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勝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曾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明勝為周秀梅之前夫兄(起訴書誤載為「叔叔」,應予更正),2人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佳佳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住戶,周秀梅亦為本案大廈管理員,曾明勝與周秀梅彼此早有嫌隙,詎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8時許,2人在本案大廈騎樓處,因本案大廈帳務問題而生爭執,曾明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騎樓外之道路上,徒手奪取周秀梅所持畚箕,再以該畚箕攻擊周秀梅額頭,致周秀梅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曾明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96至9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113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截圖均屬偽造,並稱:該等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然而: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翻拍自本案大廈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並有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有何違背法律之規定,抑或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復核被告無非係以「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之實體上答辯而爭執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截圖之真實性,並未具體指出該等影像有何「跡象」、「不自然之處」顯示該等影像係偽造,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影像內容均連續、無間斷,無不正常之插入、跳格或斷格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4至11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案發時告訴人有向其丟擲垃圾包之情(見調偵卷第27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相符(詳後述),堪認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偽造之情。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截圖既係將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截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大廈騎樓外之道路上,因本案大廈之帳務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畚箕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抱著畚箕,我是空手的;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當時告訴人要拿畚箕打我,我才正當防衛,要搶但搶不過來,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拿畚箕打自己;我年老了,兩條腿走路都不好,沒有力量打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吵完架後,沒發現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兄,2人均係本案大廈住戶,告訴人亦為本案大廈管理員,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早有嫌隙,嗣於113年7月4日晚間8時許,2人在本案大廈騎樓外之道路上有所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13年7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7月4日晚上8點多,在本案大廈騎樓,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用裝滿回收衣物的垃圾袋丟我及追趕我,後來在本案大廈騎樓外面,我拿塑膠材質的畚箕防禦,被告搶走我手裡的畚箕,拿畚箕下面方形邊角打我額頭,我有去臺大醫院驗傷,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都是被告用畚箕造成;法院勘驗畫面中的男子是被告,被告在畫面左側發生爭執並互丟物品之對象是我,當時互丟的東西就是我說的回收衣物,勘驗畫面中沒有我拿畚箕的畫面,畚箕的部分是發生在騎樓外面,因為監視器有設定方向所以無法照到那邊,我上開所述畚箕的部分是在勘驗的畫面後才發生;案發時被告走得有一點快,因為他要追趕我,被告用畚箕邊角打我的力道重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117至120頁)。
㈢參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依序顯示:被告從大樓大門朝馬路走去;被告疑似與人爭執,並有互相搶奪及扔擲物品之動作,惟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辨別對象為何;被告向前移動,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中;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向左上角,過程中轉頭朝向被告上開消失於畫面之方向,而後離開現場,其間被告自上開消失處出現在畫面中,手持疑似垃圾袋之物,跟隨在告訴人後方,直至2人均於畫面中消失;被告手持疑似垃圾袋之物走回現場,嗣轉向畫面左邊,而後在畫面中消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14至115、129至132頁),可佐告訴人上開證稱在其與被告移動至本案大廈騎樓外面之前,2人曾在該騎樓互丟裝有回收衣物之垃圾袋及其遭被告追趕等節,而當時被告既可與告訴人互相搶奪、扔擲裝有物品之垃圾袋及追趕告訴人,自無其所稱兩條腿走路都不好,沒有力量打告訴人云云之情。至於被告雖稱其非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與他人互相搶奪及扔擲物品之人,然該人即為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9頁),稽之被告亦坦承於案發時告訴人有向其丟擲垃圾包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合,足認該人即為被告,併予說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拿彎曲的畚箕棍條攻擊被告,被告不得已進行防禦,並想將告訴人手上的棍條搶過來,但告訴人將棍條抱得很緊,這時我們2人的手都互相緊握著棍條並用力拉扯及滾來滾去約5分鐘左右,雙方才放手結束混戰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可佐案發時被告有徒手奪取告訴人所持畚箕之舉動。
㈤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數小時即案發日晚間11時5分許即至臺大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眼鈍挫傷,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額頭遭人以畚箕攻擊所會造成之傷勢。
㈥互核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本案係告訴人先以畚箕攻擊被告,是被告此一辯詞,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畚箕攻擊告訴人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眼鈍挫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33頁),復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8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125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畚箕,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奪取,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