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李宇璿
- 被告楊念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崴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念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判斷為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實際上無交易往來之人製造假金流,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習慣,亦非正當,竟為製造假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之目的,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之人轉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添福副理」之人。嗣「張先宇」、「王添福副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不知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楊念崴再依「王添福副理」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予「張先宇 」、「王添福副理」、「育仁」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念崴、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18日,透過「張先宇」轉介,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添福副理」,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依「王添福副理」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現金與「王添福副理」稱其指派收款之「育仁」等情,並承認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惟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到「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申辦,「張先宇」字稱該公司之業務,後續又稱可由「王添福副理」協助使我的銀行帳戶有金流紀錄,以增加貸款通過機率、加速辦理流程,因填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流程與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類似,我主觀上認為有正當理由才依「王添福副理」指示告知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現金。辯護意旨略以:行為人若將帳戶控制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可自由操作使用,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案僅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王添福副理」,並未提供密碼,亦未讓「張先宇」、「王添福副理」、「育仁」取得帳戶控制權,應不構成本罪;且被告主觀上誤信「張先宇」、「王添福副理」所提供之貸款流程為合法、正當,遂透過LINE與「王添福副理」自稱所屬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後,依協議內容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育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扮之「張先宇」聯繫後,「張先宇」表示可由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添福副理」協助製造假金流以便申辦貸款,其遂透過「張先宇」之轉介,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告知「王添福副理」。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被告依「王添福副理」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現金與「王添福副理」稱其指派收款之「育仁」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見877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31頁 至第135頁),且有被告與「張先宇」、「王添福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見877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7 頁、第19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55頁、第261頁)、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8778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7頁、61037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資佐證,均堪認屬實。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乙節,亦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得認定。 ㈡、被告雖僅以LINE告知「王添福副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而未交付實體之存摺、提款卡,亦未告知「王添福副理」該等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訊,而係由被告本身代為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依被告與「王添福副理」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8778號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55頁),被告係先同意「王添福副理」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承諾依「王添福副理」之指示,即時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付與「王添福副理」指派之人。被告為此尚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先依「 王添福副理」之指示,向銀行申請調高單日提款限額,以備翌日提領匯入其帳戶之大筆款項,此亦有上開對話足資參照(見8778號偵查卷第233頁)。而「王添福副理」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亦是見此情形後,認已充分掌握被告之行為,確定可透過被告控制附表一所示帳戶,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回收,始可能於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從而,被告向「王添福副理」告知帳號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經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語意相符,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王添福副理」跟我說去提款,對話紀錄中他告訴我匯款進來的姓名、金額,我不知對方是誰,這些名字我統統都不知道,他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亦堪認被告對於「王添福副理」透過被告控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一事,認知並無錯誤,而有「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辯護意旨雖引用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現行法第22條)增訂理由,主張如未將帳戶控制權轉移予他人,例如提供密碼、網銀驗證碼、手機綁定等要素,即不能構成交付、提供帳戶云云。惟上開增訂理由所稱「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係指處理帳戶所有人本 人金流之情形,即為處理本人之交易而將帳戶、帳號委由他人操作或告知他人,並非本條項規範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所處理者,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金流,且其自承完全不知款項來源、付款之目的,而全受「王添福副理」指示,由「王添福副理」控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則其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該當,並有同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駁回該案被告上訴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均為 同上結論)。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故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誤信「張先宇」、「王添福副理」所提供之貸款流程為合法、正當,始為本案行為;若我知道對方是詐騙,我絕不配合等語置辯。惟查,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現行法第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 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 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 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張先宇」、「王添福副理」、「育仁」使用,雖其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時,遭「張先宇」、「王添福副理」、「育仁」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始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之職業為證券公司業務經理(見8778號偵查卷第181頁), 為金融業之從業人員,有豐富經歷並擔任主管職務,自應知悉不應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收支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被告之認知,其為增加貸款通過機率、加速辦理流程,而與「王添福副理」代表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他人之款項製造自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不實之金流,亦屬意圖詐欺銀行以取得貸款之行為,此絕非正當之理由。因此,被告對於其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張先宇」、「王添福副理」、「育仁」收支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縱依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亦是遭欺騙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同之處,僅在於「王添福副理」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及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先宇」、「王添福副理」、「育仁」所屬詐欺集團將該等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固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可依此主張其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 ㈣、被告雖聲請調取113年10月24下午,被告交付現金與「育仁」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依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內容,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已如前述,則「育仁」之真實身分並非本案必須證明之待證事實,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故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等情。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刑為罰金1,000元。本院審酌後述量刑因子,認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不得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收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基於製造不實金流增加貸款通過機率、加速辦理流程之動機、目的,而將附表一所是帳戶提供予「張先宇」、「王添福副理」、「育仁」,事實上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其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除前有已緩刑期滿之案件外,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偵審過程中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秋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起,佯裝陳秋香之子來電,向陳秋香佯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秋香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之證述(見8778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⑵告訴人陳秋香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1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念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 陳月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起,佯裝陳月英姪子來電,向陳月英佯稱:需借款22萬元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1時47分許 2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之證述(見8778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⑵告訴人陳月英提供之匯款單據(見8778號偵查卷第94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1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念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3 張可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蔡政宏」傳送訊息,向張可欣佯稱:出售冰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可欣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53分 5,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之證述(見8778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⑵告訴人張可欣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1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念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4 王琮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112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蔡政宏」傳送訊息,向王琮煥佯稱:出售二手冰箱,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王琮煥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54分許 1萬2,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琮煥於警詢之證述(見8778號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⑵告訴人王琮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6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1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念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5 吳歆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蔡政宏」傳送訊息,向吳歆茹佯稱:出售二手蒸烤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吳歆茹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見877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⑵證人李昇紘於警詢之證述(見8778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⑶告訴人吳歆茹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1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念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見8778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陳玲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許起,佯裝陳玲西之姪子來電,向陳玲西佯稱: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玲西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0時46分許 15萬元 郵政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玲西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610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被害人陳玲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玲西申設於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等(見新北檢6103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陳惠美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佯裝陳惠美之姪子來電,向陳惠美佯稱:需借款26萬元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6103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⑵被害人陳惠美之明細搜尋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等(見新北檢61037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章狄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佯裝章狄宙之姪子來電,向章狄宙佯稱:需借款63萬元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2時14分許 6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章狄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61037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⑵告訴人章狄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匯款紀錄等(新北檢61037號偵查卷第34頁) 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念崴)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見新北檢61037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被告依指示之提領行為 對應被害人匯款編號 1 於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臨櫃提領353,000元。(見8778號偵查卷第3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二:匯款之編號1、2 2 於112年10月24日13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67,000元。(見8778號偵查卷第3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3 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見877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二:匯款之編號3至5 【以下空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