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乙○○對被告甲○○辱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被告甲○○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依前揭本件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與IMG_6331.MP4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並未發現被告乙○○出言當下有眾多見聞者在場圍觀,甚而被告甲○○聞言後,非但不甘示弱並立即反唇相譏,且有繼續毆打攻擊被告乙○○之舉動。是以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已貶損被告甲○○社會評價,以及足致對被告甲○○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因故發生爭吵,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至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甲○○接續對被告乙○○出言辱罵以:「髒鬼」(臺語)、「賤貨」、「賤人」、「你才是眾人幹」(臺語)、「你也不是好東西」等語;被告乙○○亦接續對甲○○出言辱罵以:「臭機掰」(臺語)、「你眾人幹」(臺語)、「你𧙕見笑」(臺語)等語,分別足以貶損被告甲○○、乙○○二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按: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下同)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又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偵中之指述、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錄音檔案(檔案名稱:AQCK4558.MP4)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我沒有針對被告乙○○罵,我只是發洩心情等語(見本院卷121頁);被告甲○○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係因被告乙○○於雙方爭吵過程中有重複數十句之謾罵言語,被告甲○○無法忍受才回嘴幾句,被告甲○○並無持續重複或公然侮辱被告乙○○之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公然侮辱於此部分應該有所限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則辯以:因為被告甲○○一直謾罵我多日,我被激怒了才回嘴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陸、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鄰居關係且素來相處不睦,雙方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至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再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遂接續對被告乙○○出言辱罵以:「髒鬼」(臺語)、「賤貨」、「賤人」、「你才是眾人幹」(臺語)、「你也不是好東西」等語;被告乙○○亦接續對被告甲○○出言辱罵以:「臭機掰」(臺語)、「你眾人幹」(臺語)、「你𧙕見笑」(臺語)等語,此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中均指述明確,並有本院就前開現場錄音檔案(檔案名稱:AQCK4558.MP4【有影像及聲音,該影音時長5分鐘,僅勘驗錄音部分,勘驗時段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9至14:26:04】)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下稱本件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依本件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之主客觀語境與表意脈絡,被告二人於事發當下係處於情緒激動而相互謾罵之狀況,且過程中你來我往,彼此毫不相讓,核其情節被告二人之舉止反應,均要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自難認有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犯意。且本院審諸本件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相互謾罵之時長僅持續約5分鐘,且並無事證足認該處有眾多見聞者在場圍觀,則縱使被告二人各自所出言謾罵之內容,包含有:「髒鬼」(臺語)、「賤貨」、「賤人」、「你才是眾人幹」(臺語)、「你也不是好東西」、「臭機掰」(臺語)、「你眾人幹」(臺語)、「你𧙕見笑」等粗鄙負面詞彙,造成對方一時不悅。然被告二人此等出言相互謾罵並非全然毫無前因後果,且按一般社會通念,該等用詞於雙方當時之語境狀況與表意脈絡下,仍不足構成已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