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泫沛
楊宜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泫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宜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宜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泫沛自民國106年12月某時至111年8月某時間擔任杰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杰悉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杰悉公司營運業務、財務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楊宜臻自109年5月某時至110年5月某時間受雇杰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處理杰悉公司會計帳務、轉帳事宜,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泫沛、楊宜臻明知杰悉公司並無支付款項購車之交易,且實際為張泫沛個人購車自用,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泫沛於109年8月29日以杰悉公司為買受人向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車用配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並由誠隆公司開立2張買方均為杰悉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與張泫沛,復張泫沛於109年9月10日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請款單據交付楊宜臻,繼而由楊宜臻以申請人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在杰悉公司支出申請單後(下稱本案支出申請單),並由張泫沛在本案支出申請單之核決欄上簽名,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杰悉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用以沖銷杰悉公司之暫付款。
二、楊宜臻另利用其擔任杰悉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持本案支出申請單交由不知情杰悉公司職員核銷行使,並於109年12月2日自杰悉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悉公司帳戶)轉帳75萬元至楊宜臻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宜臻帳戶)。復楊宜臻明知該筆款項僅供符合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所製作之金流而暫時由其保管,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翌日(3日)僅將63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杰悉公司帳戶,而將剩餘12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泫沛、楊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杰悉公司前員工陳柔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0至172頁),並有本案支出申請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頁)、本案汽車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誠隆公司訂購合約書、配件選購單、約定事項、交車確認表(見偵字卷第71至73、75、77至79、81至83、85頁)、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7096號函檢附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存款憑證(見偵字卷第91、93至99頁)、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1519號函檢附楊宜臻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第73至82頁)、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3876號函檢附告訴人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第87至98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張泫沛為告訴人之總經理,可認被告張泫沛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經理人,自屬公司負責人無訛;另被告楊宜臻綜理告訴人會計帳務及轉帳事務,業據被告楊宜臻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屬處理會計事務及帳冊管理之經辦會計人員。再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支出申請單係為被告楊宜臻所填載及製作,並交由被告張泫沛簽名核決,作為記載告訴人帳務核銷之依據,自屬告訴人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3款所指原始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2人係明知本案汽車為被告張泫沛個人所用,況被告張泫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本案汽車由其配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支出申請單所載內容事項不實而仍予填製核可,所為自該當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三、雖被告楊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確實於109年12月3日用「米得我的」名義存入63萬元至杰悉公司帳戶,依我印象,當時剩餘的12萬元有用陳威宇的名義現金存入等語,惟查:被告楊宜臻於109年12月2日自杰悉公司帳戶轉匯75萬元至楊宜臻帳戶,並於翌日(3日)自楊宜臻帳戶取款75萬元後,存入63萬元至杰悉公司帳戶,此有楊宜臻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7096號函檢附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存款憑證(見偵字卷第91、93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楊宜臻確實已將63萬元存入杰悉公司帳戶等節,然有關剩餘12萬元即本案侵占款項部分,徵諸杰悉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見於109年12月4日有以陳威宇名義現金存入17萬2,254元,然於告訴人之開帳傳票中可見該筆款項係沖銷告訴人對於陳威宇於109年1月1日之52萬3,384元、1萬4,159元之兩筆暫付款,再者告訴人傳票系統擷圖亦明確載明該筆款項為「上期結轉-陳威宇營運預備金」等內容,有上揭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頁)、告訴人開帳傳票、總分類帳、會計傳票系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9至133、135至139、141至151頁)附卷可參,可認雖杰悉公司帳戶有以陳威宇名義存入現金,然該筆款項係沖銷先前告訴人支付與陳威宇之暫付款,何況該筆17萬2,254元之存入金額亦與本案剩餘之12萬元不符,實難想像被告楊宜臻又會多以個人財產連同12萬元存入杰悉公司帳戶中,足徵此筆款項與被告楊宜臻所稱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款項並無關聯。基此,被告楊宜臻確實未將剩餘12萬元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將此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楊宜臻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當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亦無礙上開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有關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宜臻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確認:被告2人屬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屬於告訴人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2人竟圖一時之利,透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匯出、存入用以沖銷暫付款,不僅紊亂告訴人帳務內容及會計準則,更損及告訴人及股東權益,顯見法治觀念偏差。此外,被告楊宜臻又將款項侵占入己,此等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然破壞告訴人財會紀錄,且被告楊宜臻之侵占金額非大,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嚴重。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至偏低區間內不等。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審酌被告張泫沛除本案犯行外,前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可見其素行非屬良好,難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被告楊宜臻除本案犯行外,尚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而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1至195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張泫沛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親屬;被告楊宜臻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公司財務、月收入約6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8頁),均屬於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得為責任刑下修之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均得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人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之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2人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認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之區間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楊宜臻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楊宜臻之行為責任,雖被告楊宜臻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為,就罪質、態樣、侵害法益非屬相同,然衡量被告楊宜臻前、後犯行之時間高度密接及犯罪動機,顯見被告楊宜臻2次之犯行關聯性較高,行為間獨立性尚低,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楊宜臻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楊宜臻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楊宜臻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宜臻所侵占之款項12萬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楊宜臻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本案支出申請單內容(見他字卷第9頁) 名稱:杰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申請單 申請日期:109年9月10日 員工姓名:張泫沛 申請說明:因公務需求添購公務車一部供主管開發業務所使用 付款方式:員工薪資戶 因折扣時效,由張總先行支付公司付 款予張總 核決欄:「張泫沛 0000 0000」 申請人:「楊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