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洪政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1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益為洪政庭(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哥,李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洪政庭前妻,李淑慧(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李淑玲之胞姐。緣李淑玲、李淑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OO街00號樓之「馥鼎鍋燒店」門口燒金紙時,洪政益向 李淑玲要求金紙減量,致生口角。李淑玲、李淑慧隨後共同前往洪政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OO街00號之「小川咖 啡館」,於咖啡館門口向洪政益之配偶質疑「為何不能燒金紙」等語。洪政益知悉後隨後前往馥鼎鍋燒店,與李淑慧發生爭執,經李淑慧撥打電話通知里長洪福周即洪政益之父到場,洪政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李淑慧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了你?」、「要回去拿槍」等語;對李淑慧、李淑玲恫稱「信不信我開槍,讓你們做不下去」等語,使李淑玲、李淑慧均心生畏懼。經李淑慧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李淑慧、李淑玲警、偵訊之指述,證人安芝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李淑慧間因焚燒金紙事宜而起不快,但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先跟告訴人李淑玲說現在要環保,少燒一點金紙,雙方沒有爭執或口角,我講完後離開,之後李淑慧就到我太太開的咖啡店,罵三字經,還質疑為何不能燒金紙,之後我才到告訴人2人店前跟李淑慧起口角,但我沒有跟李淑慧說「 信不信我拿槍開了你」,也沒有跟李淑慧、李淑玲2人講「 信不信我開槍,讓你們做不下去」等語,我有說「要回去拿槍」,是因為李淑慧找我父親到場,跟我父親大小聲,又說我家有違建,要把我家拆掉,還說她有處理道上兄弟事情,我見李淑慧打電話要叫人來,我才跟我父親說「要去拿槍」,意思是要拿辣椒槍、防身噴霧槍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堂哥洪振庭與告訴人李淑玲曾為夫妻,2人離婚後 ,李淑玲對於洪政庭未支付扶養費事宜甚為不滿。於113 年4月10日13時許,被告至告訴人李淑慧、李淑玲2姊妹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3號1樓「馥鼎鍋燒」店前, 見告訴人李淑玲有焚燒金紙,就李淑玲燒金紙事宜有言語陳述,李淑慧見狀詢問得悉後,李淑玲、李淑慧2人即至 被告與妻子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OO街00號「小川珈琲所 」亦提出質疑,被告因此於同日13時37分許,再次至告訴人2人前開鍋燒店前,並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李淑玲、證人即李淑慧、李淑玲聘僱店員安芝樺、證人即被告堂哥洪振庭等人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爭執過程中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之情,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告訴人所聘僱服務人員安芝樺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互不相符之情。即: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113年4月10日警詢中先稱:當天我在李淑玲麵店內用餐,被告質疑李淑玲燒金紙之事,我跟李淑玲到被告太太開的咖啡店說明並不是只有我們店在燒金紙,之後約14時50分,被告就來我們店面質問何人去他太太開的咖啡店,我說是我,被告就對我罵髒話,並說「我會讓妳們的店開不下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父親,因被告父親是該里里長,我跟里長說被告在店裡恐嚇、辱罵,之後里長到場,被告非常生氣又說「我要拿槍開你,讓你妹妹的店開不下去」,我對里長說「里長,你有聽到你兒子講要開槍的事吧」,被告更生氣說「你信不信我有槍開了你」,被告就離開現場,被告父親仍在現場責怪我,之後好像鄰居有報警,我聽被告講說要對我們開槍,讓我很害怕,感覺生命受威脅,被告還有作勢要打人動作等語(第23650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於同年5月1日警詢中 