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偵緝字第1500號、偵緝字第1501號、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貨品訂單編號」欄內之貨品包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邱柏滔因有負債,竟思以透過網路訂購黃金、手機等易變現之商品,俟訂購之貨品送抵便利商店,再趁機竊取商品包裹變賣換現,因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黃金商品,並選擇在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全家京民門市)取貨付款;俟其所訂購之貨物送達後,邱柏滔陸續於附表編號1「竊盜時間」欄內所示時間前往全家京民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包裹櫃內、由該店店長張嘉安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遭竊貨品訂單編號」欄內所示之貨品包裹共6件,再將其內商品轉賣獲利。
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黃金、手機、智慧型手錶等商品,並選擇在統一超商松信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統一松信門市)取貨付款;俟其所訂購之貨物送達後,邱柏滔陸續於附表編號2「竊盜時間」欄內所示時間,前往統一松信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包裹櫃內、由該店店長林春良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遭竊貨品訂單編號」欄內所示之貨品包裹共8件,再將其內商品轉賣獲利。
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並選擇在全家便利商店雙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家雙全門市)取貨付款;俟其所訂購之貨物送達後,邱柏滔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竊盜時間」欄內所示時間,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包裹櫃內、由該店店長林逢利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遭竊貨品訂單編號」欄內所示之貨物包裹共3件,再將其內商品轉賣獲利。
㈣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並選擇在OK超商新店安康店(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67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OK新店安康店)取貨付款;俟其所訂購之貨物送達後,邱柏滔陸續於附表編號4「竊盜時間」欄內所示時間,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包裹櫃內、由該店店長余琬琳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遭竊貨品訂單編號」欄內所示之貨品包裹,再將其內商品轉賣獲利。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柏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6517號卷【下稱偵16517卷】第8頁至第10頁、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卷【下稱偵緝1499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62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張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517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林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6914號卷【下稱偵16914卷】第25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佳苓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9948號卷【下稱偵19948卷】第11頁至第19頁)、證人余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3356號卷【下稱偵23356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京民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4年5月28日函暨交易明細(偵16517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統一松信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統一松信門市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蝦皮公司114年6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包裹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6914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139頁至第153 頁、第159頁至第163 頁)、全家雙全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全家雙全門市包裹清單晝面翻拍照片(偵19948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OK新店安康店監視錄影畫面(偵23356卷第21至25頁)、北檢勘驗筆錄(偵23356卷第95頁至第100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被告所為構成9次竊盜犯行,惟被告隨意於蝦皮賣場上訂貨,並於附表編號1至4「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次前往全家京民門市、統一松信門市、全家雙全門市、OK新店安康店竊取貨品,審酌被告自承自己是一次性訂購商品,待貨品送至特定便利商店後,因其無法一次性的將商品全數取走,因而分次前往拿取等情(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自始乃係基於一竊盜犯意,統一訂購商品寄送特定店家後,再陸續前往該店家竊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分別竊取全家京民門市、統一松信門市、全家雙全門市、OK新店安康店內之包裹,其行竊之地點相異、侵害之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種其刑等語(院卷第166頁),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亦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資料欲提出調查等語(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本案中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屬累犯,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時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網購商品寄送到店取貨付款之機制,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統一松信門市之林春良、全家雙全門市之林逢利、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家京民門市部分)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案發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67頁)、平日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貨品訂單編號」欄之貨品包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松信門市之林春良、全家雙全門市之林逢利、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家京民門市部分)達成調解,惟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遭竊貨品訂單編號」欄所示之貨品包裹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判決後,有依約履行賠償,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另就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貨品之訂單編號」欄之貨品包裹,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OK超商新店安康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貨品之訂單編號 貨品價值(新臺幣) 登記取貨人資料(手機末3碼) 罪名及宣告刑 0 114年2月24日 凌晨0時27分許、114年2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00000000000 18,210元 吳凱傑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0 12,354元 吳凱傑 00000000000 16,060元 吳凱傑 00000000000 18,960元 吳凱傑 00000000000 18,360元 王祥太 00000000000 13,660元 王祥太 0 114年3月22日 凌晨4時26分許、114年3月27日凌晨3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松信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00D 7,840元 顧仁甫(433)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D 5,340元 顧仁甫(433) 0000000000D 19,710元 顧仁甫(433) 0000000000D 10,360元 顧仁甫(433) 0000000000D 16,290元 顧仁甫(433) 0000000000D 9,200元 顧仁成(520) 0000000000D 15,100元 王俊堯(462) 0000000000D 10,400元 王俊堯(462) 0 114年2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114年2月11日晚間10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 12,720元 葉雲凱(838)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000000 25,800元 葉雲凱(883) 0000000000000000 13,270元 王凱強 4 114年3月10日晚間6時42分許、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 OK超商新店安康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3,795元 詹雅晴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7,095元 詹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