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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光慶
被告
魏哲瑜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光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哲瑜無罪。

事實

一、魏哲瑜、文光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20分許,在文光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文光慶拒不返還魏哲瑜之手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手上魏哲瑜之手機丟擲在地上,致該手機之手機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哲瑜。

二、案經魏哲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文光慶固坦承有拿走被告魏哲瑜手機,且拒不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丟魏哲瑜,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哲瑜、文光慶於113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被告文光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文光慶確有拒絕返還魏哲瑜手機等情,為被告文光慶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魏哲瑜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卷,下稱第3560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魏哲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文光慶一開始是坐著聊天,文光慶突然說「你是不是又再騷擾模特兒」,我就說「沒有,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不然手機給你看」,所以我就把手機交給文光慶,她在看的當下,我還是繼續跟她講話,突然間她就把我手機摔到地上,這是她第一次摔我手機,我撿起來之後,就和文光慶解釋她看到的內容,所以她又拿到我的手機並且繼續看我手機訊息,之後我想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開始跑到臥室,又跑去廁所,我們一直在搶手機,後來文光慶問我「你要選擇給我看手機,還是要我把你的手機摔爛」,我還沒做出決定,文光慶就把手機丟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6頁),此核與被告文光慶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魏哲瑜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掙脫後很氣憤,所以就摔他手機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36號卷,下稱第6636號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文光慶確有拿取被告魏哲瑜之手機,且將該手機丟擲出去之事實存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文光慶丟擲被告魏哲瑜手機2次,然此僅有被告魏哲瑜單一指述,尚難就此認定被告文光慶確有丟擲被告魏哲瑜手機2次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文光慶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將被告魏哲瑜之手機拍掉,而非有意識要丟他手機云云,然此與被告文光慶前開所述,係因氣憤所以丟擲被告魏哲瑜之手機等情已不相符;再者,被告文光慶於案發時已30餘歲,理應知悉將他人之手機拍落、揮落甚或往下丟,將會造成該手機或手機殼有所損壞,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㈣末查,被告文光慶丟擲被告魏哲瑜之手機,致該手機殼因掉落在地而裂掉,業據被告魏哲瑜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亦有被告魏哲瑜提出之手機照片在卷足憑(見第35605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被告魏哲瑜前開所述,應為真實。又手機殼若有碎裂,將無法再提供手機完整保護,足認該手機殼已因邊緣有破損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文光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被告文光慶丟擲被告魏哲瑜之手機,使該手機殼有裂痕而無法正常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文光慶所為,應已該當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文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光慶因與被告魏哲瑜發生爭執,即恣意丟擲被告魏哲瑜之手機,致該手機之手機殼損壞而失去整體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同案被告魏哲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暨被告文光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及被告文光慶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哲瑜、文光慶於113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被告文光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魏哲瑜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掐住被告文光慶之脖子,被告文光慶出手反擊,徒手抓傷被告魏哲瑜之臉頰及手臂,致被告文光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而被告魏哲瑜則受有臉部及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哲瑜、文光慶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哲瑜、文光慶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哲瑜、文光慶之供述、耕莘醫院113年4月1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文光慶脖子紅腫之照片、被告文光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魏哲瑜固坦承有與被告文光慶發生口角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出任何攻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魏哲瑜從頭到尾只是想拿回自己的手機,並沒有傷害文光慶的主觀犯意,如果魏哲瑜要傷害文光慶,文光慶不可能只有脖子紅腫而已,再者,文光慶的傷害,除了照片外,沒有經過醫師診斷,是否構成刑法上對於傷害的定義也有疑義,被告魏哲瑜的行為應該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文光慶固坦承有拉被告魏哲瑜頭髮,並試圖將其推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魏哲瑜先掐我的脖子,我在掙扎時可能有抓到他,但力道很輕,當時我的手骨裂,無法用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哲瑜、文光慶於113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被告文光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文光慶有拉被告魏哲瑜頭髮,並試圖推開被告魏哲瑜,被告魏哲瑜於113年4月1日晚間7時16分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臉部擦傷、雙手前臂擦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魏哲瑜及辯護人、被告文光慶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耕莘醫院113年4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5605號偵查卷第4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魏哲瑜部分

⒈被告魏哲瑜確有掐住文光慶脖子之傷害行為:

