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張谷瑛
- 被告謝麗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697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麗芳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5時30至42分許在小北百貨台北康定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 【下稱文泫公司】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其外套口袋、黑色側揹包內,越過結帳檯側欲從出口離店之際,因觸動防盜門警鈴而遭攔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謝麗芳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易709卷【下稱易卷】第3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小北百貨台北康定店內,徒手自貨架上取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置入隨身側揹包等處,走出門口觸動防盜警報鈴而遭攔下各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到門外拿拖把再一起結帳,當時我把未結帳商品都放在揹包跟手上,本想把揹包放在店內,但還沒有放下門鈴就響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店內工作人員鄭文慧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小北百貨康定店任職,於114年2月13日發現被告經過店門口時防盜鈴響起,我上前攔住被告,詢問有無未結帳商品,被告後來將內褲從她外套口袋內拿出來,之後又從包包搜出其他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1-44、81-82頁)及提供監視器影像索引資訊可佐(見易卷第1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被告於同日15時42分許離開店門前,原作勢瀏覽商品斜望結帳臺狀況,店員2名正忙於結帳 等手邊作業,被告越過店員走向出口,手上並無任何商品,其外套口袋位置隆起,側揹包揹帶位置落於肩頭、袋身位置在上半身,並無任何解下揹包之動作與跡象;嗣背對被告之店員聞防盜鈴響而轉頭喚回被告,被告卻逕直越過店員走向結帳臺前貨架處,遭店員制止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商品後,被告覆以「好啦!我再買一下」敷衍未果,店員要求應拿出未結帳商品,並告以有監視器錄影,被告方拿出外套口袋內商品並稱「沒有,我還想去逛吶…」,經店員告知已報警,被告開始拉扯店員手臂,並就已拿出之商品欲行結帳未果,改稱要將商品放回去擺脫店員,店員要求被告靜待警察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勘驗附件及畫面擷圖可稽(見114偵8697卷【下稱偵卷】第55-56頁,易卷第33-34、41-47頁)。 二、就員警抵達後之搜索等過程,則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略以:員警口語要求被告不要動作,搜索側揹包內容物並詢問是否為小北百貨商品,經店員為肯定答覆後,員警向被告責難稱「明明就還有,說謊」,嗣手邊繼續動作,自側揹包內取出其他商品,並告知權利及逮捕被告,連同被告原取出及員警自側揹包起出之內容物,品項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各情,則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勘驗附件、畫面擷圖、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57、91-95頁,易卷第34-35、42、47-48頁)。 三、關於被告此前於同日15時30至40分許取得並收納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過程,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被告先在小北百貨康定店2、3樓之各商品貨架間瀏覽、巡視,選定並徒手拿取商品握持後,再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塞進外套口袋、收入側揹包袋內各情,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勘驗附件、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索引資訊等可稽(見易卷第13、35、49-52頁)。 四、是依被告離店之際兩手空空、上身著蓬鬆厚外套、側揹包之揹帶服貼掛在肩頭且揹於身側,外觀上無法查見被告有攜帶任何未結帳商品,亦未見被告有暫時擱置商品以待稍後結帳之表示與動作,反而被告於觀望結帳臺狀況後,即穿越店門而觸發防盜鈴,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欲擱置揹包、再拿取其他商品後一併結帳各情明顯相違。參以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過程,係先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握持,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塞進外套口袋或側揹包,既如前述;在門口觸發防盜鈴後,遭遇店員、到場員警要求拿出未結帳商品之情境,仍僅拿出少量商品,迄至員警搜索其側揹包方起大部分商品,且該間隔長達逾20分鐘,依此足徵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辯稱只是來不及結帳云云,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得掌控之外套口袋、側揹包內,應認為已將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逾15年,已年近六旬,此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未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徒手行竊商場內之生活用品財物,財物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12元,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小學畢業、喪偶、在工地做粗工、薪資收入剛好吃飯、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7頁),均屬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一 三花14毛巾底運動襪 3雙 79×3﹦237元 二 針織手套13針 5雙 25×5﹦125元 三 女冰涼感三角褲 1件 159元 四 女冰涼感三角褲 1件 159元 五 關刀梳(大) 2把 29×2﹦58元 六 女拖 1雙 129元 七 三花12素面休閒襪 1雙 59元 八 三花1/2休閒襪 4雙 59×4﹦236元 九 指甲剪(大)(進口) 1把 5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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