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廖棣儀、姚念慈、賴政豪
- 被告楊詠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氧化碳之鋼瓶壹拾伍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詠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松江南京捷運站2號出口旁之身障坡道,手持瓦斯槍朝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寒居酒店的2樓玻璃窗(即南面由東往西方向第13面玻璃)發射鋼珠彈,致該玻璃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6,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管領該酒店 建築之告訴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11月2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居所,扣得二氧化碳之鋼瓶15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的二氧化碳之鋼瓶15瓶(本院按:未入本院贓物庫)是用來罐瓦斯槍的,本案我持P40 的瓦斯槍向告訴人所經營的寒居酒店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頁),堪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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