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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明達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法條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黃燕紅(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審理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對其為詐騙,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詐欺取財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誆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易襄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友人合作從事原物料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女兒就讀大一、現與其母親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詐得之99萬元已用在清償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
  被   告 吳明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
度偵字第36920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甲
股》審理中)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吳明達與黃燕紅(所涉詐欺罪嫌,業提起公
    訴)前為男女朋友;黃燕紅與林易襄前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A8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三越)
    專櫃同事。詎吳明達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從事二手精品代
    購,竟與黃燕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黃燕紅於112年11月間,在新光三越A8館,
    佯以吳明達所編造之「伊兼職代購,吳明達係真愛全新二手
    精品店老闆及伊貨源,伊母親自澳門攜帶代購資金予伊時,
    漏未申報,遭海關攔檢沒收」不實事由,向林易襄借款,嗣
    並介紹吳明達至新光三越A8館予林易襄認識,吳明達佯表示
    係二手精品店老闆;黃燕紅續又以「代購需要資金」為由,
    向林易襄借款,並開立借據以取信之,致林易襄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其配偶許鳳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
    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燕紅所申設同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嗣林易襄於113年1月26日,與專櫃同事王寶秀、楊漢琦
    、林庭華、蘇儀倫邀黃燕紅至臺北市○○區○○街0號摩斯漢堡
    餐廳,黃燕紅承認其與吳明達均無從事代購,林庭華另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燕紅胞弟查詢,並無黃燕紅母親「自澳門攜
    帶代購資金遭海關沒收」之事,林易襄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通訊軟體暱稱為「STEVEN」,編造上開不實事由,並指使同案被告黃燕紅以上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林易襄借款,前往上開專櫃經由同案被告介紹與告訴人認識及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黃燕紅之供述 承認被告指使其以上開不實事由向專櫃同事即告訴人借款,被告並要求其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被告當場自稱係精品店老闆,其每次向告訴人借款,均係出於被告之要求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易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據名稱編號5所示之「HARRY VONG」為同案被告胞弟;編號8所示之「STEVEN」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借據影本4紙 佐證同案被告簽發上開借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鳳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署查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自左揭中國信託銀行許鳳強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揭同銀行同案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錄音檔光碟1片、錄影檔譯文、錄音檔譯文各1份 佐證案發後: 1.告訴人與王寶秀、楊漢琦、林庭華、蘇儀倫、被告在摩斯餐廳對話,楊漢琦問同案被告:「妳有在做代購嗎」,同案被告搖頭,表示其並無從事上述代購;楊漢琦問同案被告:「所以這些事情是他(按指被告)叫妳做的嗎」,被告稱:「對」之事實。 2.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問:「你有沒有辦法,提供任何的實質證據,說你有在解決這件事情?因為你說你之前有在做代購,結果代購是假的,對不對?」,被告稱:「嗯」、「對,代購是假的」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擷圖1份 佐證案發後,林庭華以IG向暱稱「HARRY VONG」(按即同案被告胞弟)之人查詢,「HARRY VONG」表示「另外,我必須再澄清,我媽當天並沒有被扣4萬美金,也沒有任何查檢,這件事我再三跟大姊(按即同案被告)確認」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工商登記資料1份 佐證「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商號之負責人係陳秀雲而非被告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暱稱「STEVEN」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暱稱「STEVEN」(按即被告)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後天我會轉帳23萬至黃小姐(按即被告)帳號再請她代轉給妳」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之林庭華與被告對話錄音檔(與編號5儲存於同一光碟)、譯文1份 佐證案發後,林庭華與被告對話,被告稱:「我跟你講,你告我,我絕對錢不給你」、「七年前有人告我,他們一毛錢都還沒拿到,官司還沒結,還沒了,我跟你講的是實案,所以你告我,你要抱著長期的作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99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30,000元  2 112年12月2日 50,000元 30,000元  3 112年12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4 112年12月4日 30,000元  5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6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7 113年1月2日 100,000元  8 113年1月3日 100,000元 共計 9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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