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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李敏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與告訴人黃文傑因行車糾紛而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4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6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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