則稱:當天我在李淑玲店內打電話,被告在門口跟李淑玲講話,之後我問李淑玲,李淑玲表示被告說不要燒金紙,我就說整條街都在燒金紙,就跟李淑玲到被告太太開的咖啡店要找被告解釋,被告不在店內,我們就回去,不久被告從住家到店裡來咆哮,對著我們罵髒話,李淑玲說被告是里長之子,我就表示要請里長過來,並跟被告表示有什麼法規說不能燒金紙,里長到場後詢問何事,我就跟里長說被告在罵髒話,要請里長來調停,里長表示燒金紙本來就不對,要請環保局的人來開單子,我就跟里長說被告是你兒子,他在這邊罵髒話,應該秉公處理先制止被告,此時被告就在一旁說「閉嘴啦,再講,我就開槍」,我就跟里長說「你有聽到你兒子在說什麼,你和我妹妹不是姻親嗎,怎麼會對我們說要開槍,要讓我們的店開不下去這種話,我妹妹在這家店工作是要養2個孩子的」等語,我就 跟被告說「你和里長都是地方官,怎麼會說要讓我們的店開不下去、要對我們開槍這種話,地方官講這種話會讓我們很失望」,被告又對我說一次「閉嘴啦,再講我就開槍」等語,我就對被告說,我現在要打電話給該店負責人來,我有打電話給該店負責人,被告又以閩南語說「我是這邊在地的,這裡是我的地盤」,還問我是不是這邊在地的人,我就說「這件事跟是否在地不在地沒有關係,你要檢討的是,你是地方官,既然說要對我們百姓開槍這樣的話,我要報警等語,我就打電話報警,里長就叫被告先離開,被告又對李淑玲說「我是這裡的地頭蛇,妳們要提告我,呵呵呵」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37至39頁);再於113 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問:妳與李 淑玲提告內容為:洪政益對李淑玲恫稱『要讓你營業的店開不下去,要對你姐開槍』、對妳恫稱『我要拿槍開妳、讓 妳妹妹的店開不下去』、『你信不信我有槍開了妳』等語) 李淑慧:是,洪政益當時講3次,包含『你信不信我要回去 拿槍斃了妳』類似的話語。...(問:洪政益到底是對誰說 恐嚇的話?)李淑慧:洪政益是對我說。(問:洪政益說上述這些話時,你的反應為何?)李淑慧: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第一次洪政益說的時候我還問洪政益說『什麼、你要開槍』,洪政益就回說:『對,我要回去拿槍』,講了3次 。...(問:洪政益稱妳對他回嗆『道上的兄弟,我常常在 插手管』、『我撥電話叫人...有膽你不要走』等語?)李淑 慧:因為當時洪政益講了2次開槍,我感到害怕,對里長 說,里長你有聽到嗎,你兒子要開槍,里長說是我們的問題,我說我們只是燒金紙,洪政益就來罵3次五字經,我 跟里長說他要主持公道,洪政益聽到我在跟里長講這些話,就又很生氣稱:『妳再講,我現在立刻回去拿槍斃了妳』 ...」等語(調偵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則當 日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爭執中,被告究竟以何話語恐嚇告訴人李淑慧,告訴人李淑慧先稱被告到店前質問何人到其咖啡店時,告訴人李淑慧回稱其到被告所開咖啡店後,被告即罵五字經後即以「我會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李淑慧,里長到場後,被告因此非常生氣又稱「我要拿槍開了你,讓你妹妹的店開不下去」,之後因告訴人李淑慧回稱里長你有聽到你兒子講說要開槍的事吧,被告聽聞後更生氣稱「你信不信我有槍開了你」等語,於113 年5月1日警詢中則改稱:被告先到店前跟李淑玲講說燒金紙的事,我就和李淑玲2人到被告開的咖啡店要找被告, 但被告不在,不久被告就到店前大聲罵髒話,告訴人李淑慧得悉被告為里長之子後,即表示要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到場經告知被告罵髒話,要求里長秉公處理,此時被告在一旁說「閉嘴啦,再講我就開槍」,告訴人李淑慧再對里長稱:「你有聽到你兒子在說什麼齁,你和我妹妹不是姻親嗎,怎麼會對我們說要開槍,要讓我們的店開不下去這種話,我妹妹在這家店工作要養2個孩子的」等語,被告 又再對告訴人李淑慧恐嚇稱:「閉嘴啦,再講,我就開槍」等語,則有關被告於何情境下對告訴人2人出言恫嚇, 告訴人李淑慧先稱被告質問何人到其咖啡店,告訴人李淑慧表示為其到場時,被告即出言恐嚇稱:會讓告訴人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但之後告訴人則改稱里長到場後,告訴人先後對里長稱要里長秉公處理被告公然罵三字經之行為時,及告訴人李淑慧跟里長質疑被告怎麼可以講這些話時,被告再次稱閉嘴啦、再講,我就開槍」等語,則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中先後所述,有關被告何以出言恐嚇言語之情境、被告所恐嚇言詞內容等,顯然不同。於113年12月1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被告對李淑玲恫稱「要讓你營業的店開不下去,要對妳姐開槍」、對我恫嚇稱「我要拿槍開妳、讓你妹的店開不下去」、「你信不信我有槍開了你」等語,先後講了3次,被告第1次說明,告訴人還對被告稱「什麼、你要開槍」被告就回稱「對,我要回去拿槍」,講了3次,在被告講第2次時,告訴人李淑慧因對里長表示要里長主持公道時,被告再次恐嚇稱「妳再講,我現在立刻回去拿槍斃了妳」等語,則又與告訴人李淑慧前開警詢中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境、被告所陳述恐嚇用語、次數等均不同,則告訴人李淑慧指述顯有先後不一、不符之情,因有疑義,難以遽信。 