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陳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家銘前因欲租賃房屋而結識廖賢雲,明知自己負債累累,有高額之資金缺口,無力周轉,亦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賢雲佯裝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並許以高額之利息,致廖賢雲陷入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朱家銘。嗣朱家銘得手鉅款後,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廖賢雲始知受騙。總計廖賢雲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朱家銘,僅收到朱家銘為佯裝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而支付之利息10萬5,000元。
二、朱家銘平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00巷「信義錄社區」租屋而居,杜康、陳仲慧原為夫妻,共有社區內松德路196 號4樓建物,該社區並曾選任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實際則由陳仲慧出任。朱家銘與陳仲慧等委員因社區事務素有糾紛,朱家銘並曾上網查詢關於杜康、陳仲慧之司法判決,明知陳仲慧雖曾在其他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表不認同敦化國中教師劉睿荷之言語,經劉睿荷提出加重誹謗等罪之自訴案件,但業經法院認定陳仲慧並無加重誹謗劉睿荷之犯行而於109 年間判決無罪確定,朱家銘為報復杜康、陳仲慧,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一)於112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3分在不詳地點,以暱稱「Jamie 」,在成員為該社區住戶之LINE「信義錄全體住戶群組」群組(成員約62人),貼文表示:「你(按指告訴人陳仲慧)對敦化國中一個優秀的老師對人家加重誹謗!妨害名譽罪!最後不起訴原因!我想應該是和解關係!謝佳芝的內褲都被刑事警察局拿去化驗!有沒有杜康的精液!沒關係,大家就來惡搞」,以此指摘、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杜康、陳仲慧名譽之事項;(二)於112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8 分,以同一方式貼文表示「杜康曾經惡搞別人的老婆!這個女的內褲!還曾經被刑事警察局去化驗有沒有杜康的精液!後來是因為檢察官查出來他們在LINE的對話裡面的種種證據!因為通姦已經除罪化!也無法指控他強姦!最後法官只判賠杜康跟那個女的叫做謝佳芝!新台幣五十萬!杜康把人家一個好好的醫生家庭搞得妻離子散!」「杜康' 謝佳芝!通姦!各位住户!人家本來是一個非常安和樂利的醫生家庭!老公是很盡責的一個專業醫生非常忙碌!竟然讓杜康這種滿嘴雞* 的人!趁機惡搞老婆!情何以堪!」「而陳仲慧更惡質!自己的孩子不長進!竟然上課偷錄音截取老師的一些不是的話語!趁這個劉老師要參加優良老師表揚的時候!在群組網路加重誹謗這個老師!劉老師人很實在!也沒有請律師!以自訴方式控告陳仲慧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以下統稱系爭誹謗文字)以此指摘、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杜康、陳仲慧名譽之事項。
三、案經廖賢雲、杜康、陳仲慧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廖賢雲借款及在LINE群組針對告訴人杜康、陳仲慧張貼系爭誹謗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加重誹謗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廖賢雲佯稱在外放高利貸牟取暴利,反而是告訴人廖賢雲為賺取高額利息才借款給被告;被告並非自始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被告因投資工程事業,遭第三方跳票因而產生資金缺口,始向告訴人廖賢雲借款周轉,被告後續又遭他人跳票,始無法清償對告訴人廖賢雲之債務,並非自始無意願清償,且告訴人廖賢雲身為民間代書,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有所認識,基於雙方情誼同意借款,並無陷入錯誤可言,被告基於真實借款之目的向告訴人取得資金,自無詐欺犯意;㈡就涉嫌加重誹謗之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均係基於法院判決之公開資料所陳述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合理確信,自不具備誹謗之犯意,且告訴人杜康、陳仲慧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之言論係為提醒住戶注意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操守、人品及信用,核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並非單純私德,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前述被告向告訴人廖賢雲借款以及張貼系爭誹謗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賢雲、杜康、陳仲慧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以下),並有廖賢雲所提出之借貸協議書、收據、本票及與廖賢雲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第10039號卷第21頁至第119頁)、「信義錄全體住戶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253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根據被告與告訴人廖賢雲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廖賢雲重申確實是「我就是真的是放款賺高利」(見他字第10039號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廖賢雲指述被告自稱從事放業乙節,應可採信。然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高利貸之業者,也無法透過高額貸放款而獲得高額利益,其使告訴人廖賢雲誤信其有此種經濟能力,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3調偵續29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書(見113調偵續29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見113調偵續29卷第31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以下),被告早於借款前之111年4月間向案外人洪冠哲典當借款85萬元;於110年1月間向案外人林弘騰借款60萬元,嗣1年期間屆滿,尚欠47萬2200元,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廖賢雲借款時,業已另有高額負債,且無力清償,顯無再度清償向告訴人廖賢雲借款之本金及高額之利息之可能性;更有甚者,被告曾於106年間,亦曾以從事放貸工作、參與廣泛的投機計畫因而有資金周轉需求等不實理由,向他人詐欺借款鉅額而遭法院判刑,顯可認本次被告故技重施,所施用之詐術即為其過去慣用之詐欺手段。