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林承歆
- 被告林羿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VIP兌換券 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佑於民國110年4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起,應予更正)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00號6樓之樂軒松阪亭日式餐 廳(下稱樂軒餐廳,公司名稱為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廚即廚房領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20時29分許,利用 其搬運、整理、清點食材冰箱內食材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內之VIP兌換券各1張【帳面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可兌換價值8,800元之餐點,下稱VIP兌換券】,並藏放在其所持之紙箱內、叫菜本下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樂軒餐廳店長服務人員察覺食材冰箱內VIP兌換券數量短少,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5至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羿佑固坦承其於110年4月起任職於樂軒餐廳之一廚即廚房領班,並於113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20時29分許,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前搬運、整理清點食材,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當天19時至21時有在內外場交接處門口撿到一個東西並放在內場出餐檯的層架上,當日外場人員有在群組表示VIP兌換券不見,我就去看發現是VIP兌換券,但因為我與該名外場人員有過節,我在樂軒餐廳的情況很危急,所以我在113年9月21日或22日時才將VIP兌換券拿去新 光三越服務台。我在樂軒餐廳並無法以VIP兌換券兌換餐點 ,故竊取VIP兌換券對我毫無意義,又VIP兌換券之價值低於我保管內場零用金的金額,可見我沒有竊取VIP兌換券之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起任職於樂軒餐廳之一廚即廚房領班,並於11 3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20時29分許,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前搬運、整理、清點食材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樂軒餐廳店長王淽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8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5頁、易卷第87、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參照本院就檔名為「YELP6491.mp4」、「TNUQ9316.mp4」、「PNWU7938.mp4」、「LESQ9812.mp4」之錄影檔案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5頁、易卷第87、105至107頁),可知被告係於113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空手至食材冰箱處,於打開食材冰箱左門後,將食材冰箱內之紙箱拿出放置於地上,並翻找、查看食材冰箱內之物品,被告於查看其左側後隨即開啟食材冰箱右門,彎腰後蹲下將右門關上並把紙箱拿至大腿上,再以右手將一物品放入紙箱內,蓋上紙箱蓋子後即抱住該紙箱離開走進員工休息室內,於員工休息室內待大約一分鐘後,再抱著該紙箱自員工休息室走出;復於113年9月20日20時29分許持叫菜本至食材冰箱處,於打開食材冰箱右門後,即彎腰以左手翻找、查看並蹲下,被告於看向左側後隨即將一黑色的紙塞在叫菜本下方,隨即起身持該叫菜本離開走進員工休息室內,於員工休息室內待大約三十秒後,被告再手持該叫菜本自員工休息室走出,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20時29分許至食材冰箱時,於開啟食材冰箱門後均有自食材冰箱內拿取物品,再放置於紙箱內或叫菜本下方,於起身之後隨即抱著紙箱或持叫菜本前往員工休息室內,並於員工休息室內待相當短之時間即自員工休息室離去。 ㈢、證人王淽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1月16日在樂軒餐廳擔任店長迄今,樂軒餐廳是在新光三越A4館內,新光三越A8館為另一棟建物。被告在店內是一廚,算廚房領班,被告上面還有主廚,當時店內並無副主廚,被告於113年9月時工作內容有包含點菜、清點食材,樂軒餐廳所發行VIP兌換券 要與葡萄禮盒一同購買,販售總價為9,999元,VIP兌換券可兌換價值8,800元之餐點,帳上則是以8,000元作為營收,故1,999元的差價就是購買葡萄禮盒,VIP兌換券並無單獨販售,VIP兌換券卡套材質是紙,顏色是黑色,VIP兌換券是金屬黑卡,大小就跟信用卡一樣。113年9月20日已經有服務人員將VIP兌換券放在卡套內,並將卡套放在葡萄禮盒上,再將 禮盒裝在手提袋內,整個手提袋就放在如偵卷第65頁編號12照片所示食材冰箱左側中間位置內等客人於113年9月21日領取,該照片紅圈處即為VIP兌換券放置位置,平時就是插在 平板上立起來展示。