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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8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家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振銘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餐廳(店名詳卷)走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越過A女平舉之左手下方,有力度的抓捏A女左胸約1秒,致A女感到害怕、噁心,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10月17日於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有同年月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8號公開卷第105至108頁),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8號不公開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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