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麗娟
- 選任辯護人
-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麗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莊麗娟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典華飯店繁華廳」內,與潘張可人因石牌獅子會會籍、交接等糾紛發生齟齬,過程中潘張可人持用手機對著莊麗娟進行拍攝,莊麗娟揮開該手機,潘張可人即以左手搧打莊麗娟之右臉頰(莊麗娟未提出告訴),莊麗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推潘張可人之臉部,致潘張可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麗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潘張可人發生爭執,並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臉部,但告訴人隔天才驗傷,且告訴人在當天晚會歌唱比賽及領獎時,均看不出臉上有傷勢,所以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她自己另外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當天頒獎及比賽之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在當時並未有任何頭部擦傷或受傷之情況,所以告訴人隔天開立的診斷證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基於自己的健康及安全才移開告訴人手機,主觀上也沒有傷害故意,另被告是在告訴人搧打其巴掌後,才出手推打告訴人臉部,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典華飯店繁華廳」內,與告訴人潘張可人因石牌獅子會會籍、交接等事發生糾紛,過程中告訴人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被告揮開該手機後,告訴人即以左手搧打被告之右臉頰,被告亦以右手揮、推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35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後,於翌(22)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當天參加歌唱比賽及領獎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9頁),主張照片上告訴人臉部並無受傷之情。惟:現今科技發達,相機、手機之拍照模式均有美肌或修圖等功能,以遮掩或美化照片上人物特定部位之瑕疵,況擦、挫傷之傷勢不一定明顯,一般亦可透過化妝等方式掩蓋,基此,被告辯稱該傷勢係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辯護人稱該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有先持手機對被告拍照之舉,被告揮開告訴人之手機後,告訴人亦有搧打被告巴掌之情(見偵卷第27頁,詳如附件所示),然告訴人之侵害隨即結束,被告因氣憤而還擊,以其右手對告訴人之臉部揮打,顯非出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實屬雙方互毆之動作,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獅子會交接事宜發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動輒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中有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3頁),而告訴人前於檢察官移請調解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庭(見北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就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尚難全部歸責予被告之 一方,復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先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拍攝,且有先動手搧被告巴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對被告之尋釁言行所肇致,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平常經濟來源配偶提供、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見偵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