⑴被告文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和魏哲瑜有所爭執,他想把手機搶回去,很大力拉我的手,在爭搶手機的過程中,我先跑去臥室,接著跑去廁所,我對魏哲瑜說「那你就跟著你的手機過下半輩子好了」,可能因此激怒他,所以他就掐我脖子,我一直打他手,讓他手鬆開,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所以我就開始亂抓,有拽他的頭髮、衣服、脖子和臉,他掐我脖子至少有3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9頁),此核與被告魏哲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光慶拿著我的手機衝進他房間,我想要拿回來,後來她又跑去廁所,想要關門,我就說「不行,手機還我」,從廁所出來到中間的時候,我把她推開,因為文光慶一直有抓我的動作,所以我用手把她固定住,我是下意識的用手壓在她的胸口附近,把她壓在牆壁上固定,文光慶受傷的位置和我將她壓在牆上,手碰觸她身體的位置差不多,就是胸口上面一點點的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足認被告魏哲瑜確有以手壓制或掐住被告文光慶胸口上方接近脖子的行為存在。

⑵再觀諸被告文光慶與被告魏哲瑜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被告文光慶於案發後傳送「你今天掐我脖子想要置我於死地」、「我要是真死了你就滿意了」、「你有沒有想過你力氣多大」等訊息予被告魏哲瑜,被告魏哲瑜則回覆「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回過神來的時候」、「我並不想這樣」等訊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魏哲瑜亦不否認有掐被告文光慶脖子之事實,此亦與前開其於本院之證述互核一致,益證被告魏哲瑜確有掐住文光慶脖子之傷害行為。

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

⒊被告文光慶雖稱,因被告魏哲瑜掐住其脖子,造成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並提出照片為證,然則,依被告文光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多僅能看出其脖子處有所泛紅,然無法確認究竟有無腫起來,且縱認已達紅腫程度,亦無法辨別究係確已成傷之紅腫,或係經短暫時間即得消退者,而尚難逕為被告魏哲瑜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文光慶提出之照片為其於113年4月3日對話檔案中所擷取,此有其提出之照片檔案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文光慶究竟於案發後多久拍攝該張照片即有未明,上開照片有可能非於案發後密接之時間拍攝,期間被告文光慶亦可能因其他因素受傷,造成輕微紅腫之原因甚多,實無法率以該照片認定被告文光慶脖子上之泛紅抑或紅腫為被告魏哲瑜所造成。

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文光慶之證述及傷勢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文光慶是否確實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且除被告文光慶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魏哲瑜掐住被告文光慶脖子之行為,造成被告文光慶如何頸部紅腫之傷勢,自難為被告魏哲瑜不利之認定,而遽以傷害罪相繩,依法自應為被告魏哲瑜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關於文光慶部分

⒈被告魏哲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餐桌上開始爭奪手機,我們因為爭搶手機而有肢體接觸,文光慶先跑到她的臥室,接著又跑去廁所,在那個過程的拉扯中,我的手受傷了,因為文光慶一直抓我,所以我就把她壓在牆壁上固定住,那時候很混亂,我發現的時候手跟臉都是傷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3頁);被告文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魏哲瑜掐住脖子的時候,想要先打他的手,叫他鬆開,但他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講話,我就胡亂抓,因為我也不知道能幹嘛,他手握很緊,所以有拽他頭髮、衣服、脖子、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互核上揭被告魏哲瑜、文光慶之證詞可知,其等因爭搶手機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文光慶確有徒手拉、扯、抓魏哲瑜臉部、手部、衣服、頭髮之傷害行為。

⒉被告魏哲瑜於113年4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臉部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建議外科門診追蹤複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離院,有耕莘醫院113年4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5605號偵查卷第49頁),被告魏哲瑜於本案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至急診診斷,足認被告魏哲瑜自本案發生至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且其受傷之部位,亦與被告文光慶抓扯其之部位大致相當,足認被告魏哲瑜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文光慶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⒊然則,觀諸被告魏哲瑜、文光慶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文光慶係因受到魏哲瑜之壓制,才有拉、扯、拽、抓被告魏哲瑜之舉動,於此情形下,難以認定被告文光慶有何積極主動攻擊被告魏哲瑜之行為,且實際上被告文光慶並無更進一步對被告魏哲瑜傷害之行為,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實難謂其顯非正當。從而,被告文光慶辯稱,其僅係為掙脫被告魏哲瑜之壓制而無傷害犯意,難謂毫無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被告魏哲瑜客觀上雖有遭被告文光慶傷害之事實,但被告文光慶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被告魏哲瑜之犯意,仍非無疑,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文光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文光慶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文光慶被訴上揭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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