服務人員於113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發現裝在葡萄禮盒內的VIP兌換券不見了,看了旁邊又發現在 平板上展現的VIP兌換券也不見了,我於事發時不在樂軒餐 廳內,所以同仁跟我說VIP兌換券失竊時,我就在群組說如 果是員工拿的話,如在下班前放回,就不追究責任,同時也請外場領班調閱監視器畫面,但最後沒有人拿回來,所以外場領班在113年9月21日12時許看監視器畫面,約在同日15時許找到監視器畫面,之後再翻拍給我看,我就與外場領班互相討論,會判斷是被告偷的理由是因為113年9月20日時只有被告在食材冰箱待比較久,且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在離開冰箱後直接進入員工休息室,而員工休息室是店內唯一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如偵卷第57頁編號3照片所示冰箱內唯一黑色物 品只有VIP兌換券(含卡套),被告所持之紙箱內為蜜柑, 如果依工作習慣,被告沒有必要抱著紙箱前往員工休息室,清點食材或與主廚討論備料的問題都會在廚房等語(見易卷第87至94頁),可知VIP兌換券包裝於紙質黑色卡套內,113年9月20日時有服務人員將裝有VIP兌換券之卡套放在葡萄禮盒上,同時另有一張VIP兌換券立在展示平板上,服務人員 於同日21時20分許發現前開二張VIP兌換券不見,而依當日 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全部經過,僅有被告在食材冰箱前待比較久,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在離開冰箱後直接進入員工休息室,且依工作習慣,被告並無立即持紙箱或叫菜本前往員工休息室之必要,並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互核,被告既確實有先後將物品放置於紙箱內或叫菜本下方,該物品之形狀、外觀、顏色與偵卷第65頁編號12照片所示VIP 兌換券大致相符,其薄度、材質、重量亦屬可輕易夾帶之物品,又依被告之職務內容,被告僅是於食材冰箱前拿取裝有蜜柑之紙箱以及以叫菜本清點食材,實無自食材冰箱內另行拿取物品裝入紙箱內或夾在叫菜本下方之必要,再以樂軒餐廳工作習慣為基礎,被告於抱著紙箱、手持叫菜本之情況下,亦無立即前往無裝設監視器之員工休息室內之動機,足見被告係利用其於食材冰箱前搬運、清點、整理食材之機會,先後自食材冰箱內取出合計二張VIP兌換券,再放入裝有蜜 柑之紙箱內及夾帶在叫菜本下方,最終攜帶至員工休息室內而將該二張VIP兌換券取出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徒手竊取該二張VIP 兌換券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在當天19時至21時有在內外場交接處門口撿到一個東西並放在內場出餐檯的層架上,當日外場人員有在群組表示VIP兌換券不見,我就去看發現是VIP兌換券,但因為我與該名外場人員有過節,我在樂軒餐廳的情況很危急,所以我在113年9月21日或22日時才將VIP兌換券拿去新光三 越服務台。我在樂軒餐廳並無法以VIP兌換券兌換餐點,故 竊取VIP兌換券對我毫無意義,又VIP兌換券之價值低於我保管內場零用金的金額,可見我沒有竊取VIP兌換券之動機等 語。惟查,被告徒手自食材冰箱竊取該二張VIP兌換券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被告自難以其係於層架上撿到物品,並於事後始透過群組訊息知悉該物品為VIP兌換券推 諉其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又查,被告如確實與該外場人員有過節,並自認在樂軒餐廳狀況危急,若係意外拾獲VIP兌換券,理應迅速向樂軒餐廳之主管通報,或透 過其他較為信任之同事表明其並非惡意拿取VIP兌換券,甚 至立即將VIP兌換券交至新光三越A4館之服務台,始屬正辦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卻遲至翌日始前往非為樂軒餐廳所在之新光三越A8館服務台表明其拾獲VIP兌換券,被告所為除 與常情有違外,更可從其知悉樂軒餐廳服務人員在找尋VIP 兌換券時仍未立即將VIP兌換券返還乙情,推認其係基於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竊取VIP兌換券,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 採。再查,VIP兌換券既非實名制,任何人取得VIP兌換券均可直接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淽枰證述甚詳(見易卷第94、98頁),是VIP兌換券既不限於被告本人使用,於被告取得 之當下即有流通之價值,且VIP兌換券亦非毫無價值之物, 故被告是否有使用VIP兌換券之可能或VIP兌換券之價值是否高於其所保管零用金之金額即無礙於被告有竊取VIP兌換券 之動機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113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20時29分許,徒手竊取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樂軒餐廳食材冰箱內之VIP兌 換券各1張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竊盜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二第115至116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且刑度已達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月,卻仍未悔改,足見被告 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VIP 兌換券,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VIP兌換券2張於被告竊取當下之價值合計為1萬6,0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另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毫無悔意,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更浪費珍貴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其所竊取之VIP兌換券一張 歸還予告訴人(被告向新光三越A8館服務台繳回之VIP兌換 券業已由告訴人取得),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VIP兌換券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 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證人王淽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IP兌換券任何人撿到都可以使用,可以註銷,而 該張未尋回之VIP兌換券上之編號業已從帳面上註銷且不得 使用等語(見易卷第98頁),可知未尋回之VIP兌換券已經 被註銷而不得使用,然此非可輕易獲得之公開交易資訊,被告或可能已經將該張未尋回之VIP兌換券售出換取對價,而 交易相對人仍可能於取得該VIP兌換券後執之對樂軒餐廳請 求給付相應之餐點,自以無法該張未尋回之VIP兌換券業經 註銷不得使用為由認定屬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是該張未尋回之VIP兌換券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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