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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傳哲

  • 當事人
    黃凱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0「消費店家」欄更正為「AppleXiny i」、附表二之三編號95「消費店家」欄更正為「NETFLIX.COM」、附表二之三編號122「消費店家」欄更正為「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 附表二之三編號179至180「消費店家」欄均更正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之三編號199「消費店家 」欄更正為「NETFLIX.COM」、附表二之四編號78「消費店 家」欄更正為「W HAIR」、附表二之四編號127「消費店家 」欄更正為「CAMAPAY忠孝敦化」、附表二之四編號143「消費店家」欄更正為「N。Y。BAGELS CAFE」、附表二之四編 號144「消費店家」欄更正為「遠東SOGO百貨台北復興館」 、附表二之四編號190「消費店家」欄更正為「連加*LINE TAX」、附表二之四編號196「消費店家」欄更正為「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附表二之四編號215「消費店家」欄更正為「GLORIA OUTLET」、附表二之四編號259「消費店家」欄更正為「全聯實業-澎湖湖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取得告訴人乙○○交 付之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清償債務,藉 此取得免除對消費店家清償債務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為其繕打專利稿之勞務利益,而勞務利益之財產上對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行為,係各以不同之詐術取得不 同型態之財物及利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正當賺取財物及利益,利用告訴人基於曾為同事之信任感,以上開藉口及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恣意破壞告訴人對其之友誼及信賴,所為顯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353、383、385、387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被告與告訴人兼曾為同事之關係、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海空運進出口國際物流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7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總計向告訴人以借款名義詐得12 萬9,155元,惟告訴人證稱被告曾還款約3萬元(見偵卷第6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9萬9,155元,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總計持告訴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4張信用卡消費取得133萬351元之利 益(計算式:482,791元+31,129元+320,115元+496,316元=1 ,330,351元),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33萬351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其取得告訴人為其繕打專利稿之 勞務,而該勞務之對價即財產上之利益為6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其取得之財產上利益6萬9,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施行之詐術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10月間,趁告訴人有離職念頭之際,向告訴人誆稱認識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主管,也認識鉅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老闆,被告之胞妹亦在凱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仲公司)任職,可以介紹工作給告訴人,被告並偽裝成鴻泰公司經理李怡廷及協理江憶如,假借邀約面試,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期間再以自己無生活費博取告訴人同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提供工作並且還錢,故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被告。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再向告訴人謊稱自己在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從事海空運進出口,想要退客人佣金,需向告訴人借信用卡協助客人刷卡購物後,讓客人可以用該等物品去換現金,斯時告訴人已因編號1之詐術而對被告信任不已,因而提供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信用卡,被告便持該等信用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時間,在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店家,刷卡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金額。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在理律法律事務所打專利稿,先提供一份文件給告訴人試打後並支付試打稿費,讓告訴人誤信為真後,便再傳送數篇專利稿給告訴人繕打,並允諾要給予稿費6萬9,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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