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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謝昀哲

  • 被告
    林威宇林詩雅劉俞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林詩雅 選任辯護人 賴翰立律師 林奇賢律師 劉承歡律師 被 告 劉俞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俞伶、林詩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宇、林詩雅、劉俞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威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達特博客企業社申請成立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林威宇並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之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並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負責人,負責規劃賭博場次、下場方案、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例與方式,及管理員工、負責每月人事成本費用及開銷。林威宇並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40000元僱用林詩雅與劉俞伶擔任該賭場之荷官,負責洗牌及發牌之工作;另僱用不知情之吳逸峰、藍韋翔(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賭場之櫃檯行政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兌換現金之業務,而於每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供不特定賭客至系爭場所賭博財物。 二、系爭場所之賭博方式係採取賭客間對賭之「德州撲克」賭法,牌局方案共分為4級,每級2或3小時不等,入場費用分別 為1700元、3400元、6600元及11000元;1700元者其中200元為賭場收取之服務費,剩餘1500元可換得15000分之籌碼;3400元者其中400元為賭場收取之服務費,剩餘3000元可換得30000分之籌碼;6600元者其中600元為賭場收取之服務費,剩餘6000元可換得60000分之籌碼;11000元者其中1000元為賭場收取之服務費,剩餘10000元可換得100000分之籌碼; 賭客於櫃臺現金報名並兌換籌碼完畢後,由劉俞伶、林詩雅等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均獲派2張底牌(即手牌),由 小盲注、大盲注位置之賭客押盲注,依序由其餘賭客選擇棄牌、跟注或加注,再由荷官於桌面發派3張公牌(翻牌), 由賭客依次決定棄牌、跟注或加注,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 牌(轉牌),由賭客依次決定棄牌、跟注或加注,末由荷官再加發第5張公牌(河牌),由賭客依次決定棄牌、跟注或 加注,最終依各賭客持有之2張手牌加5張公牌,互相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輸贏,由最大牌面賭客取得該局所有下注籌碼,籌碼輸光者可以於牌局結束前10至30分鐘(視牌局時間長短而有不同)再次繳交該級費用重新兌換籌碼後下場,重新兌換籌碼下場之次數上限原則上為5次(若超過5次須得林威宇之同意),如此循環進行至該級時間屆滿,即由吳逸峰或藍韋翔偕同劉俞伶、林詩雅或該場次荷官於牌桌邊為賭客點算、登記所持籌碼數量,再以該登記之籌碼數量於櫃臺以約新臺幣與籌碼1比10之比例,兌換新臺幣予賭客。 三、嗣經警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系爭場所搜索,查獲賭客黃也、宋成正、張秉恩、洪申霖、陳培倫、黃宇安、洪聖哲、陳鈺中、應宗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8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威宇、林詩雅、劉俞伶(以下合稱被告3人)固 均坦認有於系爭場所分別從事如事實欄所載職務及工作內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各被告之辯述內容如下: (一)被告林威宇委請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德州撲克的遊戲規則係限時錦標賽,買入的金額、時間、次數均設有限制,玩家係以相同的報名費領取相同的計分牌進行比賽,賽事過程中玩家無法向任何人兌換獎金或財物,且以ICM(Independent Chip Model,獨立籌碼模型)公式作為計算獎金的依據 ,具有高度競技性,而與現金局的無上限、隨時兌換籌碼與現金而有不同。雖然玩家認為是以1:10的比例換回獎金, 但這只是結果,玩家並不知道分配過程等語。 (二)被告林詩雅委請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林威宇曾向林詩雅表示本案涉及的錦標賽為合法賽事,林詩雅是信任林威宇保證合法才擔任荷官,處理事務僅包含櫃臺、發牌及環境整潔,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吳逸峰、藍韋翔工作內容相同,故林詩雅主觀認知與意圖營利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不符。又本案係限時錦標賽,其名次及勝敗結果並非取決於偶然的運氣,而是取決於參賽者的智力與判斷,不構成刑法第268條賭博之要件。再者,林威宇所申請 成立之德州撲克發展協會係經內政部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並獲得臺北海洋大學核定為實習之機構,該等時間均早於林詩雅入職前,故林詩雅對此當有何法之信賴等語。 (三)被告劉俞伶辯稱:我面試時林威宇跟我保證是合法協會,之後培訓時是海洋大學實習生藍韋翔培訓,我是提供勞務領取薪資,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3人對於下列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表示不爭執(院二卷第85頁): 1、被告林威宇為系爭場所之實際承租人及現場負責人,被告劉俞伶、林詩雅則在系爭場所擔任德州撲克之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被告林威宇並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參賽者收取服務費,及被告劉俞伶、林詩雅每月薪資分別為40000元及45000元。 2、系爭場所可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以上開遊戲規則、方案進行德州撲克之比賽。 3、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場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得被告林詩雅、劉俞伶與櫃檯行政人員吳逸峰、藍韋翔,及在場從事如事實欄所示規則之德州撲克玩家黃也、宋成正、張秉恩、洪申霖、陳培倫、黃宇安、洪聖哲、陳鈺中、應宗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又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逸峰、藍韋翔、黃也、宋成正、張秉恩、洪申霖、陳培倫、黃宇安、洪聖哲、陳鈺中、應宗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準此,本案應審酌者為:1、被告3人於本案所採取之「德州撲克」(包含籌碼兌換)規則,是否為刑法第268條所規定 之賭博行為?2、被告劉俞伶、林詩雅能否主張因信賴被告 林威宇或其申請設立之德州撲克發展協會,而認為被告劉俞伶、林詩雅主觀上不具備賭博之犯意? 三、被告3人本案所採取之「德州撲克」規則,為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賭博行為: (一)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本件德州撲克競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次加注或棄牌之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 所發予2張蓋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 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度,而可保留計分牌而不予投注,以待下一局賽局開始,然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而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且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現金局之德州撲克,縱使具有技術性,仍會構成賭博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83至84頁),堪認德州撲克遊戲本身縱具有技術性,仍非不得作為賭博之方式。而本案德州撲克玩家既得以現金換取籌碼,並於牌局結束後再以籌碼換回現金,依前揭關於德州撲克規則之說明,足認本案玩家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林威宇等人採取之「錦標賽」遊戲規則,是否足以使現場玩家所進行之活動轉變為僅具競技活動之性質,而不構成刑法所規定之賭博行為。 (二)關於本案德州撲克之籌碼兌換規則,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述如下: 1、被告林威宇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用ICM來計算參賽者獎金 ,換算原理是用總籌碼量除以玩家剩餘籌碼,自百位四捨五入以後乘以0.1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78頁);被告林詩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籌碼換回新臺幣的比例我不清楚具體情形,電腦EXCEL會有已經寫好的計算公式,我 只要在EXCEL輸入玩家的籌碼就會跑出已經計算好的數值, 我不清楚公式,但看起來差不多是籌碼的0.1,1:10是我從玩家的口中聽來的等語(院二卷第227頁)。 2、證人即櫃臺人員吳逸峰於警詢中證稱:比賽結束後,參賽者會將籌碼放在桌上,工作人員會協助清點每人籌碼,清點後就會將籌碼拿到櫃臺,會先扣除獎金(籌碼買入的次數扣除服務費後的總和)的5%作為第1、2、3名的獎金,分別為3% 、2%及1%,個人籌碼量乘以95%除以10會獲得比賽獎金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4頁)。 3、證人即玩家黃也於警詢證稱:比賽結束後,荷官及櫃臺人員會清點每位參賽者的籌碼量,然後再以籌碼比新臺幣10:1 的方式發放比賽獎金,例如結束後我剩餘籌碼60000分,就 可以換回新臺幣6000元,但有另外一種狀況,例如我最後籌碼剩23300分,尾數的300分就要給該局最贏的玩家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49頁);證人即玩家張秉恩於警 詢證稱:比賽結束後,荷官及櫃臺人員會清點每位參賽者的籌碼量,然後再以籌碼比新臺幣10:1的方式發放比賽獎金 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獎金的部分以10比1結算是警方這 樣講,是警察問我當天贏得多少錢,我說大概6000元來換獎金,所以他直接解讀成是以1比10的方式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56頁、第441頁);證人即玩家陳培倫於警 詢證稱:比賽結束後,荷官及櫃臺人員會清點每位參賽者的籌碼量,然後再以籌碼比新臺幣10:1的方式發放比賽獎金 