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趙德韻
- 被告黃建榮、楊翔宇(原名:楊武智)、被告楊武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被 告 楊翔宇(原名楊武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建榮、楊翔宇(原名楊武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被 告 黃建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被 告 楊武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楊武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慶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康公司)之員工,雙方平時工作不睦,黃建榮與楊武智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許,以無線電通話時又發生口角衝突,楊武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慶康公司內,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置物箱取出長鐵管1支,揮擊並追打黃建榮數下 ,並對黃建榮恫稱:「呼你死(臺語)」,黃建榮不甘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腰際拿出鐵鎚1把,揮擊楊武智, 其2人續因彼此拉扯而跌坐在地,黃建榮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併發皮下出血、雙側性前臂及手部鈍傷、擦傷、左腹壁及右膝鈍傷、擦傷及頭暈等傷害;楊武智則受有左側手部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榮、楊武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告楊武智發生口角,被告楊武智持鐵條揮打,其亦持鐵鎚回擊,被告楊武智對其恫稱:「呼你死(臺語)」等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楊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告黃建榮發生口角,其先持鐵條揮打被告黃建榮,被告黃建榮亦持鐵鎚攻擊等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載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楊武智有向被告黃建榮說話等事實。 ㈣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建榮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黃建榮受有頭皮鈍傷併發皮下出血、雙側性前臂及手部鈍傷、擦傷、左腹壁及右膝鈍傷、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㈤ 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武智受有左側手部中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武智於手持器具攻擊、威嚇被告兼告訴人黃建榮之過程中,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安犯行,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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