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如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如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如葦與告訴人林○○(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於告訴人徒手攻擊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右側前臂挫瘀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揭時間、地點,告訴人徒手攻擊後,被告出手反擊,及告訴人驗傷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勢是告訴人攻擊被告時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揭時間、地點,告訴人徒手攻擊後,被告出手反擊,及告訴人驗傷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右側前臂挫瘀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前述出手反擊行為所致,容屬有疑: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右側前臂挫瘀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此情固有其當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告訴人並據此於警詢中指稱:我忍不住以徒手攻擊對方的臉部,對方也還手對我揮拳,對方攻擊我的臉部,造成我的臉部紅腫,手部也有擦傷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公車上監視錄影畫面(因鏡頭鏡像關係與實際位置左右相反,記錄皆以監視器畫面紀錄左右方向),(影像時間0分33秒至1分32秒)告訴人從中間走道走至被告處,被告起身,告訴人先往被告臉上揮擊1拳,之後抓住被告手臂往前拉後連續揮擊數拳,過程中被告有朝告訴人方向揮擊,之後用腿抵住雙排座椅保持平衡,被告最後跑向雙排座椅靠窗位置時,仍遭告訴人踢腿及揮拳攻擊,在司機轉身後告訴人攻擊才停止等情明確,可見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揮拳毆打被告之舉措,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打被告時我的手也受傷了等語歷歷,自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右側前臂挫瘀傷及右側手部擦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行為中所造成。
㈢被告於為上開揮擊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肢體衝突前均坐在座位上,是告訴人主動走向被告,而衝突之整體過程中,被告乃遭告訴人毆打居多,而處於弱勢者。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0分41秒、44秒、48秒)被告出手高度至告訴人臉部位置,其餘被告出手位置均在告訴人的軀幹處等情明確,然告訴人軀幹處並無傷勢,可認被告多數揮舞動作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傷害。再者,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揮擊後用腿抵住雙排座椅保持平衡,最後被告並跑向雙排座椅靠窗位置時,告訴人仍追及持續踢腿及揮拳攻擊被告,而斯時被告亦未再有任何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可認被告在過程中除揮舞之外,更「跑向靠窗位置」以求躲避,則被告辯稱:我只是在防禦,用手想將告訴人推開而已等語,尚無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綜觀以上各情,被告上開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尚不能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毆打而欲掙脫、推開告訴人逃離至其他座位時之自然肢體反應,甚或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合理防衛行為之可能,自難逕予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而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致傷,然告訴人經診斷證明書所載手部傷勢位置,容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有所落差,再參以告訴人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積極毆打被告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勢乃導因於此之可能。此外,被告於遭告訴人毆打之際,被告加以揮舞阻擋或掙扎而防衛自身安全,實符常情,尚難遽認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該等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對被告論以傷害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