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胡原碩
- 被告吳武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續緝 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劉超群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武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劉超群,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2與編號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 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罪質,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新臺幣42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被 告 吳武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建與劉超群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超群行使詐術,致劉超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21 萬元匯款予被告。 二、案經劉超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確有以大陸地區女友在大陸有房產要過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又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稱嗣出售大陸地區房產後一併清償等事實。 2 告訴人劉超群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前,即已積欠證人王文斌約200萬元,且另有債權人因尋不到被告,而請證人王文斌代為轉告,證人王文斌才發現被告欠很多人錢等事實。 4 證人林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就設立順天興業有限公司資本額30萬元,係證人林仁貴出資,被告嗣後有歸還此3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王顯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被告向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顯得借支票,包含仁暉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及證人王顯得支個人票據,都是被告向其調借,並須負責調度資金存入相關甲存帳戶支應票款等事實,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用於設立公司以投標電梯工程,而僅係用於償還被告本人之借款之事實。 6 證人邱月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顯得陽信銀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9日)係由被告交與證人邱月菊向其借款,嗣後票據兌現即為償還證人邱月菊借款等事實。 7 告訴人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仁暉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證人王顯得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發票日均為108年4月29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後,隨即轉入仁暉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至證人王顯得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用於兌付王顯得開立之2紙面額均為50萬元之同行支票(發票日均為108年4月29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號),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用於設立公司以投標電梯工程,而僅係用於償還被告本人之借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證人王文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被告於107年9月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即已積欠1850萬元債務,故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早已無還款資力之事實。 10 借條(三)、借條(四)、借條(五)、本票2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武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詐取之42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 受款帳戶 1 107年9月10日 被告明知其並無大陸地區房地產,且其資力已不足償還借款,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女友在大陸購買價值很高之房屋,急需300萬元尾款辦理過戶,俟該房屋出售,即可償還告訴人所借款項及前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出借297萬元予被告。 107年9月10日/297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10月10日 被告明知其並無大陸地區房地產,且其資力已不足償還借款,仍向告訴人佯稱再借其30萬元,俟其大陸房產出售一併返還,並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包含清償另一筆40萬元借款,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出借24萬元予被告。 107年10月11日/24萬元 同上 3 108年4月29日 被告明知其並非為承攬標案,且並無意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仍向告訴人佯稱為承攬電梯標案,須成立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嗣其標到電梯案即可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云云。 108年4月29日/10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21萬元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吳武建願給付劉超群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㈡自115年1月起至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拾萬元。 ㈢餘款陸佰參拾捌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捌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吳武建匯入劉超群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07年9月10日 被告明知其並無大陸地區房地產,且其資力已不足償還借款,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女友在大陸購買價值很高之房屋,急需300萬元尾款辦理過戶,俟該房屋出售,即可償還告訴人所借款項及前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出借297萬元予被告。 107年9月10日/297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10月10日 被告明知其並無大陸地區房地產,且其資力已不足償還借款,仍向告訴人佯稱再借其30萬元,俟其大陸房產出售一併返還,並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包含清償另一筆40萬元借款,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出借24萬元予被告。 107年10月11日/24萬元 同上 3 108年4月29日 被告明知其並非為承攬標案,且並無意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仍向告訴人佯稱為承攬電梯標案,須成立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嗣其標到電梯案即可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云云。 108年4月29日/10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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