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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敏玲

  • 被告
    賴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2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2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113年8月15日10時46分許、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耕 莘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肌研極潤金緻特濃保濕精華水各1瓶(下稱精華水),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賴素琴於113年8月15日2次前往退貨,經 門市店經理許悅察覺有異,且查無出售紀錄,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素琴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忘記了,我忘記有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悅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耕莘門市擔任店經理,被告於113年8 月15日10時46分進入店内,並表示要退款2瓶精華水,門市 店員有表示要出示交易明細或發票才可以退貨,經店員查詢近2日銷售紀錄均無售出精華水,當(15)日主管有請被告回 去找發票再協助退貨,當(15)日12時29分再次進入店內,並拿出3瓶精華水告知店員要退貨,但還是沒有出示交易紀錄 ,因與先前退貨數量不符察覺有異後,請主管調閱監視器畫面,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0時39分(監視器畫面顯示10時40分)、113年8月15日10時46分、111年8月15日12時30分各竊取店內精華水1瓶,共竊取3瓶;後來被告於今(16)日9時38分又進入店內直接到擺放精華 水貨架區,我看到被告後就走到她旁邊,跟她表示先前有在店內竊取精華水及她要退貨一事,她就表示要回家拿精華水來還,後來她於今(16)日10時再次進店並拿著她竊取的3瓶 精華水,我有跟她討論和解問題,也請她打電話給她兒子,但是她不願意配合,我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㈢酌以店內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顯示: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10時39分進入該門市店內,10時40分竊取貨架上之精華水1瓶 ,並將竊得之精華水放入其黃色購物袋內,10時42分拿取貨架上另1瓶精華水走向店員詢問價格,10時43分將該瓶精華 水放回貨架上,10時43分離開店內(見偵卷第25至31頁);2.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0時46分進入店內,手上提著透明塑膠袋,袋內裝有1瓶精華水,10時46分竊取貨架上之精華水1瓶,10時47分將竊得之精華水1瓶放入透明塑膠袋內,10時50分至11時2分被告拿著精華水2瓶向店員退貨未果,11時2分離開店內(見偵卷第31至37頁);3.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2時29分進入店內,手上提著透明塑膠袋,袋內裝有2瓶精華 水,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被告竊取貨架上之精華水1瓶後 ,放入其透明塑膠內袋內,12時31分被告將塑膠袋內之精華水3瓶,拿到櫃檯欲向店員退貨未果,12時51分被告將精華 水3瓶放入其黃色購物袋內,12時52分離開店內(見偵卷第37至43頁);4.被告於113年8月16日9時38分進入店內,經店長認出係先前竊取精華水之人,要求被告將竊取之物品帶回店內,被告即離開店內,於10時攜帶精華水3瓶返回店內, 店長即向警方報案,10時31分警員到達現場(見偵卷第43至47頁)。 ㈣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被告確實於113年 8月14日10時40分許、113年8月15日10時46分許、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精華水各1瓶,未結帳即離去,且被告3次拿取之精華水,每瓶均為550元,3瓶合計1,650元,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雖辯稱其都忘記了,忘記有沒有結帳云云,然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本院通知其子謝明修於審理期日偕同被告到庭,並攜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到院,關係人謝明修亦未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易卷第19、27、35、37、43、5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店員要求其將竊得之精華水3瓶帶回店內歸還,被告即返家將竊得之精 華水3瓶帶回店內,並經警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應可理解店員所述內容,且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始依店員要求歸還竊得之物品;酌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3次 竊取精華水時,均係入店後即朝向擺放精華水之貨架走去,可見其已鎖定該財物,且行竊過程中並無神情或舉止異常之處,縱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85歲,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取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3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將所竊財物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詳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9頁),暨其另案判決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精華水3瓶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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