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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家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鼎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鼎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COLLDEFORNS GRACIA ALBERTO(中文姓名:艾伯特,下稱艾伯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戴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掐住艾伯特頸部,致艾伯特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併瘀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艾伯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艾伯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觸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案發時站在被告之機車旁,以雙方之距離及身高差距,被告縱抬起手部,亦無法碰觸告訴人頸部;另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才驗傷,且傷勢輕微,無法證明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18時5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17至20、57至61頁、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險些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不停對我鳴按喇叭,我在停紅燈時,把車停在車道旁,走下人行道,站在被告機車之右邊,被告坐在機車上,我問被告有什麼問題,因為基隆路很吵,我靠比較近跟被告說話,大概隔一個背包、約30公分之距離,被告坐在機車上,對我比中指、用雙手推我胸部及以右手掐我頸部,使我頸部紅腫等語(見偵卷第9至11、17至20、57至61頁、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時以右手掐其頸部,致其頸部受有上開傷勢。佐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21時2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併瘀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並有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受傷部位為頸部等語相符,可徵告訴人證述被告以右手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非虛妄。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將車停在人行道上,走下來拍打我的右後照鏡,我坐在我的機車上,他站在我的右手邊,抓住我的手臂,我用手推開制止他,我把右手舉高約45度制止告訴人,撐住告訴人的上半身,應該是頸部跟胸部之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59至6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將其右手舉高推擠告訴人之上半身,且其右手之高度甚為接近告訴人之頸部,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身高差距,及被告乘坐在機車上之情況,被告無法碰觸到告訴人頸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高17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身高為185公分,且基隆路很吵,我有靠近被告說話,大概隔一個背包、30公分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5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並非懸殊,則以告訴人站立在被告之機車右側不遠處,並靠近與被告談話之情形,被告將其右手舉高,高度應可觸及告訴人之脖頸處。此節自被告上開供稱其於案發時,有將右手舉高靠近告訴人之頸部、胸部等語亦可知悉。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無法觸碰到告訴人之頸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才驗傷,且傷勢輕微,無法證明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報警後,等了10分鐘警察還沒來,又打電話問,來的警察帶我至警局作筆錄,整個程序約1個多小時,報案完我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16日18時57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8時59分許報警,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20時28分許間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2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上開過程相符,難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有何不可採之處。再告訴人於同日21時26分許,即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併瘀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之時點,僅間隔約1小時。是告訴人待警員處理本案完畢後,隨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密接,且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應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密切關聯,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右手掐其頸部所造成。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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