2、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先後指述內容,亦有不一及與告訴人李淑慧指述不同之情,即告訴人李淑玲於113年4月10日警詢中稱:113年4月10日14時許,我在店門口燒金紙,被告是附近店家老闆,過來說有燒金紙的味道,每月初一、十五聞到金紙味就知道是我們店在燒,我沒理會被告,到午休時間,我到被告營業咖啡店找被告,要說明不是只有我們在燒金紙,被告不在店內,我就跟被告太太說被告剛才有到我店前抱怨燒金紙之事,之後回到店裡,被告就到我店裡質問我,我跟被告說附近店家都有在燒,不用特別針對我們,此時李淑慧打電話給里長,告知燒金紙的事,請里長到場主持公道,里長到後也是氣沖沖質問我們,我有說明,被告就在一旁對李淑慧咆哮三字經,並恐嚇我說要讓我所營業的店開不下去,要對李淑慧開槍等語,我聽到這句話,造成我心生恐懼等語(第2365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於同年5月1日於警詢中則陳:113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店門口燒金紙,被告過來說只要聞到燒金紙味 道就知道是我們在燒,我跟李淑慧一起去被告開的咖啡店找被告,要說大家都在燒金紙,但被告不在,我們就離開,之後被告凶神惡煞跑來指著姊姊李淑慧,說剛剛就是我到你店裡,怎麼樣嗎?李淑慧回稱請問可否在店前燒金紙,我在旁邊說被告父親是里長,李淑慧就說要打電話給里長來處理,里長到場後,也沒問發生何事,手指李淑慧連續說3次「你說我里長囂張什麼」,李淑慧跟里長說:你 兒子說我們燒金紙影響到他,就跑來我店裡鬧事,我們想請你過來主持公道,你兒子跟我說他要開槍,讓我的店經營不下去,結果你里長到現場反而比我們還要兇,之後我才對里長說,我是單親媽媽,我一人在這裡工作4年多, 過去洪家拋棄我的2個孩子,我燒香拜拜求神明保佑,里 長沒有回應,我又再對里長說:你兒子說要開槍,讓我營業的店開不下去,你今天來沒辦法幫我們主持公道,之後李淑慧接著說里長沒辦法主持公道,就要報警,里長就說我是這裡地頭看要報警或提告都不要緊等語,里長說完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5至27頁),則告訴人李淑玲上開所陳內容,並沒有具體明確說明被告在何時、何情況下,說何內容恐嚇話語,前開所述僅為其聽到李淑慧對到場里長講的話,或其個人對里長講的話,而非其具體聽聞被告何情況下為何恐嚇言語之情。告訴人李淑玲再於113年8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13年4月10日14時我在店門口燒金紙,洪政益過來跟我說科學點不要燒金紙,我沒有回應,之後我就去被告開的咖啡店,但被告不在,我就回店裡,沒過多久,被告又到我店裡,態度蠻兇的,李淑慧問我被告是何人,我說是里長兒子,李淑慧就打電話給里長說被告到店裡鬧事,要里長過來處理,里長還沒有到場時,被告就開始罵李淑慧,說我們為什麼要鬧事,被告與李淑慧就起口角衝突,李淑慧跟被告說為什麼不能在門口燒金紙,被告很生氣,手指著李淑慧說「給我閉嘴,信不信我開槍,讓你們做不下去」,被告說了2、3次,當時里長也在場,李淑慧就跟里長說「你聽到了嗎,你來不是要主持公道嗎,怎麼跟你兒子一起罵?」,被告就跟里長一起罵李淑慧,李淑慧就打電話給老闆,請老闆到場,被告以為李淑慧要叫人來店裡,我從頭到尾都是看被告跟李淑慧在衝突,想介入也無法等語,則被告究竟是跟告訴人李淑慧口角衝突中對李淑慧說出上開恐嚇言語,或對李淑玲說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李淑玲先後所述顯有不一,且告訴人李淑玲所述亦與告訴人李淑慧前開113年4月10日警詢中所稱被告對李淑慧稱「我會讓你們店開不下去」,里長到場後恐嚇稱「我要拿槍開妳,讓你妹妹的店開不下去」、「你信不信我有槍開了你」等語,及113年5月1日所稱「閉 嘴啦,再講我就開槍」,講了2次等恐嚇過程及內容顯有 不同,是告訴人李淑玲指述亦屬可疑。 3、並參佐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則記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4時8分左右,前來告訴人等經營店門 口,以告訴人不可焚燒金紙為由上前挑釁,至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先喝止告訴人等不准焚燒金紙,告訴人等回應附近店家都有祭拜焚燒,為何針對告訴人等經營店面,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等恫嚇稱「妳們不要在這裡繼續經營下去,不然要前來店面開槍,小心一點要讓店面生存不下去」等語,因此告訴人等為求理性溝通即以電話聯繫擔任里長之被告父親洪福周前來調停,孰料被告父親即里長到場後未公平公正服務市民,當場附和被告言語,對告訴人等稱:「他(即被告)確實有對店家開槍之本事」等語,告訴人即稱要依法提告,被告即稱「好好好,這是我地頭,要告也沒關係,看麥安怎」等語,對面鄰居店家亦來介入調停,被告多次恫嚇將開槍,致對面鄰居畏懼遭波及而離開,此時告訴人等即報警等語所載。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第5222號偵查卷第3至7頁),則有關被告出言恐嚇之經過情形、被告究竟陳述如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及被告之父洪福周是否有在旁亦出言稱報告有能力開槍等,均與告訴人李淑慧、李淑玲2人前開指 述有出入,是告訴人李淑慧、李淑玲2人指述顯不足採。 