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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 被告
    鄒陶(原名:陶存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陶(原名:陶存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陶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未經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至16樓,下稱新亞公司)之人員同 意,闖入新亞公司上址16樓之董事長辦公室內滯留。 二、因鄒陶無故侵入新亞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賴調燦、張志明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徒手抬起鄒陶,欲將鄒陶拉出董事長辦公室時,鄒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賴調燦,致賴調燦跌倒而受有擦傷:左小指腹側;2×1公分;擦傷:左膝;3×5公分 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鄒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7頁),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亞公司總經理賴調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亞公司安保人員張志明、證人即新亞公司財務長陳柏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賴調燦的意思,我在掙扎,是正當防衛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易字卷第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賴調燦會跌倒是因為其主動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踩到賴調燦人的腳,賴調燦自己失去重心跌倒,被告沒有踹賴調燦,所以沒有傷害犯意;賴調燦未選擇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選擇拉扯被告這種較大侵害手段,屬於防衛過當,被告基於掙脫意思扭動身體,不能認為被告有傷害之間接故意等語(易字卷第199至200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進入新亞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滯留,經新亞公司人員勸導,仍未離開,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遭賴調燦、張志明徒手抬離拉出辦公室時,被告有掙扎;案發後賴調燦受有擦傷:左小指腹側;2×1公分;擦傷:左膝;3×5公分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賴調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志明、陳柏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可見被告闖入新亞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與新亞公司董事長鄒宏基爭辯,鄒宏基於過稱中稱:「你已經闖入我房間,你走開!」、「律師來,你也要離開我這個房間」;周圍有其他新亞公司人員稱:「你已經闖入公司了」、「未經同意不能進來麻對不對?這裡不是鄒家的麻」,然被告仍拒絕離開,先至沙發坐下,並不斷與新亞公司人員爭執,又躺在地板上,復往鄒宏基方向走,經其他新亞公司人員阻擋後,再往沙發坐下,過程中被告不斷有大吼、稱自己在直播的行為,賴調燦才向前抬起被告雙腳,張志明則抬起被告上半身將被告抬離沙發,被告不斷掙扎,過程中賴調燦原本抓住被告右腳,被告以右腳向後踹向賴調燦,賴調燦因而向後摔倒於地面(易字卷第69至95、99至112頁) 。再勾稽證人賴調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非法闖入董事長辦公室,被告經多人勸離不聽,我再三請他離開,他一直耍賴咆嘯不走,最後我把他抱起,他踹我導致我跌倒擦傷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要把被告從沙發抱起來請他離開辦公室,保全人員張志明過來扶住被告,之後被告就踢我,我被踢倒等語(偵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董事長請被告離開,我就請被告離開,講完之後我抱著被告,請他離開,其他人看我抱著被告太重,所以有過來一下,抱起來走沒兩下被告就踹我的腳,把我踹倒,讓我重心不穩我腳就拐到受傷,我的左小指腹側擦傷也是我跌倒之後才有的傷勢;被告不讓我靠近他,很明白的是直接踹我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9頁)。另證人張志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坐到沙發區一直爭辯,賴調燦將被告從沙發上抱起,我上前幫忙抱住被告上半身,賴調燦應該有遭被告踢到,我聽到賴調燦當場有叫一聲等語(偵卷第23至27);證人陳柏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已經闖進來躺在地上直播,情緒很激動一直大吼大叫,之後我們便一直勸他離開董事長辦公室,因為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營運,後來被告坐到辦公室的沙發區一直跟我們爭辯,賴調燦就進來表示被告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上班有先請他立即出去,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賴調燦先將被告從沙發抱起來要將他請離開辦公室,保全人員張志明過來幫忙,之後被告就掙扎踢賴調燦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闖入新亞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經鄒宏基及其他新亞公司人員多次勸導離開,仍拒絕離去,並在現場大吼、直播,影響新亞公司辦公秩序,持續時間非短,賴調燦始向前抬起被告雙腳,與張志明一同將被告抬離沙發,被告於斯時已明確知悉賴調燦在其身後,仍故意以右腳向後踹向賴調燦,賴調燦因而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又案發時被告已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先為不法侵害,賴調燦為阻止被告犯行,而與張志明一同將被告抬離沙發,核屬合法行使權利,且手段尚屬平和,從當時客觀情狀以觀,上開防衛行為應屬有效且必要,而無防衛過當可言,更無課以賴調燦必須選擇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容忍被告繼續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義務。是就被告而言,賴調燦與張志明一同將被告抬離沙發之行為既非不法,則其以腳踹賴調燦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新亞公司人員同意,擅自侵入新亞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復又踹向賴調燦致其受傷,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然否認傷害罪,且未與告訴人新亞公司、賴調燦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賴調燦表示:我受傷部分,被告沒有來談和解,一通電話也沒有,也沒有來看我等語(易字卷第187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易字卷第120至123、200頁 ),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傷害罪部分飾詞否認,沒有取得告訴人諒解,請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易字卷第200至201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自己創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易字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鄒陶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鄒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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