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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廖棣儀姚念慈賴政豪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紹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惠玲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被告董惠玲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紹達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被告董惠玲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要求如附表所示臺灣科敏公司、俊誠公司、羿舜公司、臺灣奈古公司將附表所示貨款匯入指定之紹達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屬紹達實業有限公司無償取得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背信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將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第三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第三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訂於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9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本文、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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