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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惟琪王秀慧李敏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宗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5年4月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僅稱「因不服此判決所提上述(按:應為「訴」)/理由候(按:應為「後」)補」,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後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且迄今仍未補正,有其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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