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賴政豪
- 被告蘇章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黃金飾物參條(重量合計:肆錢伍分捌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章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王苡熙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代墊、匯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物品。 二、案經王苡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蘇章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王苡熙借款,並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我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且我在告訴人對本案提告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我所稱要繳納房貸,係為朋友「張敬初」繳納;另我於民國112年的7至8月起擔任「淡水NO.11」餐酒館的負責人,直到113年過年前餐酒館結束營業,我所稱申辦銀 行卡片,係指要將前揭餐酒館的現金存到卡片內,始能還款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為民事借貸關係,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於借款購買彩券時尚有謀生能力,何有詐欺;又本案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借款理由存在,且被告於借款後有陸續還款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支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自始具有詐欺故意之說明: ㈠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向告訴人以繳納房貸為由借款,實際係幫朋友「張敬初」繳納房貸,並可提供「轉出」房貸的收據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經本院諭請被告提供房貸匯款資料到院,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並於審理時辯稱:我因為聯繫不到「張敬初」而無法提供匯款房貸的資料,匯款的帳戶是我自己的帳戶,但卡片是由「張敬初」使用,而「張敬初」也是前揭餐酒館的店長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惟質諸被告辯稱,被告既 為「張敬初」繳納房貸,且將自身金融卡交予「張敬初」使用,而「張敬初」亦為其所經營餐酒館的店長,足認定其等交情匪淺,否則難以想像毫無緣由而替他人繳納房貸。又衡諸常情,代他人償還款項理應保留收據等資料以釐清法律責任,而被告曾為餐酒館負責人,且從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悉被告有記帳習慣(見偵字卷第50、64、68頁),更應知悉帳務紀錄重要性,然被告竟無法聯繫「張敬初」,亦未能提供任何房貸繳款證明,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以「轉出」方式繳納房貸,嗣於審理時卻改稱由「張敬初」使用卡片等語,所稱給付房貸款項方式存有歧異,益徵被告所述不實。從而難認被告實有繳納房貸需求而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之情。 ㈢被告固稱係需辦理前揭餐酒館的銀行卡,始能將餐酒館現金存到卡片後償還告訴人款項等語。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告知告訴人:「這個是店長擷圖刷卡機裡面的金額」,擷圖顯示113年3月某日轉出或轉入21萬7,717元、帳戶餘額尚為26萬8,182元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擷圖暨帳戶明細1張(見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憑。倘若被告 所提出擷圖為真,前揭餐酒館的銀行帳戶內既有26萬餘元的餘額,且有轉帳交易紀錄,何有被告所稱要將現金存入銀行卡片始能還款之情,亦或無資金發薪水給員工的情形?況且,即使因遺失或其他原因而無法使用金融卡,非不得以存摺存款或無褶存款方式,將營業收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是被告前揭所稱,要難採認。基此,被告一方面表示前揭餐酒館銀行帳戶尚有餘額,一方面又稱現金要存入銀行卡片始能還款,所述不能同時併存,實難認定被告確因卡片問題或餐酒館等費用需求而向告訴人借用款項。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被告向我借款後,於113年4月1日有拿1張面額23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後來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告的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並提出支票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70頁)佐證。復查,被告於98年8月7日起經通報拒絕往來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1紙(見易字卷第143頁)可參,足認證人前揭證述屬實。職是,被告既自從98年間經票據單位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仍提出無法付款提示的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並無擔保償還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接續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以不實之房貸繳納或經營餐酒館等原因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並提供遭拒絕往來的支票作為擔保,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拖延還款,最後甚至對於告訴人的訊息多日未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綜合各種間接證據,足認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所為構成詐欺犯行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係提出「恆樂發有限公司」的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惟觀諸前揭支票,未見有何「恆樂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且於發票人欄位、帳號欄位均印有被告「蘇章瑋」之印文,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證據未符,洵難採憑。又被告於同次審理時先辯稱前揭支票係廠商開的支票,經檢視支票翻拍照片後,始稱不知道被銀行拒絕往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顯見其為臨訟置辯,無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前已於113年5月4日前 陸續還款3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易字卷第51-71頁)為證。惟被告本案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嗣後還款行為,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倘如辯護人所述被告有謀生能力,則被告於告訴人代墊「小額」彩券款項後,應可立即償還彩券金額,然被告卻多次推辭而未返還,是辯護人所辯,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本案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代墊款項、匯款、交付現金或財物,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償還告訴人7萬3,000元(詳後述)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返還告訴人共計7萬3,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13月)=7萬3,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訴在卷(見易字卷第12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詐欺財物共計6萬5,738元【計算式:(250+1萬1,153+2萬+5,000+1,200+10萬1,135)-7萬3,000=6萬5,738元】及黃金飾物3條(重量合計:4錢5分8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受詐術及交付財物情形 1 蘇章瑋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斯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弘達彩券行」上班的王苡熙,佯請告訴人代墊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彩券,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代為購買彩券。 2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2月29日0時26分許,以LINE向王苡熙佯稱:因錢包遺失,且需繳納房貸,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1,153元至蘇章瑋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元至蘇章瑋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章瑋星展帳戶)。 4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00元至蘇章瑋星展帳戶。 5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3月21日13時21分許,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200元蘇章瑋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章瑋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某時許間,接續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補辦費用、房貸、銀行票貼、申辦銀行卡片、發薪水給員工等情為由需要借款及代墊款項購買彩券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蘇章瑋現金10萬1,135元(不含編號1至5款項),並出借黃金飾物3條(重量合計:4錢5分8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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