又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詐欺被害人早已不限於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反而高學歷或專業人士因具備較高的經濟條件,而為詐欺集團鎖定之對象,且投資詐欺之手段,莫不以許以高額利益或是利用長期累積的信賴或培養的感情作為誘騙被害人上當之招數,故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借款之前早已無清償之能力,也顯無清償之意願,其利用與告訴人廖賢雲間之信賴關係,並許以高額利息(事後證明被告為騙取告訴人廖賢雲更多金錢,而僅於前幾期支付若干利息)使告訴人廖賢雲受騙上當,自不能反以告訴人廖賢雲之職業為民間代書、與被告之間有情誼或貪圖高額利息等情,推諉卸責。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查案外人劉睿荷為敦化國中數理資優班理化組課程教師,告訴人陳仲慧之女先前接受其課程後,因無法適應而退出,嗣案外人劉睿荷參加親子天下雜誌舉辦之「2018教育創新100領袖」遴選,告訴人陳仲慧因而在成員為該國中家長之LINE群組中,表示無法認同案外人劉睿荷之言論,經案外人劉睿荷提起加重誹謗等罪嫌之自訴案件後,業經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6號判決告訴人陳仲慧無罪,案外人劉睿荷就加重誹謗部分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10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8253號卷第249頁以下),是被告既然透過判決得知告訴人陳仲慧曾經發表關於案外人劉睿荷之言論,即應知告訴人陳仲慧業經法院認定其所傳述之事項非涉及劉睿荷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所述意見、評論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無誹謗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並非與劉睿荷和解而經判決無罪,則被告在群組中發言表示告訴人陳仲慧對優秀之敦化國中老師妨害名譽、加重誹謗,惟因和解而經不起訴處分,以及在群組網路加重誹謗劉睿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係故意曲解前開判決之意旨而為報復告訴人陳仲慧而毀損其名譽。且告訴人杜康、陳仲慧為社區管委會委員,縱使被告欲提醒住戶注意其等操守並善意評論,亦應以告訴人杜康、陳仲慧有影響社區權益之情況為限(舉例而言,有涉及該社區財務、財產、修繕、管理、會議表決等事宜),告訴人陳仲慧與國中教師之間的紛爭,顯與社區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之系爭誹謗言論,已使觀覽者有可能誤認為告訴人陳仲慧為迫害教師之人,僅因花錢和解而脫罪,自有損於告訴人陳仲慧之名譽。而告訴人杜康是否與案外人謝佳芝有婚外性行為,為其涉及個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及家庭和諧,顯屬告訴人杜康個人私德問題之民事糾紛,顯與其社區公共利益或所擔任之管委會委員職務無關,而被告張貼系爭誹謗文字之群組既為信義錄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所用,被告所散布之內容即僅涉於告訴人杜康之私德而與該社區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圖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卸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廖賢雲金錢之犯意,以相似之藉口及詐術,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廖賢雲騙取金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為誹謗時為夫婦之告訴人杜康、陳仲慧之名譽,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在上開群組張貼誹謗之言論,亦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杜康、陳仲慧之名譽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取財(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恐嚇、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本次又再度以相似手法詐騙告訴人廖賢雲,致告訴人廖賢雲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又為報復告訴人杜康、陳仲慧因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與被告之宿怨,於廣大的住戶群組中,以系爭誹謗文字損害告訴人杜康、陳仲慧之名譽,造成告訴人杜康、陳仲慧難以磨滅之名譽損失,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更有甚者,被告犯後非但毫無表達悔悟之意,反將責任全數推回各告訴人,且無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委實難以再度輕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加重誹謗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廖賢雲共詐得130萬元,扣除被告已經以利息名義實際返還告訴人廖賢雲之10萬5,000元,尚於119萬5,000元未還,此119萬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廖賢雲於交付借款時已經預扣1個月利息云云,惟此辯解與雙方之間於收據及借貸協議書上載明告訴人已交付足額借款本金予被告之客觀文字迥不相同(見他字第10039號卷第23頁、27頁),被告之上開辯解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台幣) 借款詐騙細節 1 111年9月5 日 30萬元 朱家銘佯稱從事放貸業務及擔任投資人,廖賢雲可將金資借予朱家銘以獲得高額利益,廖賢雲因而陷入錯誤,於111年9月5日交付朱家銘30萬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借貸期限為1 年,每月將支付1萬5000元之利息報酬,朱家銘另簽立收據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廖賢雲。嗣利息日屆至,朱家銘即分別於111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11月5日各交付利息1萬5000元、1萬5000元予廖賢雲以取得其信任。 2 111年10月7日 50萬元 朱家銘承接上開詐欺犯意,接續要求廖賢雲借款加碼投資50萬元、期間半年,每月可領得3 萬元利息報酬,使廖賢雲因有收到前述10月5日之利息,故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7日交付50萬元予朱家銘並簽立協議書,朱家銘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繕為50萬元)及於111年11月7日(起訴書誤繕為11月6日)交付利息3萬元以取信廖賢雲。 3 111年11月22日 30萬元 朱家銘承接上開詐欺犯意,接續邀廖賢雲借款加碼投資30萬元,允諾每月將給付2萬1000元利息,使廖賢雲陷入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再交付30萬元,朱家銘則簽立協議書表明僅借款2個月,且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以取信廖賢雲。其後朱家銘又於分別111年12月5日、7日之利息日屆期,分別支付1萬5000元(編號1之利息)及3 萬元(編號2之利息)利息以取信廖賢雲。 4 111年12月8日 20萬元 朱家銘承接上開詐欺犯意,接續向廖賢雲佯稱年底資金流動較大,須借款20萬元周轉,方能繼續支付後續利息,並願支付每月利息2萬元,使廖賢雲陷入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交付20萬元予朱家銘,朱家銘則簽立協議書表明借期3個月,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廖賢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