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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大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大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簡大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2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交岔路口,因不滿同樣騎乘機車之廖張維將其攔停且指責其方才在華江橋上危險駕駛,竟在盛怒之下,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1把,刺破廖張維騎乘機車之坐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廖張維見狀隨即離開機車閃避,簡大基仍持續接近廖張維,再將刀子丟擲至廖張維所在之騎樓內,廖張維則以推倒簡大基,手持安全帽擊打簡大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等方式回擊。簡大基其後復接連追向廖張維,又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迫使廖張維不斷後退閃避,直至進入騎樓內。廖張維於上開過程中,因簡大基取出刀子刺破其機車坐墊、向其所在之騎樓內丟擲刀子及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等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因此不斷閃避之過程中擦撞周遭物品,因而受有前額、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大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且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1把,刺破告訴人廖張維騎乘機車之坐墊,並與告訴人互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為怕他傷害我,我才拿刀出來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我用刀刺破坐墊之後就將刀收回包包內,要把機車扶起來,告訴人卻持大鎖連續攻擊我3次,我才拿大鎖出來打他,告訴人打輸我躲到騎樓,我就把刀子丟到一旁的三輪車置物籃內,預備如果後續我打輸,要去拿我的刀,但我後續沒有去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6日13時2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交岔路口,因同樣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將其攔停,且指責其方才在華江橋上危險駕駛,而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1把,刺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坐墊,後續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在過程中復丟擲刀子、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屬實(見769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201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62頁),並有扣案之刀子1把、大鎖1個,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資佐證(見7699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20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50頁、第66頁至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衝突發生時告訴人不斷攻擊,故其不論是持刀子刺破告訴人騎乘機車坐墊、丟擲刀子、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均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出刀子插在我的椅墊上,我就趕緊跳下機車,接著他又拿刀子揮向我,我把安全帽脫下來,欲做防衛,揮向對方的頭部,對方的刀子就揮到我的右手肘,我就趕快跑走,刀子便朝我射過來,之後我看到被告手上拿大鎖,我趕緊跑到和平西路3段附近的騎樓,請路過民眾幫我報警等語(見7699號偵查卷第3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先拿刀插我的機車坐墊,之後朝我揮刀,我有反擊,我跑到騎樓底下,被告刀子就射過來;被告還有拿大鎖,作勢要打我等語(見2016號偵查卷第2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將1把刀先插在我的坐墊上,拔起來後又要往我這邊插,我就跳車,我手拿安全帽有攻擊被告1次,後來感到害怕就躲到騎樓內,沒多久被告的刀子就射過來,後來被告又返回機車上拿大鎖作勢要丟我,但是他沒丟,我已經跑到旁邊的巷口;衝突過程中我沒有拿大鎖,只有安全帽;我沒有看到被告把刀子收回去;被告所丟的刀子就是他用於刺我的坐墊該把,我有躲開刀子,後來好像丟到我後面的鐵門,有聽到「啪」一聲;被告刀子丟完時我在騎樓,我當時嚇傻了,後來被告又拿大鎖作勢要丟我,我就往畫面的左邊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61頁)。比對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針對被告持刀刺破騎機車坐墊後,在衝突過程中將刀子丟擲至告訴人所在之騎樓內、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所述均屬一致,且均不避諱自己亦有持安全帽擊打被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認甚為可信。

2、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雖因錄影機係架設於道路對向,無法清楚錄得被告、告訴人動作之細節,惟在附表一編號2可見被告伸手向告訴人機車上下移動,而可佐證被告持刀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之事實;附表一編號7可見被告向騎樓內投擲物品,而可佐證被告將刀子丟擲至告訴人所在之騎樓內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可見被告走向自己騎乘之機車後又向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側身閃避,而可佐證被告返回機車上拿取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從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則被告於持刀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後,將刀子丟擲至告訴人所在之騎樓內,又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事實,均堪認定。本院另依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告訴人係於附表一編號8即被告丟擲刀子至騎樓後之時點,以推倒被告、手持安全帽擊打被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等方式回擊之事實,此固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被告丟擲刀子至騎樓之前回擊等情,時序上略有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惟考量告訴人當下面臨遭攻擊之緊急處境,對細節記憶不清實屬人之常情,應認此瑕疵不影響其他證述之可信度。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連續多次攻擊伊云云,因依監視錄影畫面難認有此情節,應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告訴人間原先僅有口角衝突,係因被告突然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1把,且以之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始讓其等間衝突升級為毀損物品、傷害身體之衝突,故被告本身始為升高衝突之一方,而持刀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之行為本身,因欠缺防衛之對象及情狀,不可能具有正當防衛性質。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之後,告訴人隨即丟下機車,自道路上逃離至騎樓,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時仍起身朝告訴人走去,又於附表一編號7時丟擲刀子至告訴人所在之騎樓;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12時回到機車旁拿取大鎖,又於附表一編號13時向前追擊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側身閃避,堪認被告上開恐嚇、攻擊行為,均係主動迎向告訴人為之,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均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另查,告訴人雖於附表一編號8時,以推倒被告、手持安全帽擊打被告頭部等方式回擊被告,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持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時,因時間已經過十餘秒,告訴人在此期間亦未持續攻擊,反而係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時追擊告訴人,堪認被告並非在排除告訴人上開侵害,而係另行起意反擊告訴人。