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籌碼換多少新臺幣比例由櫃臺告知,基本上我都是輸,所以到底怎麼算兌換比例我不清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64至64頁、第441頁);證人即玩家黃宇安於偵查中證稱:比賽結束後只要有籌碼就能換獎金,但是剩多少籌碼不一定換到等值的獎金,會有一個公式計算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532頁);證人即玩家應宗宏於偵查中證稱:剩餘籌碼並非按照1:1來兌換新臺幣,但籌碼越多拿到的新臺幣越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533至534頁);證人即玩家陳鈺中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至三名有獎金,其他玩家就依照自己剩餘籌碼讓櫃臺去計算可以換回多少新臺幣,但櫃臺如何計算籌碼跟新臺幣兌換比例我不清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542頁);證人即玩家洪聖哲於偵查中證稱:無論有無得名,每人都可按照籌碼量換回新臺幣,兌換比例我不清楚,因為沒得名的人要提撥出一些比例來作為前三名的獎金,之後才會再去計算每人能換回的新臺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 卷一第543頁)。 4、證人即警員張繼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前往現場臨檢,臨檢時發現籌碼越多的人可以換回去的錢越多,比賽結束後只要手上還有籌碼的都可以回去換成錢等語(院一卷第403頁)。 (三)依照前述各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被告林威宇係供稱籌碼之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乘以0.1,相當於玩家於牌局結束後幾乎 得以0.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而依證人吳逸峰之證述, 因須將其中總獎金之5%作為前三名之獎金,故玩家約得以0. 095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證人即玩家黃也則證稱籌碼之 百位數以下係作為前三名玩家之獎金,其餘證人則僅證稱籌碼約略以10:1兌換成新臺幣或不清楚詳細之計算規則。經 彙整前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可知系爭場所之賭客於牌局結束後均可以約略10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 現場之玩家係以現金兌換籌碼,並依德州撲克牌局輸贏積分多寡結算後,再將籌碼依固定比例換回現金,其本質與賭客直接以現金結算並無不同。又在此過程中,各賭客得獲取之財物多寡係直接取決於依德州撲克規則之勝負結果(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金錢),具有相當之射倖性,且過程中難認有何競技性(詳如後述)可言,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林威宇為系爭場所之負責人,並向每位賭客收取前述之服務費,而被告林詩雅、劉俞伶在系爭場所擔任荷官並分別自被告林威宇領取前述薪資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故 被告3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系爭場所為一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被告3人對於本案遊戲規則均有認識,且均知悉 全部賭客均得以特定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而對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足徵渠等主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林威宇綜整該賭場之一切事務,被告林詩雅、劉俞伶均負責發牌及兌換籌碼等業務,應認渠等客觀上均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故被告3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甚明。 五、至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林威宇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限時錦標賽,買入的金額、時間、次數均設有限制,與現金局的無上限、隨時兌換籌碼與現金有所不同,且本案係限時錦標賽,並以ICM公式作 為計算獎金的依據,具有高度競技性等語。然查: 1、賭博行為之本質,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已如前述。本案德州撲克比賽名稱縱為限時錦標賽,並對買入的金額、時間、次數設有限制,仍無法改變參與者係藉偶然事實(即德州撲克規則之勝負)決定渠等財物得喪之本質。再者,雖然每個玩家一開始得買入之籌碼數量相同,然若玩家輸光手上籌碼,仍可在比賽結束前之10至30分鐘(視比賽級別而定)重新買入籌碼參與比賽,在一牌局內最多可報名6次等情,業據被告林威宇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院二卷第222頁)。則對於財力雄厚之玩家而言 ,其自有較高之機會繼續參與牌局並取得翻盤之機會,且在一副牌局中既可報名6次,此等重新參賽之限制相當寬鬆, 實難認為係給予財力不同之玩家完全相同之機會,此與一般比賽參賽者繳交相同報名費而取得相同之競技機會有所不同。又玩家於賽事進行中固不得持籌碼向主辦方或其他玩家兌換財物,賽事結束後亦不得攜出或延用,然此等規則充其量僅係規範玩家結算勝負之時間,此在以其他方式為賭博之規則中均甚為常見,並非德州撲克所獨有,故被告林威宇辯護人辯稱因買入的金額、時間、次數均設有限制而具有高度競技性等語,尚難採信。 2、再者,被告林威宇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以ICM公式計算獎 金等語。然依被告林威宇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其上記載「所謂ICM(獨立籌碼模型),為近年德州撲克錦標賽中因 為籌碼數量與可能獲得的獎金未必相同,而應運『比賽進行至後期輔助玩家進行獎金協議』或『玩家於比賽中行動決定參 考』,基本原理為依各參賽者現有籌碼計算獲得獎金之期望值,依據比賽當下仍未淘汰的玩家所持有之籌碼數量分布、名次,計算若於該時點結束比賽,玩家依照期望值所可獲得之獎金」等語(院一卷第102頁)。