4、再觀證人即受僱告訴人2人之安芝樺於警詢中先稱:我在 馥鼎鍋燒店工作負責清潔、打掃,李淑慧為老闆娘、李淑玲為店長,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馥鼎鍋燒店門口左側,我聽到1位男子對李淑玲說請你文明一點,約過10分鐘後,該名男子跑來對李淑慧大聲咆哮、謾罵,罵三 字經,並對李淑慧一頓數落,之後里長到場,里長也指責李淑慧說他在大小聲什麼,李淑慧就回里長說是你兒子先過來對我們大小聲,請你主持公道,怎麼你來也這麼兇,難道我們不能在店門口燒金紙嗎,里長兒子(即被告)在一旁說:我要對老闆娘開槍,老闆娘聽見後回說:我要報警,里長兒子就回老闆娘、店長說「要報、妳就去報警,我會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里長兒子說完這句話沒多久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43至45頁)。是證人安芝樺於警詢中所陳,顯為里長到場後,李淑慧與里長口角中,被告始出言恐嚇,所恐嚇內容僅為要對李淑慧開槍,在李淑慧稱要報警時,被告才稱會讓你們(指李淑慧、李淑玲)的店開不下去,說完後就離開等節,顯與告訴人李淑慧、李淑玲2人前開指述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境、出言內容、次數等 不同;證人安芝樺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證稱:當天下午1點 接近2點時間,我跟李淑玲在燒金紙,被告突然過來大聲 罵三字經、五字經,說我們燒金紙的煙燻到他們的店裡,一直唸一直唸,李淑慧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負責人,後來被告就說:要回去拿槍,我要開了妳,我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當時李淑慧、李淑玲什麼話都沒有講,被告突然這樣講出來的,李淑慧是有跟被告吵,但只是說被告為什麼這樣大小聲,李淑慧沒有講什麼,就打電話給負責人、打給里長,但是被告、里長他們講台語,有些我真的聽不懂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則證人安芝樺所陳述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李淑慧稱要開槍部分,究竟是里長跟告訴人李淑慧爭執中在旁出言恐嚇,或告訴人李淑慧什麼都沒有講被告突然出言恐嚇部分,證人安芝樺先後所述亦有不符,且證人安芝樺證述有關被告出言恫嚇經過、為何出言恐嚇之情狀不僅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之情不同,且有前 後不一之情。是證人安芝樺證述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此外,觀告訴人提出該店當日監視器影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勘驗後,該光碟影 像並無聲音,於113年4月10日14時0分許至8分許間,可見有穿著黑色上衣男子在馬路邊即鍋燒店前,在馬路上與女子講話動作(由肢體動作推測有爭吵)後離開(證人安芝樺穿著黃色上衣,站立在店內裡面水槽處),14時10分有2男2女在店前馬路邊對話動作(證人安芝樺在店內裡面轉身彎腰狀)、14時13分許,有3男2女在店外馬路邊講話、過程中疑似爭吵(由肢體動作判斷)(證人安芝樺站立在店內最裡檯面處往外看),17分許,1男子離開、20分許 第2名男子離開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第1111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則該現場監視光碟,顯無錄音功能,並無錄得當時現場人員對話內容,僅由肢體動作判斷似有爭執情形,則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僅可認為被告當日有到告訴人2人所經營店前馬路處,且與告訴人等有 口角之情,亦不足因此驟以認定被告有如告訴人2人指述 或證人安芝樺所證稱有如起訴書所載出言恐嚇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洪福周在庭雖證稱其到場後,並未看到被告與李淑慧吵架,而是李淑慧不斷罵人,先罵被告,其到場後則罵證人,之後李淑慧稱要叫兄弟來拆我房子,叫我不可以走,其表示燒金紙沒有什麼事情,何必這樣,因為李淑慧說要叫兄弟來,其先叫被告回去,被告就在我身邊小聲說「要回去拿瓦斯槍」(嗣改稱辣椒槍),李淑慧距離比較近應該有聽到,所以一直大聲喊里長兒子要拿槍來,在地人你不要走有的沒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拿槍開了你」這句話,這是不可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是證人洪福周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所述不同,雖不可採信,但亦不因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林于湄、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