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持大鎖時之行為,亦認屬於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因此,其辯稱持刀刺破告訴人騎乘機車坐墊、丟擲刀子、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在道路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後,隨即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1把,並實際使用而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後續又將刀子丟擲至告訴人所在之騎樓,復持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被告一系列向告訴人表意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然具有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思,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對於上開行為感到害怕(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惡害通知之性質,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顯可認知其行為在客觀上之性質及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結果,況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持刀刺破告訴人機車坐墊、持大鎖作勢攻擊被告,確實寓有威嚇告訴人、與告訴人對抗之目的(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但無理由,均如前述),益徵其主觀上知悉此等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故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114年1月26日14時28分即本案發生後1小時許,至西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前額、右手肘擦挫傷等情,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7699號偵查卷第43頁),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769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考量上開照片係員警到場處理後拍攝,依告訴人前額靠近眉心處出血之情形可見傷口甚新,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警察來了以後,告訴我額頭在流血;叫我摸看看;我才發現該傷勢;另外在手活動後,才覺得好像有傷口刺痛的感覺,將衣服脫下來看,才發現右手肘擦挫傷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額、右手肘擦挫傷均係在其與被告本案發生衝突時產生。再查,告訴人因被告上述持刀刺破告訴人騎乘機車坐墊、丟擲刀子、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行為而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此多次在道路上、騎樓內逃離、閃避被告乙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證明屬實。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皮膚與其他物體表面快速接觸、摩擦所致,實與其在道路上、騎樓內快速移動之情節相符。依上可知,如非被告上開行為,不至於使告訴人有四處逃離、閃避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不斷逃離、閃避,於過程中因擦撞周圍物品而受有輕微擦挫傷乙節,因果歷程亦無異常之處,故認被告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額、右手肘擦挫傷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對於上開因果關係應有預見,仍為上開行為,應認具有傷害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接連持刀刺破告訴人騎乘機車坐墊、向告訴人所在之騎樓內丟擲刀子、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均係源自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生之口角衝突,且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具有恐嚇性質,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造成告訴人在逃離、閃避被告之過程中擦撞周遭物品,因而受有前額、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或因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低之情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依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其得以充分表述自己之意思,並以符合常理之方式,主張告訴人先將其機車弄倒、告訴人先持大鎖攻擊,其本案所為均係正當防衛,並主張告訴人身上傷勢不是其所造成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見7699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顯然並無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當時之認知功能。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故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路人,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危險駕駛之細故,即取出隨身包包裡之刀子1把,而以持刀刺破告訴人騎乘機車坐墊、向告訴人所在之騎樓內丟擲刀子、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手段恐嚇告訴人,同時以該等手段令告訴人於逃離、閃避過程中受有前額、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權利,又在公共場所持刀為上開犯罪行為,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譴責;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於過程中亦有回擊被告;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推託質疑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自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769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 13時25分11秒 被告與告訴人疑似發生衝突。 2 13時25分18秒 被告身體朝向告訴人機車方向,且手部伸向告 訴人機車上下移動2次。 3 13時25分21秒 告訴人把機車弄倒,被告機車在旁因重心不穩也一同傾倒。 4 13時25分22秒 被告因機車傾倒摔倒在地,告訴人則向另一側移動。 5 13時25分26秒 被告起身朝告訴人走去。 6 13時25分28秒 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接近,但看不清楚動作。 7 13時25分30秒 被告向騎樓內投擲物品。 8 13時25分33秒 告訴人在騎樓內,疑似將人或物品推倒,另一隻手上有拿物品。 9 13時25分41秒 告訴人在騎樓內背向車道,動作不明。 10 13時25分43秒 被告趴在地上撲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閃避。 11 13時25分46秒 被告起身繼續追擊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閃避,此時雙方都在車道上。 12 13時25分50秒 被告走向自己騎乘的機車。 13 13時25分52秒 被告又向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側身閃避,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14 13時25分54秒 告訴人快速進入騎樓內,被告仍坐在倒地的機車旁。 15 13時26分12秒 被告扶起自己的機車。 16 13時26分48秒 被告騎乘機車,跨越車道離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子 1把 已扣案 2 大鎖 1個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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