依該定義,所謂ICM係用在僅有少數玩家可獲得獎金之比賽所計算之期望值,而此期望值會因場上玩家所持有之籌碼數量分布、名次而有不同。然觀諸系爭場所所採用之規則,不論玩家於牌局結束時所持有之籌碼為何,均可以其手上之籌碼兌換相對應之現金(除前三名可能得獲取額外5%之獎金外,約為籌碼數量之0.1或0 .95,詳如前述)。亦即玩家可取得之獎金數額直接取決於 籌碼數量,而前開辯護狀提及影響ICM參數之籌碼數量分布 、名次等事項,對於本案玩家可兌換之獎金並無任何關連。準此,被告林威宇雖辯稱其係以ICM模型計算獎金,然其僅 係採用ICM之名稱,實質兌換方式則與ICM無關。何況,ICM 既然取決於玩家之籌碼數量分布與名次,該數值應非固定值,惟被告林威宇於偵查中供稱:ICM是用總籌碼除以玩家剩 餘籌碼,自百位四捨五入以後乘以0.1,我看其他協會也都 是乘以0.1,我不知道這裡要乘以0.1的依據是什麼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78頁),益徵本案被告林威宇僅採 用ICM之名稱,實質上仍係由賭客直接以籌碼之多寡決定可 兌換現金之數量,尚不能以此認定本案德州撲克有何高度競技性可言。 (二)被告林詩雅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略以:本案係限時錦標賽,其名次及勝敗結果並非取決於偶然的運氣,而是取決於參賽者的智力與判斷,不構成刑法第268條賭博之 要件。然本案賽制之輸贏,既仍繫於荷官隨機所發給底牌、公牌間之組合運氣,即參加者持有牌組好壞之影響,而具有偶然之射倖性存在,即為刑法賭博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常見之賭博項目例如:麻將、象棋等,亦具有一定之技術性存在,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前揭活動,並以活動勝負決定、影響財物之得喪變更,於實務上亦均認屬賭博行為。而本案之名稱縱為限時錦標賽,惟如前所述,其本質上僅係以德州撲克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而為賭博行為,故被告林詩雅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三)又查,被告林威宇申請設立之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雖係經內政部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並獲得海洋大學核定為實習之機構,然被告林詩雅、劉俞伶有無賭博之犯行,重點在於渠等實際從事之行為。被告林詩雅為大學畢業,被告劉俞伶則為大學肄業,2人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渠等對於前 揭營利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事實均有所認識,卻仍故意為之,已足認為渠等有上開賭博之犯行。尚不能僅以該協會係經合法立案或被大學選為實習之機構,即認為被告林詩雅、劉俞伶主觀上無賭博之犯意。故被告林詩雅、劉俞伶辯稱係善意信賴被告林威宇或該等機構之合法性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其等任職期間共同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 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量刑: (一)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之加重(被告林威宇部分):被告林威宇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林威宇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林威宇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林威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林威宇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林威宇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詩雅無刑法第16條適用: ①被告林詩雅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詩雅辯護略以:被告林詩雅並非撲克玩家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入職後方初次接觸德州撲克,須自基礎重新學習發牌技能以滿足工作,故要求被告林詩雅判斷本案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競賽是否合法實屬強人所難。而被告林詩雅以其知識、經驗、所得關於德州撲克之資訊,及基於對上述協會信賴擔任荷官,顯有誤信該協會舉辦之德州撲克競賽為合法之正當理由,且不具認識其刑為違法之可能性,故無刑法第16條之不法意識等語。 ②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博在我國為刑法所禁止,國民均認知賭博係違法行為,且協會有無合法登記與其從事之活動有無違法本屬二事,被告林詩雅為大學畢業,在系爭場所擔任荷官及兌換籌碼等事務,對於上開賭博之內容知之甚詳,自不能僅以信賴被告林威宇之保證或本案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經合法登記,即主張誤觸法律而免除或減輕其責任。是以本案難認被告林詩雅有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 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賭博行為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3人有何悔悟之意。 另就本案之犯情相關事由及行為人情狀,分別考量如下: 1、被告林威宇部分:被告林威宇為系爭場所之負責人,於本案居於主導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部分均明顯重於被告林詩雅、劉俞伶。又被告林威宇自承系爭場所於查獲時營運將近1年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8頁),時間非短 ,現場大廳設有6張德州撲克桌,另設有VIP包廂,此有警員至現場臨檢時拍攝之照片可憑(112年度聲搜字第2568號卷 第9至10頁),於本次查獲時賭客人數眾多,堪認系爭場所 規模非小,對社會危害甚大,應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又被告林威宇於本案之前已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林詩雅、劉俞伶部分:被告林詩雅、劉俞伶於本案均僅係擔任賭場之荷官,並非居於主導角色,渠等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均低於被告林威宇;又被告林詩雅、劉俞伶均係自112年8月起至系爭場所任職,分別按月領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薪資,迄查獲為止在系爭場所任職期間約半年,併參酌被告林詩雅、劉俞伶於本案係為找工作謀生,經被告林威宇面試及僱用從事荷官工作,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另被告林詩雅、劉俞伶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此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應予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之財產 ,業據證人即該等物品保管人藍韋翔於警詢證述甚詳(113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26頁)。而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係被告林威宇以達特博客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林威宇)之名義所申請之協會,堪認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實際上均 為被告林威宇所有。又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林威宇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抽頭金2400元,為被告林威宇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賭資,因該等賭資係供現場賭客持籌碼換回現金所用,尚難認已屬被告林威宇實際獲取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林威宇雖於警詢供稱:因為協會不能有營利,達特博客企業社至今之營利大約20至30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8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達特博客企業社之唯一獲利來源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獲利,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林威宇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該等犯罪所得,尚難認為被告林威宇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所供稱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林詩雅、劉俞伶在本案賭博場所任職期間分別按月領有45000元 、40000元之薪資,故該等薪資收入固為被告林詩雅、劉俞 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劉俞伶供稱:我負責發牌及環境整潔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41頁),被告林詩雅供 稱:我的工作項目是發牌,如果櫃臺沒有工作人員我也要去協助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44頁),足認被告 林詩雅、劉俞伶在系爭場所之工作內容未必均全與賭博有關。再審酌被告林詩雅、劉俞伶均係為謀生因而受僱擔任本案荷官,而前開所得係渠等受僱期間之薪資,為維持其等基本生活之費用來源,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林詩雅、劉俞伶就本件賭博行為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容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面額5,000分籌碼13枚、面額1,000分籌碼5枚、面額100分籌碼15枚 2 Dealer Button 1個 3 計時器1個 4 ALL in三角牌1個 5 撲克牌2副 6 切排卡1個 7 面額5,000分籌碼8枚、面額1,000分籌碼16枚、面額100分籌碼17枚 8 面額5,000分籌碼7枚、面額1,000分籌碼22枚、面額100分籌碼25枚 9 面額5,000分籌碼13枚、面額1,000分籌碼54枚、面額100分籌碼62枚 10 面額5,000分籌碼17枚、面額1,000分籌碼13枚、面額100分籌碼14枚 11 面額5,000分籌碼9枚、面額1,000分籌碼25枚、面額100分籌碼6枚 12 面額5,000分籌碼8枚、面額1,000分籌碼3枚、面額100分籌碼9枚 13 面額5,000分籌碼9枚、面額1,000分籌碼24枚、面額100分籌碼32枚 14 面額5,000分預備籌碼575枚 15 面額1,000分預備籌碼1,036枚 16 面額500分預備籌碼199枚 17 面額100分預備籌碼1,220枚 18 紅色撲克牌49副 19 藍色撲克牌48副 20 點鈔機1臺 21 計時器5臺 22 監視1組,含鏡頭2個及螢幕 23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及充電器 24 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 25 分會實制規範6張 26 帳冊50張 27 抽頭金2,400元 28 賭資2萬4,000元 29 櫃臺預備賭資2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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